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21民初2496号
原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二建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万达某劳务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化二建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万达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劳务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化二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243828.91元以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243828.91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万达劳务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中化二建公司支付辅材代购费人民币42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中化二建公司支付原告代付的工伤赔偿费用人民币1364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化二建公司为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项目(二期)化工罐区1、6标段(除地管)安装工程的承包方,原告为该标段防腐保温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双方于2022年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中化二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43828.91元、辅材代购费人民币420000元。至今,被告中化二建公司仅支付了人民币160万元,剩余工程款及费用被告迟迟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万达劳务公司因违法出借资质给原告,需对被告中化二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中化二建公司辩称,一、中化二建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中化二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项目(二期)化工罐区1、6标段安装工程业主是浙石化公司,中化二建公司是总包方。2021年,中化二建公司与万达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了万达劳务公司,原告将中化二建公司列为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中化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不能成立。中化二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未出具过资料给原告,与原告未存在资金往来,中化二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辅材代购费、工人赔偿费等资料未进行盖章确认,中化二建公司对原告不具有支付款项的义务。2022年1月15日,中化二建公司已和万达劳务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800005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化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达劳务公司辩称,万达劳务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共签订了三份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工程为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项目(二期)化工罐区1、6标段(除地管)安装工程储罐制安及附件、工艺管道、防腐保温安装工程,***与万达劳务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借用资质施工。另外两个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项目(二期)化工1号管廊及管线安装工程和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项目(二期)液体化工码头8号至12号、13号至18号泊位安装工程均是原告***借用万达劳务公司资质与中化二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这两个工程与案涉工程无关。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化二建公司与***协商就防腐保温安装工程项目劳务由***施工,与***施工的部分分别核算,但均以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项目(二期)化工罐区1、6标段(除地管)安装工程项目名义开具发票和支付劳务费。***施工的部分于2021年9月16日与中化二建公司签订了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化工罐区1、6标段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结算表、分包安全措施费结算表。***施工的部分于2022年1月21日与中化二建公司签订了合同关闭(分包封账)协议,于2022年1月15日与中化二建某公司签订了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化工罐区1、6标段防腐保温工程分包结算表、分包安全措施费结算表,结算金额为180005元。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项目,万达劳务公司均分别与***、***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分别由***、***对项目自行施工,由其二人自行向中化二建公司索要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与万达劳务公司无关。根据民法典518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是必须有法律规定或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告***要求万达劳务公司因借用资质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故原告要求万达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中化二建公司(甲方)作为承包人与万达劳务公司(乙方)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合同编号ccescclw-2021安装-020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劳务分包范围及内容为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项目(二期)化工罐区1、6标段(除地管)安装工程储罐制安及附件、工艺管道、防腐保温安装工程,以及甲方零星安排的其他工程内容,具体工作内容以甲方安排的施工内容为准。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甲方委派其华东分公司项目部赵某同志(甲方代表)代表甲方进行项目管理,其发出的管理指令、通知乙方应予执行。施工过程中现场有关各种签证、指令、通知等须经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方可参与结算并产生法律效力。乙方委派***为现场负责人(乙方代表),负责现场的施工和管理工作。合同附件5第二条合同价款(2)保温防腐1.本工程保温防腐执行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固定单价如下……备注:6.《石油化工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7)》相应定额子目中未计价主材由甲方供应,主材用料损耗按定额损耗率70%核算,超出部分乙方承担费用,其余材料乙供,且乙供材料费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1月15日,中化二建公司与万达劳务公司签署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项目(二期)化工罐区1、6标段防腐保温工程分包结算表,核准结算金额为1800005元。总包方中化二建公司批准处***签字,分包方万达劳务公司盖章,批准处***签字。
另查明,万达劳务公司确认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项目(二期)化工罐区1.6标段(除地管)安装工程保温防腐安装工程由***实际施工,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项目(二期)化工罐区1.6标段(除地管)安装工程工艺管道安装工程由***施工,***与***分别核算。***与***施工部分均与中化二建公司签订了分包结算表。
中化二建公司已付案涉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款项1699158.42元。
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向本院提供盖有“中化二建某公司浙江石化化工罐区工程项目部”章的《项目工程分包进度预结算计价表》《中化二建华东分公司化工储运项目部结算单-新疆万达***队》《辅材采购费》《工人赔偿费》共四份,主张上述结算由中化二建公司技术员***经向项目经理***确认后进行盖章,并提供***电话录音一份。中化二建公司对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印章真实性鉴定,后撤回申请,其表示公司盖章时需要项目经理***或***签字确认,不可能出现只有章没有人签字的结算,并提供***电话录音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本院认为,***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表述较为模糊,而中化二建提供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否认了上述四份材料系其盖章,现***无法证明盖章人员具体身份以及有无相应权限,即便该章系真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以此推定为中化二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四份证据对中华二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支付主体、工程款支付金额及辅材代购费是否需要支付。
一、关于支付主体。
本院认为中化二建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万达劳务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万达劳务公司与***均陈述双方系挂靠关系,万达劳务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万达劳务公司收到中化二建公司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和税费支付给***。庭审中中化二建公司承认***在承接案涉工程时是和中化二建公司项目经理***对接,中化二建公司知道***借用万达劳务公司资质实际施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鉴于中化二建公司在签订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明知***与万达劳务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因此在***与中化二建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有权向中化二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万达劳务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主体,***要求其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金额。
根据中化二建公司提供的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项目(二期)化工罐区1、6标段防腐保温工程分包结算表,结算金额为1800005元。***抗辩其签字是因为需要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不签字中化二建公司不同意付款,本院认为,该理由属于***签字内在动机,非法定可推翻或撤销其签字效力的理由,其在该结算表批准处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案涉工程核准结算价1800005元予以认可,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现各方一致认可中化二建公司已付款为1699158.42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化二建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1800005元-1699158.42元=100846.58元。
三、关于辅材代购费。
***主张辅材代购费420000元,因本院已认定其提供的单据《辅材代购费》对中化二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与中化二建公司之间已经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与中化二建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要求中化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0846.58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化二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846.58元,并支付自202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4元,减半收取9887元,由原告***负担9288元,被告中化二建某公司负担599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诉讼费交纳账号等信息详见诉讼费结算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