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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精科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4民初1514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精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徐汇区爱建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精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徐汇区爱建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建园业委会)、被告上海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建物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精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爱建园业委会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爱建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精科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242,541.33元、工程质量保证金208,134.35元,可以以物业维修基金支付;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42,541.3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可以以物业维修基金支付。事实和理由:就爱建园住宅小区安防系统改造工程,原告经招投标后中标。2017年5月9日,原告作为施工方,上海市徐汇区爱建园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作为发包方,爱建物业作为物业方,共同签订了《爱建园住宅项目智能化弱电安防系统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初进场施工,于2018年4月20日完工。除合同约定工程外,另增加签证工程51,027.44元。2018年5月5日,业主大会向原告发函暂停施工。2018年5月6日,原告回函表示:2018年4月20日己按合同完成小区安防改造工程,计划2018年5月26日递交竣工资料,届时请各有关人员进行项目验收。此后,由于业主大会内部矛盾,未组织三方验收及委托审计,工程完成后即投入使用。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合同价款的40%即1,712,011.3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如上。 爱建园业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合同第15.3-5条分别对款项支付节点及要件进行了约定,工程需要经过三方及监理公司验收运行以后,被告方才支付合同总价75%,只有工程结算报告完成审价以后,10个工作日内才支付剩下的20%,而质量保证金是工程检验合格,保修期满三年,工程无质量问题以后,方可支付质保保证金。本案中,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方进行验收,未进行验收的过错,也在原告方,且至今未能验收,不符合支付剩下工程款的条件。第二点,由于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发了相应的停止施工函,原告也按照停止施工函停止施工,对于未完成的工程原告也无权主张,未完成工程其中就包含了部分门禁。对于签证部分,关于光纤线缆,原告方也没有去提供相应的资料和图纸佐证,对于签证部分的17,516元,也未完成。而原告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未经签证增加的工作量,75,617元,也不能计入合同的总价中。因此,原告提供的工程既没有验收,也没有达到质量标准,而且存在错误安装、未安装的情形,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至于利息,本金部分尚未有明确基础,无从谈利息。 爱建物业辩称,目前使用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原告要求爱建物业承担共同支付款项的诉请,不同意。其他意见同爱建园业委会一致。 爱建园业委会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承担因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而产生维修费用500,000元(暂定,以鉴定结果为准);2.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85,334.87元。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施工中严重违约,偷工减料。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及强制性标准,故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审理中,爱建园业委会称诉请二是依据合同6.1条规定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施工质量问题的实际损失,金额按未完成部分价格的30%计算。 上海精科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请。反诉被告施工质量没有问题,符合现行工程规范,维保至今。对方一直要求按照公安部的技术安防工程,但这不是强制要求居住小区的标准,合同也没有约定适用这个标准。在合同履行差不多完成后才以这个标准来说,是没有合同依据的。工程是完工一部分使用一部分的,也是监理公司进行验收的。不存在未完成项目,结算价与预算价格有差额,是待安装项目,实际施工中有微小调整,完成项目减少相应工程款,还给反诉原告省钱了,不存在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9日,爱建园业主大会(甲方)、原告(乙方)、爱建物业(丙方)签订《爱建园住宅项目智能化弱电安防系统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东路100弄;工程范围及内容:1、爱建园住宅项目智能化弱电安防系统改造工程施工范围(不仅限以下内容):视频安防监控、周界报警、门禁管理系统、车辆管理系统、人行出入口管理系统、监控中心改造、楼宇对讲系统、离线电子巡查系统、室外管网系统、铁门拆除和维修系统等(详见预算报价文件)。合同价款:4,280,028.26元。施工工期:整个施工工期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室外及公共区域(周界系统、监控系统、道闸车辆和人行闸管理系统、门禁系统、巡更系统、监控机房系统)施工工期为180日;第二部分:住户内(可视对讲系统)施工工期为365日。工程质量标准: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现行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设计方案及有关要求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实现质量目标。