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金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1民终1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普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金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1104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发科技上诉请求:1、撤销大洼区人民法院(2023)辽1104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化二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中化二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造价鉴定“土方回填”及“井室制作安装”两个工程子项明显错误,原审以鉴代审,导致多计的工程款146,086.61元应予扣减。(一)中化二建公司中途退场,本案其中“街区地下管网土石方工程——土方回填”子项施工系“松填”并非“夯实”【对于B4工程中的其他子项有夯实的已按夯实计价不重复提出】,造价鉴定机构在《工程造价鉴定复议说明》明确“回填土项目因无法确定实际施工是否进行夯实处理”,缺乏实际夯实施工记录的情况下,仍以辽宁20**年定额1-101子目“机械回填土-机械夯实”取费,导致多计工程款62,650.65元。(一)本案“街区地下管网安装工程——井室制作安装”子项施工,属个性化项目,辽宁20**年定额没有对应定额。工程双方历史结算协商一致确认,“井室制作”参照辽宁20**年定额10-1911/1912/1913子目“矩形钢板水箱制作”计价取费,而“井室安装”参照辽宁20**年定额10-1889/1890/1891/1892“整体水箱安装”计价取费【金发证据第205页、第216页】。本案造价鉴定过程中,无视工程双方对“井室制作安装”造价定额的历史确认事实,对于“井室制作”另按辽宁20**年定额3-5/6/78子目“碳钢平底平盖容器制作”计价取费,对于“井室安装”又以3-343/344子目“碳钢、不锈钢塔安装”计价取费,导致多计工程款83,435.96元。(二)金发公司就前述事项,在答辩意见中详细说明,并多次通过原审法院及向造价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并建议法院函询或调研辽宁20**年定额制定机构(省住建局下属辽宁省标准定额事务服务中心)征求意见,以求客观公正。原审判决在鉴定基础事实错误,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重大缺陷的情况下以鉴代审必然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二、本案工程已经双方盖章确认工程总造价5,056,290.68元,扣除已付款468万元,未付款为不超过376,290.68元。中化二建公司B4标段工程于2020年11月19日开工至2021年6月中途退场。中化二建公司全部施工内容及价款,均已经提交第三方兴隆造价公司进行造价审计,三方根据审计结果,共同盖章确认实际施工总价款为5,056,290.68元【金发公司证据4-6】。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九条,本无需重复鉴定(即时鉴定也应尊重双方历史确认的事实),扣除已支付的价款468万元,工程余款不超过376,290.68元。原审对于双方工程结算的事实完全不加查明认定,而是选择明显存在重大缺陷的造价鉴定意见,查明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重大错误。三、原审判决对于根据工程合同应扣款项未予处理,导致多判工程价款。具体如下:(一)中化二建公司中途退场,退场后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5.1条、第32.1条、第33.1条,及专用条款第32.1条等条款约定,制作工程量报告,也未提交竣工工程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更未按照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5.7条注释条款开具工程款发票。中化二建公司在收到金发公司2023年1月11日《关于催款函的回复》也未予处理相关事项,无权即行主张收取本案全额价款。(二)即便不考虑前述第(一)点,根据《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5.5条约定,“工程结算款的支付: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确认进度款的90%,化工投料试车正常后,乙方30日内提交工程结算计价书及竣工图纸,甲方半年内审核完成后1个月内付至最终审定结算总价的96%,留1%的资料保证金,待资料交验合格后支付”,第5.6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价款的3%。工程竣工投产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1个月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4款约定“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本案在中化二建公司没有办理工程验收合格手续,没有提交竣工图纸,质保期更未届满的情况下,金发公司有权扣除10%的工程总价款(包括1%的资料扣款),原审未做扣减,处理不当。(三)根据中化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缺少资料明细》附件4《退房单》【同金发公司证据7】显示,中化二建公司施工期间,使用金发公司工程房屋,产生工程房费7.85万元,该款项不属于鉴定事项,但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原审未作扣减,处理不当。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仅处理工程价款计算事项,对于工程质量损失、提前退场引起的工期损失、未退回工程主要建材差额损失等事项,金发公司保留另行起诉中化二建公司的权利。四、本案工程性质决定中化二建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等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包括“建设工程的性质”应具备客观基础。本案系安装工程,涉及的建材、设施、设备等均由金发公司采购后交给中化二建公司安装,该等设备设施并非中化二建公司购买也没有计入其工程价款,至于具体的劳务安装及土石方开挖回填等事项不可能物化形成可以折价拍卖变卖的实物,原审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项,不符合法定条件,也不具备客观执行的基础,应予纠正。五、本案造价鉴定机构乱收费,法院计算鉴定费分摊也存在错误,原审判决有关鉴定费分摊判项应予调整。(一)本案造价鉴定机构收取31.8万元的鉴定费,其中20多万元系违规乱收费,不应转嫁当事人,审理法院理应纠正和依法处理。