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品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靖江市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民终1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品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品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3)苏1282民初6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品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程序上,被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与前案(2022)苏1282民初3538号(以下简称3538号)案件系同一建设工程、同一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结算,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被上诉人的诉请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二)从工程款结算实质上,一审法院缺乏专业知识背景错用自由裁量权。一审法院并不具备工程造价和审计的专业资质;合同款应较工程预算价协商下浮23.2%确定,如存在水电工程增量,应当参照合同价下浮,然一审法院违背合同约定,自由裁量不予下浮;一审法院在审核造价鉴定中存在诸多专业认知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的签证单、工程联系单无上诉人签字盖章,且无相应的设计变更单,不应计量,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材料调差错误。(三)被上诉人重复诉讼,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案涉工程水电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实际支付水电费后,被上诉人应在本案工程款结算中冲抵。 被上诉人华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已查明另案增补工程量不包含本案所涉水电增补项,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具有事实依据,一审中双方均提交了委托专业机构对水电增补施工资料进行造价结算的竣工结算书,一审法院为节约司法资源,结合两份竣工结算书及工程签证单等依据逐项对比审核,确定了18项水电增补项总价317911.89元,认定的结算金额是建立在专业咨询意见基础上的,并非错用自由裁量权。(三)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上诉人拒不支付相应工程款引发诉讼,其应承担被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费。(四)水电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上诉人不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品某公司立即支付华某公司水电工程增补款32629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2月8日起以326299.0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品某公司赔偿华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500元)由品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邀标和投标,2019年12月4日上午,华某公司与品某公司签订打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接品某公司发包的位于靖江市开发区车间工程,签订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签订地点在品某公司会议室,价格形式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1710195.47元,包含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2189029.61元。发包人违约情形双方另行确定。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终止后发包人退回剩余质量保证金。2020年3月18日,华某公司对施工合同进行备案,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息表》,资金来源:自筹。建设规模:建筑面积:20804.7m2。工程承包范围:车间一、二、三、四建筑工程、给排水工程(室外道路排水不计)、水电、室内外消防工程、路灯(护窗及楼梯不锈钢栏杆、外墙涂料、真石漆、室外绿化、道路、围墙不在此范围之内。断桥隔热铝合金窗、普通铝合金窗、铝合金门按暂估价计,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说明。)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03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1月30日,工期日历天数:260天。签约酬金(大写):贰仟壹佰柒拾壹万零壹佰玖拾伍元肆角柒分(¥21710195.47)。备案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签约合同价同信息表,其中安全文明费599632.49元,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2189029.61元,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2189029.61元。合同文件构成和优先顺序,包括: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监理人名称江苏鸿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备案合同21.补充条款同原施工合同内容实质一致。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本工程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的10%做为预付款,其余同原施工合同。(4)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计算。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20年03月16日签订。备注: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信息表。尾部盖有品某公司印章和华某公司印章。 