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91民初470号
原告:稀土高新区某某租赁站,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经营者:杜某,女,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以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化某公司某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女,中化某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
原告稀土高新区某某租赁站、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中化某公司、中化某公司某分公司、王某、袁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稀土高新区某某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原告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王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被告中化某公司、中化某公司某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稀土高新区某某租赁站、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7110.5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租赁物品修复修理费37365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400353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丢失租赁物的租金352683.24元,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5日,并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4542元,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5日,并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并将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67110.58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7日,2023年1月18日起以67110.58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租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因承包内蒙古鑫元硅颗粒项目,由经办人袁某向原告租赁施工用具用品。自租赁之日起,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出借钢管、扣件等施工用具用品,合计租金为719793.82元,但被告中化某公司西南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0元。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19793.82元、租赁物品修复修理费37365元、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400353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欠付的租金、赔偿费、维护费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如原告提供充分证据之后,我方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化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因承建内蒙鑫元颗粒硅项目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双方于2022年6月6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二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也无任何收发料单,未发生租赁事实、未签署材料单,双方不存在直接租赁关系。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损害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化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劳务分包合同为中化某公司签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允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作为“其他组织”参与诉讼,但该规定解决诉讼程序上的诉讼参与权,不改变其实体责任归属,原告将分公司列为被告混淆了程序主体与责任主体的区别。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财产无可执行的财产时,王某才承担还款责任,这是执行程序的问题。
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书面答辩状中称,一、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合同的系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的相对方是二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我并未在本案中享受到任何权益,更不应承担相应义务。二、我系履行职务代理行为。正如二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我在本案中只是经办人,并非是利益的实际享有者,我履行的所有行为均为代替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实施,所以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唯一股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某。被告中化某公司某分公司系被告中化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系2019年9月4日由中化某公司某分公司变更而来。被告中化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区的内蒙鑫元年产10万吨颗粒硅项目一期建筑工程(二标段)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分包范围及内容为:制氢、蚀刻、硅烷气装置D、氯硅烷废气处理、渣浆处理等,被告袁某作为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22年4月1日,原告稀土高新区某某租赁站、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钢模板、架管、附件及施工用机具等租赁物品,具体租赁物品的规格及数量以提货单为准,使用租赁物品的工程名称、地点为内蒙古鑫元硅颗粒项目,租赁期限:从甲方租赁物品交付乙方之日计算,至乙方将租赁物品交还甲方之日止,租赁时间不足三十日,按三十日计算,超出三十日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及交付方式:租金按月计算(价格详见租金单价表),租金每月支付一次;租赁物品返还时,租金当日必须结清;租赁物品如有残损或丢失,乙方赔偿也应在租赁物品退还时结清。租金支付每迟延一日按日3%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的按月5%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租赁物品的交付:租赁物品的交付以提货单和退货单为准。乙方工作人员在提货单上签字即视为租赁物品交付;租赁物品返还时,甲方工作人员在退货单上签字,即视为租赁物品退回。提、退租赁物品的运费及装卸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七条租赁物品的损坏及丢失的赔偿方式:1.租赁物品丢失或报废除照收租金外,并按产品原值或参照市场价100%赔偿,如甲方未收到赔偿款,租赁费仍由乙方承担,甲方照收租金;2.架管退回时,弯曲变形,能修复的每根核收1元;不能修复的予以报废,按原值100%赔偿;3.扣件损坏的按100%赔偿,缺螺丝每套核收0.8元,每个扣件另外核收0.05元修理费和机油费。合同甲方处加盖稀土高新区某某租赁站、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公章,负责人处有***的签字,合同乙方处加盖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的公章,负责人处有袁某的签字。
原告稀土高新区某某租赁站、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品提货单》《租赁物品退还单》显示:2022年4月18日至2022年5月29日期间,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从出租单位租赁钢管、扣件(接头、转向、十字)、顶丝、套筒等物品,以上租赁物品自2022年6月9日开始陆续退还,最后一次退还的时间为2022年8月24日,退还单中备注了租赁物品的缺损情况。
原告稀土高新区某某租赁站、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提供三份《租金费用结算表》,结算时间分别为2022年9月30日、2022年10月31日和2022年11月30日,其中2022年10月31日的结算表有袁某的签字,截至2022年10月31日欠付租赁费的数额为346194.58元;已退还物品中,顶丝螺丝缺279套、扣件螺丝缺72288套,按照合同约定,缺螺丝每套核收0.8元,原告稀土高新区某某租赁站、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按照0.5元/套计收缺件修复费用为36283.5元;合同约定租赁物品丢失或报废按产品原值或参照市场价100%赔偿,原告稀土高新区某某租赁站、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按照2022年10月的市场价确定丢失物品赔偿费用为400353元。
另查明,2023年1月17日,被告中化某公司西南分公司给付原告稀土高新区某某租赁站、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租赁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稀土高新区某某租赁站、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对于无法归还的租赁物,应折价赔偿。双方于2022年10月31日经结算确认截至2022年10月31日欠付租赁费的数额为346194.58元,核减已付的300000元,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稀土高新区某某租赁站、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租赁费46194.58元。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租赁费的给付义务,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每迟延一日按日3%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的按月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稀土高新区某某租赁站、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并分段计算违约金,考虑合同的履行以及守约方的实际受损情况,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具体计算方法为:2022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的违约金以346194.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3年1月18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6194.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约定了租赁物损坏和丢失的赔偿标准,原告稀土高新区某某租赁站、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给付缺件修复费用36283.5元和丢失物品赔偿费用4003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王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化某公司西南分公司给付原告稀土高新区某某租赁站、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租赁费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其为付款义务人,原告稀土高新区某某租赁站、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化某公司、中化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系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亦是本案租赁合同履行的经办人,被告袁某签订合同并提、退货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稀土高新区某某租赁站、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袁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稀土高新区某某租赁站、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租赁费46194.58元;
二、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稀土高新区某某租赁站、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2022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的违约金以346194.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3年1月18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6194.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稀土高新区某某租赁站、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缺件修复费用36283.5元;
四、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稀土高新区某某租赁站、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丢失物品赔偿费用400353元;
五、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稀土高新区某某租赁站、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间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计4555元(原告稀土高新区某某租赁站、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6711元),退还原告稀土高新区某某租赁站、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2156元,由原告稀土高新区某某租赁站、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13元,由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王某负担41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稀土高新区某某租赁站、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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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纳入失信名单,人民法院会同公安、市场监管、银行、证券、组织人事、自然资源、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