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

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福州正同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6495号
原告: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六桥村12组。
法定代表人:张瑞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吉星、陈玲,上海盈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林礼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福州正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路中段312号江盛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品香。
原告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山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福州正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组织证据交换,并分别于2021年11月10日、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被告中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吉星、陈玲,被告中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中,被告正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城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0,678,256.44元并支付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中城公司支付钢筋调差价858,272.38元;3.判令被告中城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0元;4.判令被告中城公司支付模具费1,829,180元;5.判令被告中城公司支付堆场费用3,520,113元;6.判令被告正同公司对被告中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城公司支付堆场费用3,520,113元及以堆场费用3,520,1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正同公司对被告中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明确表示撤回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城公司于2017年签订《长兴岛项目09-03地块PC构件物资采购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城公司的长兴岛项目09-03地块供应PC构件91,163,568元(暂定含税总价),并对供货计划、付款方式等作明确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生产了相应货物并按照被告中城公司指示在约定的供货周期内完成大部分的供货义务,之后因被告中城公司单方原因拖延供货计划,导致原告已生产货物堆放在堆场产生众多损失,原告与被告中城公司遂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长兴岛项目09-03地块PC构件物资采购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20年10月23日原告PC构件堆场发生的堆场租金、场地平整、构件吊运机械租赁及人工费等一切堆场费用累计3,520,113元,被告中城公司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本次补充协议金额的50%,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本次协议剩余50%金额。但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中城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该协议项下堆场费用,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同时,原告认为,因被告中正公司系被告中城公司唯一股东,且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中城公司,故即被告正同公司依法应对被告中城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城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堆场费用3,520,113元及以堆场费用3,520,1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正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中城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城公司就案涉堆场费用在补充协议中对金额予以确认并约定付款时限,现被告中城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堆场费用,显属违约,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中城公司支付堆场费用3,520,113元及自协议所约定付款期限次日、即2020年12月1日起按LPR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正同公司系被告中城公司一人股东,但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中城公司,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正同公司对被告中城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堆场费用3,520,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20,1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付);
二、被告福州正同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4,9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39,961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州正同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丽宏
审 判 员  罗 欢
人民陪审员  顾光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绵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