2021年8月30日,华某公司、品某公司及监理单位江苏鸿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等形成品某公司一期1#-4#车间《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开工日期2020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21年8月30日。同日,华某公司向靖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工程竣工报告》。2021年9月30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代表形成单位(子单位)工程主体(竣工)监督预验收整改记录。2021年12月20日,华某公司、品某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向靖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2021年12月23日,靖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20年5月20日,完工日期2021年8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2021年12月20日。2022年3月14日品某公司办理拿到竣工备案表。 2022年7月7日,华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品某公司立即支付华某公司进度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即3538号案件。 2022年7月21日,华某公司通过微信向***发送“水电及消防增加工程量及材料调差”文档电子版,之后继续将工程签证单、品某竣工图等发送到“品胜基建三方交流群”微信群。2022年12月6日,华某公司工地施工负责人***将上述全套资料纸质版通过邮政快递寄给品某公司新老公司地址各一份。2022年12月7日品某公司门卫签收。 2023年1月11日,3538号案件开庭审理中双方就增补工程款达成和解意见,确定将行车梁变更设计减少的工程量和合同外签证后的工程量一并处理,一致同意合同外工程量价款按照300000元结算,在合同内未施工部分不再包含行车梁变更设计减少的工程量部分。2023年4月18日3538号案件开庭审理中,双方就取消项目:1、屋面钢爬梯,2、楼地面的隔热层,3、屋顶的种植面,4、车间设计中的楼地面(包括卫生间)所有的水泥砂浆找平,5、原设计中的室外散水,6、原设计中的路灯,应扣减金额达成和解意见一致同意扣减290000元。2023年6月30日,一审法院对3538号案件作出判决。品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10月16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9月14日,华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23年9月22日,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2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9月25日华某公司汇款20000元,备注载明起诉品胜案律师费。 本案审理中,华某公司继续委托江苏靖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来的水电增补施工资料进行造价结算,并形成2023年11月8日《竣工结算书》,随后品某公司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对该竣工结算书审核形成《竣工结算审核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水电增补项是否包含在3538号案件中的30万元中,水电减项是否已经在29万元中扣减;2.双方有无存在最高法院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1条的约定;3.华某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是否合理,如何处理。 本案中原始合同和之后的备案合同,内容基本一致,3538号案件审理中双方明确对案涉工程实际上是以备案信息表为准。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应以备案合同确定权利义务,且备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需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前案3538号审理中已经查明双方将行车梁变更设计减少的工程量和合同外签证后的工程量一并处理,一致同意合同外工程量价款按照300000元结算,同时双方就取消6个项目如屋面钢爬梯、楼地面的隔热层等达成和解意见一致同意扣减290000元,上述工程款涉及的土建部分,实际不包括本案的水电安装增补项目,华某公司另行主张也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2,查阅华某公司举证的结算资料,封面没有盖章,仅有基本形式,在微信群里发给***电子版和邮寄纸质版文件给品某公司,属于结算行为,未见到品某公司回应,然后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致结算中止,不能认定品某公司认可。本案审理中,华某公司提交的监理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和部分工程联系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继续委托专业公司对水电增补施工资料进行造价结算,并根据竣工结算书减少了诉讼请求金额,品某公司同样以相同签证单委托中某公司对结算书提出异议,应认定存在结算争议,华某公司诉称水电项目没有书面协议书,故不能按照司法解释以品某公司默认方式确定。对比两份竣工结算书,其中序号8价差仅为十几元,有小部分工程签证单包含单价,较大差距主要在涉及材料调差的序号15、17,为避免讼累、节省社会资源,本案无需再委托进行司法造价鉴定,逐项审核按实予以确定为宜。具体如下:序号1,增加不锈钢管不在合同范围内,不应参照合同价下浮,中某公司审核工程量无异议漏算管配件,可以套定额计取,确定价款为25622.2元;序号2,中某公司审核工程量无异议,系整改到位之后设计变更引起的拆除工作,不应参照合同价下浮,可以套定额计取确定价款为2466.99元;序号3,中某公司审核工程量无异议,开孔单价以市场价格合理,确定价款为1265.83元;序号4,合同有100W和150W综合单价,直接增加150W同时减少100W,施工已完成可以套定额计取差价确定价款为7525.61元;序号5,中某公司审核工程量无异议,有人工价格的签证单表明实际建筑造型内安装,由塑料管改不锈钢管已通过验收,可以套定额计取确定价款为4381.48元;序号6,有工程签证单表明实际制作,增加镀锌钢管,可以套定额计取,但与华某公司提交审核价款对比应就低确定为5427.11元;序号7,有工程签证单表明实际制作,增加小规格桥架连接,可以套定额计取确定价款为4001.75元;序号8,中某公司审核工程量无异议,但与华某公司提交审核价款对比应就低确定为1069.8元;序号9,中某公司审核雨篷开孔工程量无异议,开孔单价以市场价格合理,可以套定额计取确定价款为3194.83元;序号10,有工程签证单表明实际制作,不应