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603执恢20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3734W,住所地山西省大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1992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1985年1月31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执行人:内蒙古华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MA0N66HF86,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大厦6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华明锐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529637143,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舜工路38号11幢4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华明高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660799L,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景联路389号5-13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华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华明高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明锐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的(2020)内0603民初144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内蒙古华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下列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750511元及欠付利息876283元,合计6626794元;如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将承担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9.5元由被执行人内蒙古华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23)内06民终2524号民事判决书,将上海华明高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明锐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内蒙古华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华明高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明锐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相应义务,但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6月1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内蒙古华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华明高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申报财产,上海华明锐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11月5日向本院发出(2023)华明破管字30号告知函,告知上海华明锐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
二、2024年6月1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向鄂尔多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鄂尔多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
1、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上海华明高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中山南路支行1001××××0932账户内存款66217元到本院账户发放申请执行人;
2、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上海华明高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上海人民广场支行2162××××3558账户内存款39649元到本院账户发放申请执行人。
三、对被执行人内蒙古华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华明高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明锐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内蒙古华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华明高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明锐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3037119.69元,已执行到位105866元,未执行到位2931253.69元,执行费未缴纳。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内0603执恢203号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内蒙古华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华明高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明锐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