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15236号
原告: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进行证据交换,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1月22日中止诉讼,于同年6月3日继续诉讼,于2020年7月2日至同年12月17日进行审计,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吉星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2,501,041.67元;2、判令被告支付钢筋调差价858,272.38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042,121.47元(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18年6月16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暂计2,042,121.47元,逾期仍以此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损失计6,647,200元。庭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87,122.83元,并撤回其余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作为中标单位收到被告送达的“长兴岛项目09-03地块PC构件物资供货中标通知书”,中标内容为:长兴岛项目09-03地块PC构件供货及质量保修,中标价格为:91,163,568元,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采购价为91,163,568元,并对供货计划做了明确约定。随后,原告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在规定的供货周期内对被告进行供货。但截至目前,被告已违反协议约定拖延供货计划,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收取全部货款,且被告现在无故要求原告停止供货。现据原告了解,该项目已停工两个月有余,目前双方仅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供货,剩余货物原告可随时根据协议约定的供货周期向被告供货。截止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73,815,850.65元,2020年至今原告再向被告供货10,744,670.04元,存货金额12,505,814元,总金额97,066,334.69元,减去截止2020年12月4日,被告共计支付66,328,727.77元,其中1,763,434.75元是支付诉请三中的损失(已扣除,有补充协议),即被告应付款32,501,041.67元。因变更诉请,原告现主张被告欠款金额,即73,815,850.65元减去已付款66,328,727.77元,为7,487,122.83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确认截止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73,815,850.65元,截止2020年12月4日,被告共计支付66,328,727.77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最终结算,被告总付款金额不应超过供货金额的90%(最后一次供货支付到75%及此前供货支付到90%),故被告付款已接近供货金额90%,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比例,被告没有违约。确认73,815,850.65元对应货物均已安装完毕并初验合格,因项目没有竣工,还未最终验收。对于2020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物,因项目经理、工作人员均已离职,项目台账对2020年1月15日之后的供货情况均没有记录,对于送货单及清单上所列供货单价及方量均无法核实。原告目前开票金额接近7,000万元。封顶时间晚了一年半,且还有部分工程未封顶,具体封顶时间不明。被告是在2020年6、7月份逐步恢复施工,目前施工进度略微缓慢,主要是开发商资金问题,但是还在继续施工。该项目已由政府监管继续施工。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认为:2020年送货单与清单可以对应,清单上所列单价根据合同附件确定,方量是根据被告提交的图纸确定。因被告停工,当时的经办人均已离职,实际无法进行结算。2021年1月1日开始,被告即未向原告发出供货计划,原告也未再供货。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回执、收款凭证、发票、补充协议、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表示人员已离职,无法核实,本院经核对原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清单,因系单方制作,真实性、关联性难以查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检测,预付1.8万元费用,检测项目合格,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称真实性由法庭审核,被告未要求原告进行检测,即便真实,合同第1.2条约定该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检测系因被告要求而作,且收款人为个人,不能证明原告支出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中标被告长兴岛项目09-03地块PC构建供货及质量保修,中标价格为91,163,568元,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其中合同总额的10%开具税率11%的运输票,合同总额的90%开具17%的材料票。钢筋因市场价格变化,结算时价格可予调整,其他材料及人工费不论任何情况,价格均不予调整。项目名称长兴岛凤凰镇CX01单元09-03地块住宅项目。首层构件供货时间:1-4#,2017年5月15日;8、18-23、46-60,计划2017年5月30日;5-7、28-34、44、45,计划2017年6月25日;9-17、24-27、35-43,计划2017年11月30日。2层以上构建的供货时间为下一层构件供货后的第5天完成上一层构件的供货,每5天/层。付款方式约定:1)采购合同生效之日起28天内支付总价百分之五作为预付款,同时供方向需方支付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第一批货物运抵现场且经初步验收合格之日后28天内需方退回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全部货物按约运抵现场且经需方初步验收合格之日后28天内需方退回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分批次到货,且累计货款金额超过300万元,按照下述条款执行:a)按需方的要求,供方将第一批货物运抵采购合同所指向的项目现场并经总包安装完成,且经需方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已到货物货款总额75%的款项,供方应先向需方出具相当于已到货物货款总额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b)自供方将第二批货物运抵项目现场并经总包安装完成,且经需方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本次已到货物货款总额75%,以及上次已到货物货款总额15%的款项,供方应先向需方出具相当于已到货款金额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c)第二批次以后付款按照上述条款进行逻辑类推。d)结算完成后,供方一次性开具至结算金额100%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需方扣除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3)质量保质期为三十个月。南地块二期节点工期进度计划,显示最晚封顶为2018年6月15日,外架拆除2018年9月15日,竣工备案2019年3月1日,户型改造2019年8月31日。
