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23民初2091号
原告:宁东久宏机械租赁部,住所地:宁夏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白杨林B区28号楼4-502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641200MA76LG5R65。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男,宁夏古雁(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长城花园54栋别墅。
被告:***,男,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长城花园12栋别墅。
被告:正阳县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正汝路东侧清水河北侧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原告宁东久宏机械租赁部与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正阳县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宁东久宏机械租赁部于202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正阳县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东久宏机械租赁部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正阳县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东久宏机械租赁部撤回对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正阳县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