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山阴县锦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晋06执复3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山阴县锦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玉井镇沈庄窝村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山阴县锦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25)晋0621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阴县锦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阴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6日作出(2023)晋0621民初911号民事调解书,后山阴县锦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山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山阴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2024)晋0621执3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山阴县锦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山阴县合盛堡工业园区东西主干道南侧、阳光路北侧、河阳大道北延线东侧、金沙橡胶园西侧土地一宗(不动产权证号:晋(2017)山阴县不动产权第0000021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原审法院认为,在强制执行阶段,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应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出标的额,财产需要变价处置的,在判断是否明显超标的查封时,应综合考虑财产的性质、财产变价的需要的时间、确定拍卖保留价时可能降价的幅度等影响其价值的因素。同时执行的财产为不可分物的,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若该不可分物可供执行的价值超过执行标的金额,可以认定不属于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本案中,查封异议人山阴县锦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山阴县合盛堡工业园区东西主干道南侧、阳光路北侧、河阳大道北延线东侧、金沙橡胶园西侧等土地,应综合考虑本金、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异议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费用。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无法分割的标的物,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对不可分割的山阴县合盛堡工业园区东西主干道南侧、阳光路北侧、河阳大道北延线东侧、金沙橡胶园西侧等土地进行查封不属于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综上,异议人山阴县锦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山阴县锦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山阴县锦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阴县锦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阴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山阴县锦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山阴县合盛堡工业园区东西主干道南侧、阳光路北侧、河阳大道北延线东侧、金沙橡胶园西侧土地一宗。该土地市场价值15万元/亩,总值3000余万元。远超调解的债权703万余元以及执行费,故请求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25)晋0621执异8号执行裁定,并依法撤销对申请人银行账户或其他财产的冻结、查封。 本院认为,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查封的山阴县锦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山阴县合盛堡工业园区东西主干道南侧、阳光路北侧、河阳大道北延线东侧、金沙橡胶园西侧的土地(不动产权证号:晋(2017)山阴县不动产权第0000021号)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财产,且涉案土地为单一宗地,属于无法分割的标的物。另复议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对山阴县合盛堡工业园区东西主干道南侧、阳光路北侧、河阳大道北延线东侧、金沙橡胶园西侧土地进行查封不属于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复议申请人山阴县锦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阴县锦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山阴县人民法院(2025)晋0621执异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