参照合同价下浮,可以套定额计取确定价款为2966.63元;序号11,中某公司审核工程量无异议,不应参照合同价下浮,但与华某公司告提交审核价款对比应就低确定为4492.87元;序号12,中某公司审核工程量无异议,开槽人工费有价格直接采用,镀锌管单价按照信息价,不应参照合同价下浮,确定价款为5291.08元;序号13,工程量以竣工图计算,不应参照合同价下浮,可以套定额计取与华某公司提交审核价款对比应就低确定24068.76元;序号14,增加为桥架,采用内敷设电缆长度增加,可以按竣工图套定额计取确定价款为38394.4元;序号15,中某公司审核工程量无异议,室外消防管由球墨铸铁管实际变更为镀锌钢管,应以2021年8月份泰州信息价为基础,不应参照合同价下浮,可以套定额计取并以总长度739.23米按减少2元差价确定价款为6571.3元;序号16,增加室外给水管以施工图计算,不应参照合同价下浮,可以套定额计取与华某公司提交审核价款对比应就低确定为27888.58元;序号17,增加配电房以施工图计算,可以套定额计取与华某公司提交审核价款对比应就低确定为30031.51元;序号18,材料调差按照主桥架电缆内敷设时间、室外工程施工进度因素考虑,整个工期延长不是华某公司原因,参照2021年7月至9月平均价,比投标时电线电缆价格、镀锌钢管确有上涨,超出幅度的应当予以增价,可以套定额计取确定价款为123251.16元。上述18项合计317911.89元。 华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水电增补项目没有书面约定,应以起诉之日为起算日期,按同时期的一年期lpr利率为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3,律师代理费,水电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品某公司未积极审核结算资料,也未支付工程款,违反诚信原则,应当予以赔偿,华某公司已经支出确为损失,标准较高,酌定为15000元。华某公司还主张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在备案合同里和事后未有约定,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品某公司支付华某公司水电工程增补款317911.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9月14日起以317911.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品某公司赔偿华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品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招标控制价文件,该招标控制价是计算招标浮动率的依据;2.被上诉人的投标总价文件,通过该文件可知案涉工程相关水电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其投标总价是按23.2%下浮;3.施工邀标文件,招投标文件是双方的合同依据,邀标文件3.2报价依据、招标文件第三章合同条款均对合同价款调整进行了明确约定;4.上诉人统计的水电费支付情况和增值税发票,证明案涉工程水电费已由上诉人支付,而根据双方约定和投标文件,案涉工程水电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某公司质证称:对招投标文件及邀标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同时在备案合同中已明确合同文件的构成和优先顺序,并不包含上诉人提交的投标文件;水电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且案涉水电增补工程不可能产生如此多的水电费。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之后的备案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备案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备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虽是固定总价,但华某公司主张的水电工程增补款涉及的工程属合同外部分,生效的3538号判决认定“双方确认的增补土建工程300000元、减去取消项290000元”,该案对华某公司主张的水电工程增补部分未作处理,华某公司在该案中亦未明确放弃该部分权利,因此,华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一审法院以逐项审核的方式认定水电工程增补款是否恰当:备案合同对合同外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品某公司主张水电工程增补款应下浮23.2%(中标价相对于招标控制价下浮的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某公司提交的监理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和部分工程联系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品某公司主张部分签证单、工程联系单费用应由华某公司自行承担,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某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对水电增补施工资料进行造价结算形成《竣工结算书》,后品某公司亦委托专业机构审核该竣工结算书形成《竣工结算审核书》,一审法院对比上述《竣工结算书》及《竣工结算审核书》,采用套定额计取、与华某公司提交审核价款对比就低确定等方式逐项审核认定,认定依据较为充分,同时避免了当事人讼累,节约了诉讼成本。因此,一审法院审核认定水电工程增补款,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损失:备案合同对水电工程增补款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鉴于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判令品某公司自华某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律师代理费系华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工程款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定品某公司承担15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品某公司主张冲抵的水电费,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请求,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冲抵的水电费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关联性,故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5元,由上诉人江苏品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