根据《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应当统一收费项目和标准。具体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收费目录清单……”,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费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的《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参考标准(试行)》(辽建价协(2024)1号)所列的附件4《工程造价鉴定服务收费参考标准》依法计价。本案沈阳建正公司原是沈阳法院在库机构,并非盘锦法院入库机构,其于2023年6月5日也按辽宁高院规定在沈阳中院网站公示其“工程造价鉴定收费标准”。但鉴定机构却在本案鉴定过程中,违规乱收费,多收取的20余万元款项理应退回当事人,且不得转嫁给金发公司。(二)原审判决计算鉴定费分担不当。本案中化二建公司《民事起诉状》,陈述“已完工程价款7,396,954.31元”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扣除已付工程款468万元,其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16,954.31元”。2024年7月29日《工程造价鉴定复议说明》,列明无争议造价5,350,592元,有争议造价570,493元,合计5,921,084元。前述鉴定复议后,中化二建公司于2024年8月19日庭审变更其诉请为“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41,085元(无争议项5,350,592元+有争议项570,493元-已付468万元)”。中化二建公司起诉及申请鉴定时主张工程款总计7,396,954.31元,并主张欠付工程款2,716,954.31元,即便不考虑鉴定机构乱收费,中化二建公司多报工程量、多计价款提请鉴定,有关差额对应的鉴定费理应由中化二建公司承担。中化二建公司根据鉴定意见金额变更下调诉请金额,不影响其根据报请工程鉴定的金额来计算鉴定费的分担。参照原审支持中化二建公司诉请的670,592元工程款,本案金发公司分担的鉴定费不应该超过78,487.98元【(支持金额670,592元÷诉请金额2,716,954.31元)X318,000元】,原审判决金发公司承担287,360.94元不当,应予纠正。但正如前所述,因本案鉴定机构存在乱收费问题,最终的鉴定费及分担金额应按实际依法公允计算的金额进行分摊。补充上诉意见:本案二审涉及三个争议事项,分述如下;一、工程计价问题(一)本案中化二建公司2020年10月9日进场至2021年6月5日退场,双方已经对中化二建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在2021年1月30日(469,126.97元,金发证据P124)、2021年6月9日(1,497,261.94元,金发证据P216)、2021年7月7日(1,065,788.52元,金发证据P280)、2021年7月6日(2,024,113.25元,金发证据P285)分批盖章确认在案,工程款合计5,056,290.68元。在双方已有工程造价确认的情况下,中化二建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将工程造价调高至5,350,592.00元,违反建工司法解释第19条、第29条的规定。(二)本案“街区地下管网土石方工程——土方回填”部分工程子项,实际是“回填松土”并非“回填夯实”【对于B4工程中的其他子项有夯实的已按夯实计价不重复提出】,且鉴定机构在“回填土项目无法确定实际施工”的情形下,仍将土方回填项目按照“回填夯实”进行计价,有违基本事实,导致多计工程款62,650.65元。(三)本案“井室制作与安装”工程子项,双方历史结算均确参照水箱制作安装套价取费【金发证据第205页及第216页】。但原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无视双方历史确认情况,对于“井室制作”另按“碳钢平底平盖容器制作”计价取费,对于“井室安装”又按“碳钢、不锈钢塔安装”计价取费,导致多计工程款83,435.96元。原审2024年8月19日庭审过程中,金发公司询问鉴定人“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有无注意到双方历史结算过程中对于钢质井项目是双方按照水箱制作及安装结算?”鉴定回复法庭“注意到了,因双方没有最后签证确认,所以我司依据相应定额进行计算”。鉴定人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金发公司提交的《施工进度预算审批单》【金发公司证据216页】已经中化二建公司和第三方造价审计机构兴隆公司盖章,并经金发公司签字确认,而制作该审批单对应的依据是兴隆公司对中化二建公司提报工程结算后出具的《工程进度预算书(审定)》【金发证据175-214】,该工程进度审定具体明细即展现了双方按照水箱制作安装套价取费的明细情况【金发证据第205-206页】二、工程扣款问题(一)本案中化二建公司于2021年6月份中途退场(退场后由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接手承担继续施工等工作),中化二建公司施工内容没有办理验收合格手续,也没有移交工程材料。2023年1月11日,金发公司向中化二建公司发出《关于催款函的回复》(金发证据P53),要求中化二建公司提交相关工程结算计价书及竣工图纸、验收资料等工程材料,以配合金发公司完善工程手续,但中化二建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工程无法按期正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无论工程后续是否实际使用均不影响施工单位应提交工程资料以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责任)。根据《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5.5条约定,本案应扣减中化二建公司10%的工程价款。(二)即便本案以中化二建公司一审起诉时间(2023年12月6日)拟制作为“提交工程结算计价书”的时间,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保期的起算点,质保期尚未届满,而且中化二建公司系中途退场,其从未履行质保责任工程价款包括质保责任对应比例内容,未履行或无法履行质保责任,则无权获得该部分价款。根据《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5.6条约定,本案应扣减中化二建公司3%的质保金价款。(三)即便不考虑前述两点因素,中化二建公司对于自身施工建设的内容,至今没有提交竣工图纸及其他施工资料给金发公司,根据《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5.5条约定,本案应扣减中化二建公司1%的资料保证金,该资料保证金须“待资料交验合格后支付”。三、鉴定费计取与分担问题(一)鉴定机构鉴定费计取违法。本案无论按辽宁造价协会《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参考标准(试行)》(辽建价协(2024)1号)附件4《工程造价鉴定服务收费参考标准》,还是鉴定机构(建正公司)自身在法院官网公示的《工程造价鉴定收费标准》,其在本案存在乱收费、违规收费、收费所得去向不明等问题。