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6执异362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林礼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林艳。
申请人: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瑞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然,上海盈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吉星,上海盈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9)沪0116民初15236号案财产保全执行,本院保全冻结了被申请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名下多个银行账户,被申请人中城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中的一个银行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户,根据国务院相关条例规定不得冻结,所以请求解除相应的冻结措施。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受理该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举行听证进行审查,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然参加听证。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城公司诉称,因为(2019)沪0116民初15236号案,异议人名下多个银行账号被冻结,其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营业部(下称“建行富阳支行”)账号XXXXXXXXXXXX********是农民工工资专户。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而本案异议人与申请人的纠纷和前述专户所涉项目没有关系,所以本案冻结前述专户不符合国务院条例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申请解除对农民工工资专户的冻结措施。
异议人向法庭提交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代付业务申请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尾号1293账户资金进出明细、承包合同协议书以证明其主张。
申请人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中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尾号1293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户,理由如下:一是银行流水中存在多笔大额支出,金额从几十万到上百万不等,特别是2019年8月份工资支出总额达1,600余万元。二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异议人有义务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但是异议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的材料。三是异议人在听证中的陈述与后续提供的银行账户资金进出明细不一致,存在虚假陈述、故意隐瞒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19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6民初15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城公司的银行存款33,110,533.8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书立案(2019)沪0116执保1555号,保全查封了异议人中城公司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其中包含异议人提出异议的银行账户,具体如下:建行富阳支行账号XXXXXXXXXXXX********,申请控制金额是1,000万元,当日账号余额8,644.04元,实际控制金额是0元,冻结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2020年11月23日经继续冻结至2021年11月22日。
另查明,建行富阳支行账号XXXXXXXXXXXX********是异议人于2019年4月11日向建行富阳支行申请开立的专用账户,存款人中城公司的行业分类是建筑业,开立的账户名称是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富政储出(2008)05项目工人工资专户。
以上查明事实由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协执单位反馈信息、保全结果反馈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代付业务申请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尾号1293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户?异议人在听证前向法庭提交了开立账户相关的材料,以证明尾号1293账户是异议人为富政储出(2008)05项目专门申请设立的工人工资专户,并在听证后根据法庭的要求提交了账户自设立开始至2020年9月的资金进出明细以及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账户自设立后均用于工人工资的发放。本院认为,异议人已经尽到证明尾号1293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户的证明责任,所以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所以,本案案涉中城公司名下建行富阳支行尾号1293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户,本院依据与专用账户所涉项目无关的民事裁定书冻结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中城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依据(2019)沪0116民初15236号民事裁定书对异议人(被申请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营业部账号XXXXXXXXXXXX********采取的冻结措施。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申请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强根
审 判 员 徐志忠
人民陪审员 汤艳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