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5946号
原告:***,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被告: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刘桥村12组。
法定代表人:张瑞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宁,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工致残十级,于2019年11月6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因工伤待遇事宜发生争议并经过了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579.20元;3、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2791.45元;4、被告返还原告两次工伤罚款21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342.30元。
被告表示,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595.43元,被告公司愿意按照仲裁结果执行。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张瑞荣,经营范围为混凝土制品制造加工。
二、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19年6月21日工作过程中因修理设备左手食指被碰伤,当日入院治疗,7月9日出院,8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10月31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9年11月6日,原告辞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13280.07元。
三、2019年11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2.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244元;3.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9日住院医疗期间护理费306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184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2、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830.79元;3、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9日住院护理费2791.45元。***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主体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银行流水、纳税单、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184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项、第三项诉请已经得到了仲裁的支持,且被告并未起诉,故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原告第四项、第五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应当以原告受伤前正常出勤(不含加班)所得计发。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社保个人承担金额,且无法证明原告正常出勤工资标准。根据本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正常出勤工资以实得工资70%计算。原告认为自己的月工资为6845元,如果按此计算,原告的出勤工资仅为4791.5元。现被告同意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每月6595.43元计发,对原告更为有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差额部分应予补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
二、被告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830.79元;
三、被告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9日住院护理费2791.45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若愚
书 记 员 唐若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