(二)原审鉴定费分担不当。本案中化二建公司《民事起诉状》,陈述“已完工程价款7,396,954.31元”并以此为基础“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16,954.31元”。法院委托鉴定后,2024年7月29日《工程造价鉴定复议说明》,列明无争议造价5,350,592.00元后,中化二建公司下调诉讼请求,以5,921,084.00元(无争议造价5,350,592.00元+有争议造价570,493.00元)为基础主张工程款。本案鉴定费分担不应按照中化二建公司下调后诉请金额,而应按照中化二建提出诉请的初始金额计算鉴定费分担。综上,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肯定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纠正,维护法律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1104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多计工程款146,086.61元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被上诉人完成的B4标段“厂区地下管网土石方工程”土方回填为机械夯实回填,而非上诉人认为的松填。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机械夯实回填,并在呈报月工程计量“厂区地下管网土石方工程”预算书中明确为“机械回填土、机械夯实”(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6-137页、144-145页、157页、180-181页、187-188页、197页),只是第三方兴隆造价公司在未经监理单位核实确认的情况下,单方变更为按照“松填”计价取费,对此被上诉人并不予认可,双方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是“松土回填”,监理单位在验收时一定会提出整改要求,对此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主张的松填而非夯实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在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支撑情况下,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图纸按照辽宁20**定额子目“机械回填土-机械夯实”计价取费合理。其次,因B4标段工程主材由业主即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设计要求及上诉人提供的主材进行“碳钢平底平盖容器制作”,并在呈报月工程计量“厂区地下管网安装工程”预算书中主材部分也明确为“碳钢平底盖容器制作”(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67页),只是第三方兴隆造价公司在未经监理单位核实确认的情况下,单方变更为按照“矩形钢板水箱制作”计价取费,对此被上诉人没有予以认可,双方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事实上,“矩形钢板水箱制作”为民用非压力容器制作,“碳钢平底平盖容器制作”为工业用压力容器制作,二者标准完全不同,上诉人以工业用压力容器制作按照民用非压力容器制作计价取费,明显不合理。最后,《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5.2.2监理单位、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月报表有疑问时,可以要求承包方派员与监理单位共同复核,并可要求承包方按规定进行抽样复测。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监理单位、上诉人在进度款结算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月工程计量“厂区地下管网土石方工程”预算书中土方回填为机械夯实回填以及“厂区地下管网按照工程”预算书中主材部分“碳钢平底平盖容器制作”及“碳钢、不锈钢塔安装”提出过异议,且在诉讼中仍没有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上诉人委托的兴隆造价公司在审核被上诉人提交的进度款预算书时,在没有经过监理单位核实或提出修正的情况下,大幅消减子项,套用的定额明显不合理、压低进度款额,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此,被上诉人并没有认可进度款结算时上诉人采用的定额标准,且在向上诉人及法庭提交最终结算预算书中仍然据实按照“碳钢平底平盖容器制作”计价(见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预算书)。因此,双方因结算出现分歧,以司法鉴定机构据实按照辽宁省2017定额子目“碳钢平底平盖容器制作”和“碳钢、不锈钢塔安装”计价取费作为裁判依据,完全合理。需要说明的是:正是因为上诉人违反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5.2施工付款进度约定,没有按月足额支付进度款,导致工人工资不能及时支付,出现农民工上访,在上诉人的要求下,被上诉人才不得已同意解除合同。至目前,上诉人也从未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或要求整改,现B4标段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二年有余,如果按照上诉人主张的“松填”、“矩形钢板水箱制作”,其工程验收是不会通过的,投入生产运行也不可能被允许。二、本案施工进度结算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裁判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在进度结算时,呈报的预算书中据实按完成的“厂区地下管网土石方工程”机械夯实回填计价,以及“厂区地下管网安装工程”预算书中主材部分也明确为“碳钢平底平盖容器制作”计价,而第三方兴隆造价公司在未经监理单位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将上述子项变更为“松填”和“矩形钢板水箱制作”计价取费,明显没有尊重事实,兴隆造价公司出具有争议的“工程进度预算书(审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99-122页、175-210页、255-278)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出示过(起诉后被告提交证据时知晓),该预算书(审定)即没有监理单位签字,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更不存在双方对历史结算协商一致的情况。