达不到质量标准的部分,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返修,直到满足质量要求。因乙方原因达不到质量标准,乙方无条件返工并承担包括材料等返工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对于不符合质量约定部分甲方不予结算,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及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职责: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支付节点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委托丙方对乙方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督管理和负责工程的整体进度协调及配合工作……乙方职责: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免费维修、保养3年。结算单价:本工程总预算造价为4,280,028.26元。本合同确认范围以外的新增工程量按实计算,综合单价报价时有类似的项目按报价价格结算、报价没有类似项目的,由第三方审计单位审核确认。工程最终总价由第三方审计单位按实审核确定,三方按此价最终结算。乙方须按经甲方和丙方确认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实际施工时乙方不能以不了解现场为由增加任何费用。工程结算:在分包工程全部完成经三方验收合格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由甲方聘请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审价,第三方审计应在30天内给出审计结果。甲方将工程款及工程预付款(包括工程税金及附加)通过丙方支付与乙方,并由乙方出具发票。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价款10%的预付款。主要设备进场并经三方(甲、乙、丙三方)以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通过丙方在1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工程竣工并通过经三方(甲、乙、丙三方)以及监理公司验收运行后,甲方通过丙方在1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弱电工程结算报告完成审价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通过丙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办法:扣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弱电工程验收合格保修期满3年,工程无质量问题,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由甲方通过丙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如有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由质保金承担,具体金额由三方协商决定。甲方无故延迟支付工程款项的违约责任: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6月初,原告进入爱建园小区开始施工。 2017年9月21日,爱建物业向原告支付427,836.19元。2018年1月26日,爱建物业向原告支付1,284,175.11元。上述合计1,712,011.30元。 2017年年底,原告完成了合同内第一部分即室外及公共区域改造工程。工程是边安装施工边投入使用。 2018年5月2日,爱建园业委会致函原告称,鉴于爱建园小区部分业主对于目前正在实施的技防工程质量反响极大,经过街道有关部门、居委会、业委会、物业以及部分业主反复讨论,决议如下:为确保小区技防工程质量,请贵司于接到通知日起,暂停整个小区技防工程的施工,直至整改方案完成。 2018年5月5日,原告停止施工。 2018年5月6日,原告回函称,我司2017年6月初进入爱建园小区进行安防改造施工现场,于2018年4月20日已按合同完成小区安防改造工程,现各大系统已调试完毕正在试运行状态,我司计划在2018年5月中旬完成工程试运行工作,2018年5月26日递交竣工资料,界时请各有关人员进行项目验收。我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进行正常施工,目前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施工工作,各大系统已投入爱建园小区的运行和使用状态,使爱建园小区有个安全的环境。2018年5月5日收到业委会的公函,暂停我司工程施工。停工期间我司现有以下几点诉求:1、暂停工程施工会导致工期延误,由业委会承担或给于合理说法;2.暂停工程施工期间业委会、物业和业主应维护好已运行的设备确保使用系统工程的完整和成品保护;3、若发生正在使用的系统设备被盗或人为损坏应当追究责任人。函后附工程施工现场完成情况表。 2018年5月17日,原告将设备、产品认证证书、检测报告、安防系统改造工程图、价格分析表、措施文件等交付爱建园业委会人员。 截止本案诉讼时,原告仍根据爱建物业的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免费维保工作。 至停工时,合同第二部分住户内(可视对讲系统)还有100多户没有安装,其余已安装完毕,且安装的已投入使用,没有安装的原因是联系不到业主。停工后,爱建物业陆续联系到业主后,由原告又逐步进行了安装。双方均确认目前仍有一些门禁及楼宇设备(可视对讲系统)未安装,该些设备存放于小区内爱建园业委会提供的房间内,房间钥匙由原告持有。被告称门禁目前可以随时安装,楼宇设备需核实统计后才能安装。原告则同意继续施工,原告统计的尚未安装的楼宇设备共计22户,爱建园业委会对此不予确认,认为需双方现场核对后确定。原告表示,本案中不主张未安装部分人工费,安装后保留另案主张权利。注:爱建物业在本案首次谈话时称目前还有十几户业主未安装。 涉案工程系改造工程,可视对讲设备是换新,而新、老可视对讲设备规格、尺寸不同,造成一些业主家中安装新的可视对讲设备后,墙面上留有缝隙和洞。爱建园业委会认为,原告应对墙面进行修复。原告认为,爱建园小区有1000多户人家,每家的装修风格都不相同,原告不可能根据每家的装修情况对墙面进行修复,这不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合同预算中也没有包含这一项。爱建园业委会则称,不需要原告美化,只是要求墙面一般的填补工作。但业主很多,有2000多户,多少户业主家中需要进行一般的墙面填补工作,目前仍在统计中。为此,爱建园业委会提供了两份由业委会、物业、监理及原告工作人员参与会议形成的纪要复印件,纪要下方有原告人员***签字。2018年4月7日会议纪要记载部分业主提出墙面修复,等安装总体结束一并解决,2018年4月24日会议记载对安装后造白修复墙面问题需解决,要做好维修工作。爱建园业委会称墙面修复要求是物业代表业委会提出的。原告认为,纪要无原件,真实性不确认,且原告人员并未同意墙面修复。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工程可确定部分造价为4,083,781元;争议部分造价为78,906元,包括:(1)原合同中部分门禁系统设备及部分楼宇设备已在现场仓库,因各种原因暂未安装,且按三方协商约定该部分设备后续仍继续安装,此部分造价为61,390元;(2)签证1(8个地下车库改造增加光纤线缆),原告主张签证单已有爱建园业委会签字盖章,应计入总价;二被告主张该签证无相应的图纸及相关计量资料,故对此不予认可。