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4536号
原告:巴中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化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巴中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市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中化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某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巴中市某某建设公司诉称,2023年11月,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中标被告中化某某集团公司劳务分包项目,作为劳务分包方承建“新疆某某稀有金属矿采选工程项目(一期采选部分)--建安工程--劳务分包”。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中标该工程后,于2024年3月6日同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劳务清包工”形式承接该工程的外架、模板、钢筋等劳务施工,合同总金额为34800000元(人民币叁仟肆佰捌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80%,剩余20%于竣工后60日内付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24年7月24日完成全部施工并撤场,但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仍拖欠1,169,781.67元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出现大额经济损失,无力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中化某某集团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其将主体工程劳务进行分包,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未对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未施行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存在严重过错,其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与巴中市某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3月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第一条第4款,建筑项目位于新疆某某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该协议第十一条关于“由甲方所在地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起诉裁决”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新疆某某县,故头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某某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甲方)与巴中市某某建设公司(乙方)于2024年3月4日签订1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工程地点:新疆某某;结构形式:劳务清包工;工期要求:按施工进度计划工期安排;建筑项目:新疆某某稀有金属矿采选治工程项目(一期);承包方式:一次性包干、乙方自负盈亏;承包范围:包人工、周转材料、低值易耗材料、工具用具、小型机具机械、安全、质量、工期、冬季施工、人员保险、等所有内容一次性包干、乙方自负盈亏,同时本工程不得进行转包;乙方负责工程施工所需的施工人工,包括:(1)木工(2)混凝土(3)道路混凝土(4)钢筋加工及安装(5)外架;质量标准优质主体严格按照国家、地方施工及验收标准规范进行施工、验收;付款方方法:乙方垫付自进场起60天内的基本生活费和工资,后续计量甲方按月工程进度80%支付(具体的计量时间及支付时间),剩余20%竣工(或停工)后60天内付清(开具3%劳务发票并执行财务付款流程后工作日予以支付)。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由甲方所在地乌鲁木齐人民法院起诉裁决……”。从该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施工程序、工程款结算方式及质量要求等内容看,巴中市某某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系新疆某某稀有金属矿采选治工程项目(一期)的劳务作业部分,工程为劳务分包,并要求工程质量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对于劳务分包而言,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并非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请求支付对价,只有通过组织建筑工人施工,完成了施工任务,建成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合格的单位工程或者分部分项工程后,才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因此,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劳务合同。据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巴中市某某建设公司与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关于管辖的相关约定,因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某某市,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某某市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