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在每次呈报进度款预算书同时附带将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空白“工程进度款审核表”(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5页、217页、287页),该审核表申请日期分别为2021年1月10日和6月24日。兴隆造价公司出具有争议的“工程进度预算书(审定)”后在空白审核表中填写审批的进度款数额,并要求被上诉人在“工程预算审批单”上签字盖章(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体现该审定结果晚于被上诉人申请日期,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页、215页、285页),不签字不予支付进度款。被上诉人为工程完成进度,不得已在“工程预算审批单”上签字盖章,但该签字盖章也只是对拨付的进度款额的确认,并不代表对子目尚存争议的“工程进度预算书(审定)”的认可,对有争议的部分仍需在最终结算时由双方重新予以确认。上诉人以历史进度结算视为最终结算,明显是在偷换概念。双方对进度款结算从未协商,事实上,上诉人也不会允许被上诉人与其协商,上诉人利用其与被上诉人不对等的优势,被上诉人不得不服从。其次,合同中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工程进度款结算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依据。进度款结算只为了解决施工过程中尽快拨付工程款提供临时性、暂估性的数据支撑,具有非终局性和可修正性。其性质不同于施工过程结算和最终结算。《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5.2.2监理单位、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月报表有疑问时,可以要求承包人派员与监理单位共同复核,并要求承包方按照规定进行抽样复测。本案在进度结算过程中,监理单位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月工程量预算书子目内容从未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兴隆造价公司在未经监理单位复核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工程子目,套用的不合理的定额计价,并大幅消减价款,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因此,该审定结果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5.2.5承包人完成了工程量清单中每个项目的全部工程量后,监理单位应要求承包人派员共同对每个项目的历次计量报表进行汇总和核实,并可要求承包人提供补充计量资料,以确定该项目最后一次进度付款的准确工程量。5.5工程结算款的支付: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确认进度款的90%,化工投料试车正常后,乙方30日内提交工程结算计价书及竣工图纸,甲方半年内审核完成后1个月内付至最终审定结算总价的96%,留1%的资料保证金,待资料交验合格后支付。上述条款已经明确约定,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是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计价书及竣工图纸为依据进行审核后确定,而非以进度结算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本案虽然提前解除合同,但结算条款仍然适用,在双方对结算出现争议后,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三、上诉人在本案中引用《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属对条款理解错误。首先,双方虽然对工程计价标准约定为2017定额,但子目计价取费争议较大,只能依据鉴定意见。其次,解释第二十九条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在诉讼前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而本案双方在诉前并没有达成协议,因此本案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决对应扣款项款项未予处理理由不成立。首先,合同32.1、33.1条款是竣工验收条款。因双方提前解除合同时工程尚未竣工,被上诉人退出后,竣工工程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均应当由接收工程并继续施工一方在工程竣工后提供,且应当推定接收方已经提供,否则,上诉人是如何验收合格并投入生产运行至今?同时,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及支付工程款的对价,上诉人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只完成部分工程量,退出工地时工程尚未竣工和结算,不存在竣工图纸,扣留资料保证金没有依据。最后,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是二个不同期限,二者存在本质区别。“缺陷责任期”是合同约定的返还保修金的期限,“保修期”为法定期限,保修期内不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而本案中,合同并没有约定缺陷责任期,上诉人无权扣留3%的保证金。即使合同对约定缺陷责任期有约定,因为缺陷责任期的上限最长为二年,被上诉人退出工地并已经进行工程交接,上诉人的工程投入运行至今已经超过二年,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通用条款》32.8条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未通过,发包人强行使用,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约定,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且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综上,上诉人无权扣留质量保证金。五、根据《建工解释》第39条、第41条,以及《通用条款》32.8条规定,被上诉人对承建的工程可以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关于鉴定费,首先,鉴定机构是按工程打开的鉴定金额(包括甲供材价格)为收费基数收取的鉴定费,收费标准问题无法作出评价。其次,本案是因上诉人的过错才导致未结算并发生诉讼,在起诉的同时已经申请司法鉴定,说明被上诉人最初起诉标的额也只是暂定额,应当以鉴定意见作为最终诉请数额的依据,因此原判决按照被上诉人实际主张的请求额计算鉴定费分担恰当合理。 