此部分造价为17,516元。两被告认为,对于争议部分,未施工项目需要完成,支付款项应在完工之后,延迟安装不完全是被告原因。对于无争议部分,其中有75,617.70元属于原告擅自多安装的,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不能以不了解现场为由增加任何费用,故不应计入结算价。原告认为,争议部分应计入。未安装项目非原告原因造成,设备已存放在小区内,签证1内容,项目是被告确认的,量是鉴定确认的,故理应计入。关于多安装的项目,本身合同约定是单价固定,按实结算。施工过程中,既有原合同约定项目不再施工,也有增加的项目,项目调整是施工中的正常现象。比如原约定高清普通枪机,被告说不好看,所以换成了高清网络半球。鉴定人员接受质询时表示,争议(1)价格61,390元仅是材料价格,未包含人工价格。争议(2)中线缆属隐蔽工程,无法根据现场进行测量,价格是根据签证上确定的量,参照合同单价计算得出的。被告所称多安装项目75,617.70元已计入无争议部分价款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鉴定意见本身的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有关争议部分及多安装项目是否应计入结算价款,本院在后论述。 另查明,原告具有从事公共安装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是边完成边投入使用的,原告在爱建园业委会发出停工通知后已撤离场地,至停工时除100多户业主家中可视对讲系统未安装外,其余工程均已施工完毕。而未安装的原因也不在原告,是联系不到业主无法入户造成,且后续原告又对联系上的业主进行了安装。涉案工程使用至今已三年。因此,本案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条款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竣工。爱建园业委会以工程未经验收、质量瑕疵等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爱建园业委会理应支付工程余款。 就工程结算价款,争议部分(1),因未安装的原因不在原告,相关设备均存放于小区内,双方也表示后续仍会安装,且鉴定价格仅是材料价,未含人工价,故该部分61,390元应计入结算价。爱建园业委会项目未施工不应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争议部分(2)系隐蔽工程,依惯例即应以签证确认为准,故鉴定单位依据签证确定的量,参照工程约定单价得出的价款17,516元,应计入结算价。爱建园业委会现以无相应的图纸及相关计量资料为由否定签证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多安装项目75,617.70元,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根据客观实际需要变更、调整部分项目属常见现象,有其合理性,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变更、调整是因原告不了解现场造成。且客观上项目不仅有增加,也有减少,减少的项目未计入结算价,爱建园业委会仅计算增加量并要求扣除有失公平。因此,爱建园业委会要求扣减该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4,162,687元。至今3年保修期已满,故5%保证金应一并支付原告。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712,011.30元,还需支付原告工程余款。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报告完成审价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通过丙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实际双方在工程竣工后并无结算,而是诉讼后由法院委托进行的审价。故综合本案情形和合同约定,本院酌定支付至95%的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为2018年年底。合同约定,甲方无故延迟支付工程款项的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起息日及利率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为爱建园全体业主,因实际款项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出,爱建物业仅起到协助作用,并非最终的付款义务人。故原告主张爱建物业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爱建园业主委员会主张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中,爱建园业主委员会多次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因前述解释规定,以及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已逾三年,客观上已不适合再进行质量鉴定,故本院不予准许。爱建园业委会还要求原告赔偿质量问题的实际损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爱建园业委会主张的安装楼宇对讲设备的墙面修复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未约定,预算中也未有该项目,但原告作为专业公司,应当预见到因新老设备规格、尺寸差异造成的墙面缝隙、孔洞的存在。依据合同的内容、目的和习惯,原告应当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合理范围内给予适当的修补。原告以合同未约定为由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工程完工距今时间较长,目前还有多少户人家仍存在问题需要修补的事实尚不明朗,故爱建园业委会可在统计完毕后向原告主张。若原告仍拒不履行,可另案主张要求原告修补或支付相关费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爱建园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住宅维修基金支付上海精科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2,450,675.68元; 二、上海市徐汇区爱建园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住宅维修基金支付上海精科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42,541.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 三、驳回上海市徐汇区爱建园业主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上海精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上海市徐汇区爱建园业主委员会负担27,000元。反诉受理费4826元,由上海市徐汇区爱建园业主委员会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市徐汇区爱建园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