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4民初15142号
申请人:上海精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郭大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笑蕾,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闰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徐汇区爱建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周妮,主任。
申请人上海精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爱建园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精科电子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爱建园业主委员会名下银行存款2,405,042.9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上海精科电子有限公司已提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有利于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爱建园业主委员会名下银行存款2,405,042.9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蔡重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陆 磊
书 记 员 李 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