原审原告中化二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辽宁金发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41,085元(无争议5,350,592元+有争议570,493元-已付4,680,000元),并从2021年6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请求判决原告对所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6日,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甲方辽宁宝来新材料有限公司(发包人,后更名为辽宁金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BLXCL-JZGC-AZGC-SGB-2020-0020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60万吨/年ABS及配套装置建筑安装工程B4标段,工程地点为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工程内容为辽宁宝来新材料有限公司60万吨/年ABS及其配套装置建筑安装工程B4标段工程施工,包括土建、市政、装饰、安装(钢结构、工艺管线、防腐保温、防火、电气仪表、电信、地管、暖通等)、单机试车、吹扫、调试至中间交接验收直至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生产,以及在质量保修期内的消缺等全过程工作,并负责承包工程范围内的竣工验收资料的编制;合同总价为52,0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费用组成为:定额直接费+人工费调整+综合费率(含规费、其他措施费、材料设备卸车保管费)、安全施工措施费、调遣费、税金、特殊措施费。其中调遣费为300,000元,合同签订后调遣费一次性支付;特殊措施费300,000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特殊措施费的30%,金额为90,000元。土建工程进度完成工程总量的50%,支付特殊措施费的30%,金额为90,000元。土建基础工程进度完成工程总量的100%,支付特殊措施费的40%,金额为12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价款的3%。工程竣工投产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辽宁金发科技有限公司共向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付款4,680,000元。2022年12月30日,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辽宁金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催款函》,内容为:“…2020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60万吨/年ABS及其配套装置建筑安装工程B4标段由我公司承包。我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后由于贵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满足施工需求,双方于2021年6月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贵公司对我公司已完工程界面和实体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2022年4月,我公司向贵公司报送结算资料,贵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拒不支付欠付工程款。…现致函贵公司,请贵公司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履行以下义务:于2023年1月15日前完成结算并支付我公司剩余工程款5,580,500元”。2023年1月11日,被告辽宁金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催款函的回复,内容为:“双方于2021年6月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进行了现场界面交接。交接完成后二化建项目经理就离开现场,没有完成材料核消和工程档案的归档工作,导致不能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审定。为了尽快解决问题,希望贵公司积极、主动完成如下工作:1、完善工程资料;2、完成材料核销;3、配合我方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我公司将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60万吨/年ABS及其配套装置建筑安装工程B4标段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街区地下管网安装、土石方工程已完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日出具沈建正鉴报字(2024)第0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工程造价5,758,829元,产生鉴定费318,000元。2024年7月29日,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复议说明,载明:案涉工程无争议造价为5,350,592元;有争议造价为570,493元[调遣费(85%)255,000元+特殊措施费(90%)270,000元+给水及消防水加压泵房--冬季施工项目35,456.77元+热力站--冬季施工项目6,670.07元+循环水站现场机柜室--冬季施工项目3,475.97元]。无争议造价加有争议造价合计5,921,08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七百八十八“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21年6月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经鉴定为5,350,592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已就其提出的异议一一作出答复,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鉴定复议说明予以采信。辽宁金发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4,680,000元,被告辽宁金发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其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670,592元(5,350,592元-4,68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交工程结算计价书及竣工图纸、资料交验合格、工程竣工投产时间,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即2023年12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给付其有争议造价570,493元(其中调遣费255,000元,特殊措施费270,000元,给水及消防水加压泵房--冬季施工项目35,456.77元,热力站--冬季施工项目6,670.07元,循环水站现场机柜室--冬季施工项目3,475.97元)的主张。