原、被告确认:截止2020年1月15日,原告已供货金额73,815,850.6元。截止2020年12月4日,被告共计支付66,328,727.77元,其中2020年12月4日付款金额为1,763,434.75元,附言为长兴岛0903工程款。此后被告未付款。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长兴岛项目09-03地块PC构建数量、体积、价款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2020年11月12日,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机构于2020年8月26日、27日、9月17日、10月21日会约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工作,构建摆放地址为长兴岛凤凰公路XXX号、嘉定区宝钱公路XXX号、金山区金张公路XXX号。总体积为3,729.06,不含税金额10,688,729.78元,按17%税率计算含税金额为12,505,813.84元。
2020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截止2020年10月31日,原告PC构件堆场发生堆场租金、场地平整、构件吊运机械租赁及人工费等一切堆场费用累计3,520,113元,此部分固定总价,后期金额不再调整,其中不含税价位3,229,461.47元,税金290,651.53元(税点9%)。以上固定总价金额在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本次补充协议金额的50%,剩余50%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若因原告原因未能按计划完成供货,被告有权对本协议上述金额不予支付。本补充协议条款与原合同不同的约定,按此补充协议约定条款执行,其余按原合同约定执行。该金额50%为1,760,056.5元。
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底,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持续进行供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名为《物资采购合同协议书》,但是双方确认原告所供PC构件系根据被告提供图纸定做完成,故双方实为定作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已供货金额,原、被告确认截止2020年1月15日,原告已供货金额73,815,850.6元,被告已经安装完毕且初验合格。对于被告已付款金额,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12月4日为66,328,727.77元,原告认为2020年12月4日付款金额为1,763,434.75元系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堆场费用的50%,经查,堆场费用的50%为1,760,056.5元,该凭证附言为长兴岛0903工程款,并未明确为堆场费用,且补充协议约定若因原告未能按计划完成供货,被告有权对堆场费用不予支付,故该费用应抵充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故可以认定截至2020年12月4日,被告已付本案货款66,328,727.77元。双方确认2020年原告仍继续为被告供应货物。
原告现按照截止2020年1月15日的供货金额73,815,850.6元与已付款金额66,328,727.77元之差7,487,122.83元提出诉讼请求,而被告认为其已付款接近90%,达到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供货金额75%及此前供货金额90%的供货比例,不构成违约,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累计货款金额超过300万元,……自供方将第二批货物运抵项目现场并经总包安装完成,且经需方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本次已到货物货款总额75%,以及上次已到货物货款总额15%的款项,供方应先向需方出具相当于已到货款金额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c)第二批次以后付款按照上述条款进行逻辑类推。d)结算完成后,供方一次性开具至结算金额100%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需方扣除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对于“结算完成”的理解,被告认为是原告供货全部结束后,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才支付到货款95%。但是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工程计划为封顶2018年6月15日,外架拆除2018年9月15日,竣工备案2019年3月1日,户型改造2019年8月31日,被告确认封顶时间晚了一年半,且还有部分工程未封顶,具体封顶时间不明,被告在2020年6、7月份逐步恢复施工,目前施工进度略微缓慢,并确认该项目经理、总监等工作人员已经离职,对于2020年供货情况等无法进行核实,故对于2020年此后供货情况按被告所述已无法与原告进行对账,而对于2020年1月之前供货金额双方已有明确对账结果。虽然原告未对已供货金额全额开具发票,但是开具发票系从给付义务,其不能对抗被告付款这一主给付义务。故对于截止2020年1月15日的供货金额73,815,850.6元应认定已达到支付95%款项的付款条件,据此计算被告应付70,125,058.07,扣除被告已付款66,328,727.77元后,尚欠3,796,330.3元。对于2020年供货金额,原告自行统计的清单为10,744,670.04元,被告表示工作人员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本院认为,虽然2020年双方未能对账出明确供货金额,但是根据合同约定的中标金额91,163,568元、2020年之前供货金额73,815,850.6元及鉴定意见审价按税率17%计算的原告库存12,505,813.84元之差可以推定2020年原告供货至少有4,841,903.56元,即便按照80%的付款比例来算,被告亦应付3,873,522.85元。前述两项合计已超过原告诉请7,487,122.83元,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货款7,487,122.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76,000元,合计345,210元,由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振毫
审 判 员 唐旭田
人民陪审员 曹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褚马懿
书 记 员 宋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