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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有限公司、谢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7875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谢某,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第三人: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第三人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第三人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我公司不向谢某支付8,000元工资;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库开劳仲字(2024)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判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欠付工资金额无法确定。1.我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合法分包给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某公司应当对其工人工资承担直接支付义务。2.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欠付工资金额无法确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三、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作出裁决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法院对库开劳仲字(2024)第X号仲裁裁决书进行纠正,驳回被告对我公司的仲裁请求。 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被告未在我方工地施工,被告名字不在考勤表内,我方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 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承包的某集团纯碱示范工程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第三人负责劳务施工。第三人与案外人郑某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合同》,将模板工程转包给了郑某。郑某将部分劳务又分包给了谢某,还找了谢某1、荣某、姚某、谢某、高某共同施工。第三人陆续支付郑某部分施工费用用于发放人工工资。2023年3月,涉案项目被甲方叫停施工。2023年4月15日,郑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本人承诺如下:我七人合计剩余工资52,709元由某纯碱工程项目部代发。此款项为我七人在某纯碱项目部全部尾款。此后我七人和某纯碱工程项目部无债务关系。原告将工程尾款支付给了郑某,因郑某未向谢某、谢某1、荣某、姚某、谢某、高某等人付清劳务费,以上人员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涉案工程施工实行工人刷脸打卡方式进入工地。凡进入工地务工的人员均有刷脸打卡的考勤记录。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代付工资委托书》,由原告将应发放给第三人的工程款按照第三人提交的有打卡记录的工人名单发放人工工资。谢某仅有7天打卡记录,谢某1有5.5天打卡记录。荣某、姚某、谢某、高某均无打卡记录。 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5月9日作出库开劳仲字[2024]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8,000元。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人工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系由案外人郑某雇佣,被告与郑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向案外人郑某追索劳务费。虽然郑某分包了涉案工程的模板工程,但根据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已将涉案项目全部尾款给其付清,被告的劳务费由郑某进行核算,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劳务费实际是多少,被告应当向郑某主张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谢某支付工资8,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