关于调遣费及特殊措施费。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调遣费及特殊措施费的约定系基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现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未能完成全部案涉工程,鉴定机构按照已完造价占合同总造价的比例计算调遣费及特殊措施费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调遣费及特殊措施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给水及消防水加压泵房、热力站、循环水站现场机柜室冬季施工项目,有争议造价为电热毯及三防布按照一次摊销记取费用与三次摊销记取费用的差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电热毯及三防布项目按照一次摊销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电热毯及三防布按照一次性摊销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对其施工的60万吨/年ABS及其配套装置建筑安装工程B4标段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街区地下管网安装、土石方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范围内对欠付工程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实际施工的了部分案涉工程,其劳动成果已物化于涉案工程中。因此,原告对于涉案工程中其施工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辽宁金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因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开具工程款正式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且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辽宁金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70,592元及利息(从2023年12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60万吨/年ABS及其配套装置建筑安装工程B4标段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街区地下管网安装、土石方工程折价款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辽宁金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287,360.94元[(5,350,592元÷5,921,084元)×318,000元]。案件受理费15,970元,原告已预交28,536元,减半收取计7,985元,由辽宁金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53元,原告负担2,732元,应予退还25,804元。 二审期间,金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参考标准(试行)》及其附件4《工程造价鉴定服务收费参考标准》【辽建价协(2024)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参考标准(试行)》附件4《工程造价鉴定服务收费参考标准》的规定,鉴定需计算的工程造价总金额100万元以下的,鉴定费收费费率为2%,100-500万元区间的收费费率为1.5%,500-1,000万元区间的收费费率为1.05%。本案工程造价共计5,921,084元,按照上述收费准,鉴定费应为89,671.38元。本案鉴定机构收费31.8万元,超额收费228,328.62元。 中化二建质证:关于这份标准属于鉴定机构,依据相关的规定所收取,至于收费标准情况被上诉人不做评价。 本院认证:该份证据系鉴定机构收费标准,但鉴定费收取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证。 2、沈阳中院网站公示的沈阳建正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收费标准”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沈阳建正公司在沈阳中院网站公布的“工程造价鉴定收费标准”,500万元以下工程造价金额的鉴定费收费费率为2%,500-1,000万元区间的收费费率为1.5%。即便根据沈阳建正公司公示的收费标准,本案鉴定费应为113,816.26元,超额收费204,183.74元。 中化二建质证:收费标准情况被上诉人不做评价。 本院认证:鉴定费系由鉴定机构收取,本院不做认证。 3、本案“井室制作与安装”及“土方回填”工程子项原审鉴定与金发外审比较表,证明:本案工程内“井室制作与安装”和“土方回填”两个子项,双方历史结算确认情况与原审鉴定意见在认定“土方回填是否夯实”以及井室制作套用信息价上存在重大差异,导致工程计价超过14万元,金发公司为此提供相关比较的明细表格进行说明。 中化二建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属于单方制作。其没有依据实际情况,实际工程施工工作量以及工程施工实行情况进行计算,也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被上诉人属完成的工程造价结果。该份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对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工程价款是否应当予以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一方面,鉴定意见与咨询意见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委托人是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所形成的鉴定意见本身就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之一;而咨询意见委托人是当事人等民事主体,咨询机构的咨询行为发生在诉讼程序之外,所形成的咨询意见本身并非鉴定意见,属于民事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故不宜将该工作成果也表述为鉴定意见,也不能仅以有咨询意见为由,剥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程序权利。