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03民初9156号
原告:河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淳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请选择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汪棚乡陈寨村香铺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
原告河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3415元及利息(利息以2334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1日,原告河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固始县某某社区南后街周边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供应涂料;2.第6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给予乙方赊销账期2个月。即第一车货物送达当天开始计算,累计供货时长满60天为一个记账周期,单个记账周期期满3个工作日内乙方须结清该账期内全部货款,否则视为违约;3.第9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逾期付款总额月利率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第10条“其他”约定,若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涂料,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23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催要剩余未付货款。截止今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共计233415元。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违法合同约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状中称其与答辩人及本案另一被告签订了案涉合同不实。某乙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签订该合同时并未审查所谓的“某乙公司代理人身份”,该份合同不具备成立的形式要件,该合同系本案另一被告或相关人员私刻公司印章后冒用我公司人员身份伪造签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且答辩人与本案另一被告***从不相识,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任何授权关系,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是该被告个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某乙公司无关;2、被答辩人诉状中称其于2023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不实。某乙公司从未收到所谓函件,也从未与被答辩人进行过任何对接、结算及付款行为。其次为案涉项目管理更为有效,该项目实际为某乙公司固始分公司管理,任何收付款行为也由分公司账户进行,而非总公司。因此某乙公司与其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法定合同相对性,被答辩人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要求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某乙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系经营天然真石漆、水性涂料、质感漆等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某甲公司提交其作为甲方先后于2022年5月19日、21日与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作为乙方签订的《河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固始县某某社区南后街周边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供应涂料并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给予乙方赊销账期2个月。即自第一车货物送达当天开始计算,累计供货时长满60天为一个记账周期,单个记账周期期满3个工作日内乙方须结清该账期内全部货款,否则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为乙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逾期付款总额月利率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河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中乙方授权代理人处有“***”字样。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供货并出具相应的《送货单》《发货明细表》《客户应收对账单》,被告***于2022年8月6日在《发货明细表》及《客户应收对账单》中均予以签字,确认原告于2022年5月至7月共计供应货物309765元。后,原告于2022年8月14日又供应涂料78桶,金额为13650元并出具相应《送货单》,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员***在该单据中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以支付购物卡打九折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剩余货款233415元(309765元+13650元-9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虽提交其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河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某乙公司提交《刻制印章证明信》复印件一份称案涉合同中的公章与其公司公章不一致。经查,案涉合同中某乙公司的公章编号与被告提交的某乙公司印章编号明显不一致,且***出庭作证称其并未在上述合同中签字且不认识被告***,原告对此表示不申请鉴定且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河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案的要货、结算及付款行为均系由被告***向原告作出,故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为被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的金额,原告现提交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客户应收对账单》等,故被告下欠货款的金额为2334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原、被告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时间“甲方给予乙方赊销账期2个月。即自第一车货物送达当天开始计算,累计供货时长满60天为一个记账周期,单个记账周期期满3个工作日内乙方须结清该账期内全部货款,否则视为违约”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为月息2%,因结合本案供货时间、支付货款时间、发票开具等情况,本院认为利息标准过高,利息应以233415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334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10月15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2元,减半收取240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