另一方面,鉴定意见和咨询意见在性质、证明力等方面存在差别,将当事人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咨询意见的行为定性为民事委托合同。也即,双方当事人只是就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咨询意见这一事项本身达成了一致,但并不等于双方当事人订约时已经同意接受将来的工作成果—咨询意见的约束。基于此,如果当事人一方事后对咨询意见不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一般应予准许。具体到本案而言,辽宁金发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施工内容及价款,均已提交第三方兴隆造价公司进行造价审计,该审计结果已经三方共同盖章确认,应当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九条不予以重复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虽然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造价审计进行了盖章,但该造价审计名称为《工程进度预算书(审定)》,进度预算确认凭证并不代表最终结算依据,只能作为供参考的咨询意见,且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案审计结论。换言之,本案不能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九条。一审法院准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辽宁金发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一审法院采纳“土方回填”及“井室制作安装”鉴定意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关于“土方回填”计价的问题。一方面,辽宁金发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前委托辽宁兴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施工进度预算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子目名称:机械回填土、机械夯实,并列明了先关价格,虽然在工程款中本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相关司法解释并未采信该咨询意见,但该审批表经辽宁金发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并在上诉主张中予以认可。另一方面,鉴定人员一审庭审中到庭接受质询,其表示如辽宁金发科技有限公司如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可以调整价格,但辽宁金发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载明的计价标准计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井室制作安装”计价的问题。本院认为,辽宁金发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双方历史结算协商一致确认的金额计价,本院在上文已阐明不采纳的理由,在此不再赘述。在辽宁金发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鉴定人员在一审中对其询问当庭进行回复,因此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利收取本案全额价款的问题 1.辽宁金发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制作工程量报告,也未提交竣工工程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且应当扣除10%的工程价款。就此问题,《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3款前段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在理解上应当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待验收通过后支付,则工程款请求权为附条件的请求权,如合同被解除,导致工程未完工,则所附条件已经不可能成就。因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应视为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已经成就,对辽宁金发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2.关于应当扣减房费的主张。鉴定机构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的鉴定复议的答复第11条扣房费载明:“该问题不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围,可在原、被告双方后期财务对账时自行解决”,且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明细表中也未体现该项内容,因此案涉造价鉴定并不包含此项,辽宁金发科技有限公司该主张缺少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辽宁金发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系安装工程,不具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观基础。本院认为,安装工程属于民法上的添附。添附完成后,预留、预埋的物件与建设工程主体结合成一个整体,难以剥离,如强行剥离则会导致整个建筑物的价值贬损。但优先受偿权指向的是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而非使用价值,故在实现优先受偿权时,无须对承包人施工部分进行物理剥离,只需从价值上将承包人施工部分赋予建设工程主体的增值区分出来即可。因此,安装工程虽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但因优先受偿权指向的是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而安装工程与主体工程可做价值区分,故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鉴定机构收费的问题 鉴定机构收费问题不在本院审理范围之内,辽宁金发科技有限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金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辽宁金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