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416江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2民初641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砼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089342639X,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上六圩港西侧1幢。
法定代表人:刘海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袁钰,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娟,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靖江市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10839XR,住所地靖江市西来镇泥桥南街23号。
法定代理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乐,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侗骏,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江***砼业有限公司(下称大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靖江市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唐燕娟、袁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家乐、赵侗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砼款812730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违约金为21285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靖江市的城北久顺精密模具厂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主体封顶付清砼款总额的50%,余款在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应被告要求为上述工程提供混凝土3881立方米,计砼款1312730元。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上述工程的砼款,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仅支付500000元,尚欠原告砼款812730元。根据合同第十款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达212859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被告无故拖延支付砼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口头催要被告仍无理拒绝,原告遂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但是被告仍不理睬,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原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被告出现重大损失,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就损失的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拖欠的款项,至今未能支付。现被告同意支付剩余款项,但是应当扣除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拒绝给付款项履行的是抗辩权,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因为拒绝给付并非是被告的责任。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在原告催要货款后,以质量问题抗辩,但是从来没有提交原告混凝土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也没有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原告)承担因提供的混凝土两次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原告)赔偿反诉原告(被告)因其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碰断高压线,导致停电无法正常施工生产的损失30万元(暂定);3、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与江苏久顺精密成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久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反诉原告(被告)承接久顺公司的1#车间工程。之后,反诉原告(被告)与反诉被告(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反诉被告提供上述工程的商品混凝土。2014年11月29日,工程监督部门发现1#车间一层轴交4轴C柱砼脚上80厘米砼达不到设计要求强度。后经业主、监理、设计院、市质监站、反诉原告(被告)、反诉被告(原告)等单位人员现场勘查后,确定为反诉被告(原告)工作人员在浇筑砼柱过程中,误将会砂浆注入砼柱所导致。2015年7月5日,工程监督部门检查发现1#车间三层梁板、四层顶梁板、顶层楼梯间梁板再次出现强度不够的情况,经勘查后确认仍系反诉被告(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所致。上述两次质量事故发生,导致反诉原告返工,工期延误27日之久。另外,2016年1月9日,反诉被告(原告)在浇筑配电房屋混凝土时碰断高压线,导致工地无法施工,工期长时间延误。
反诉被告(原告)的上述(两次质量事故、一次安全事故)违约行为对反诉原告(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主体结束,业主单位应支付反诉原告(被告)约300万工程款,但至今反诉原告(被告)只收到业主单位70万元工程款。为此,反诉原告(被告)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向银行和社会个人借款200万余元,造成财务成本增加40万余元。另外,业主单位现已向反诉原告(被告)明确表示因工期严重违约要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65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1、对于反诉原告所称的两次质量问题,反诉被告认为由反诉原告现场施工人员指挥所致,责任不在于反诉被告,而且该两次质量问题都已及时解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从未向反诉被告书面提出质量异议,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其后,反诉被告多次与反诉原告对账过程中,反诉原告对欠款金额均予以确认,也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对于提出的质量事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实。2、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碰断高压线的损失,当时是由反诉原告工作人员现场指挥要求反诉被告进行施工,并致反诉被告泵车工受伤,所有损失也全部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高压线碰断事故,该事故不属于原被告合同履行事由,而且事故的高压线所有人也不是反诉原告,因此,不应当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主张损失。
针对反诉被告的辩称,反诉原告陈述,1、反诉被告认为发生质量事故,是由反诉原告现场施工人员指挥不当导致,不是事实。我方向反诉被告购买的是混凝土砼,而非混凝土砂浆。混凝土浇筑到哪里,是由反诉原告工作人员指挥的。在质量不合格的部位,反诉原告实际接收的是砂浆,而非双方约定的混凝土砼,质量事故责任应当属于反诉被告,与谁指挥无关。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根据规定通知质量检测站、结构检测站、设计单位江苏同盛建筑设计院、马州监理公司、反诉原告施工技术负责人员、反诉被告公司的赵亚苹、唐经理、杨经理等人到现场处理。因为,质量涉及到房屋结构问题,各方面比较重视。反诉被告在场人员当场表态由他们负责。与反诉被告对账过程中,反诉原告按常规只确定购买的混凝土的数量问题,未涉及到质量问题。在事故发生后,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在具体赔偿金额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发生高压线碰断事故的当日,反诉原告的泵车操作工已经收泵,因操作失误,碰到高压线上,导致周边厂房都停电,停电造成工程工期的延误,业主单位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除扣除反诉原告工程质保金65万元并罚款2万元外,还暂扣15万工程款。
原告(反诉被告)提出以下证据:
1、提供《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证明诉讼过程中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依据;合同第4条对于质量要求、验收方法以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和方式进行了约定,证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提出过质量异议。
2、被告授权范鹏程、杜志成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授权的两个工作人员已核对并确认混凝土的方量、价款。
3、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的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按月进行过混凝土方量结算,方量共3881立方米,砼金额1312730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已付500000元,尚欠812730元。
4、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赵侗骏2016年5月15日签字确认:经核对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久顺精密、钜顺精密工程等项目砼款812730元。
5、律师催款函及快递签收凭证、物流信息。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收到原告向其发送的催款律师函。
6、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到庭作证。朱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靖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主任监督员,久顺公司1#车间工程是我负责建筑质量监督,被告提供的久顺公司1#车间工程会议纪要、施工过程监督检查记录表(2014年12月3日、2015年7月8日各一份),上有市检站“朱红兵”的签名均不是我签的。1#车间三层梁板四层顶梁板、顶层楼梯间梁板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原因可能因为原告混凝土公司冲泵砂浆直接注入梁板中,第一泵可能有砂浆遗留在泵管里造成的,我们组织了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到现场进行勘察,提出要求设计单位拿出整改方案,施工单位按照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后来经过整改,主体验收符合要求。虽然以上文件的“朱红兵”不是我签的,但是1#车间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出现质量问题。现场处理时,原告公司的郭毅峰到场。具体整改方案我不清楚。
7、原告申请陈某到庭作证。陈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久顺公司1#车间工程是我个人进行工程质量监理,被告提供的久顺公司1#车间工程会议纪要、施工过程监督检查记录表(2014年12月3日、2015年7月8日各一份),上有监理单位“陈林栋”的签名均不是我签的,在监理过程中,发现板底和梁底局部有松散现象,监理只是发现问题,无资质进行检测,我只能要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来检测,由设计单位提出整改方案。被告提供的资料上出现的“江苏马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久顺车间监理部”的印章,我不清楚,该公司有没有陈林栋这个人,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有这个章,我也不可能盖上这个章。我是半途离开的,离开时工程建设到何种程度,我记不得了。
被告(反诉原告)提出下列证据:
1、第一组证据。久顺公司1#车间2014年11月29日发生工程质量施工报告材料。具体包括:工程联系单、工程暂定令、工地现场协调(例)会记录、设计变更、施工过程监督检查记录表(问题:一层轴交4轴C柱砼脚向上80厘米砼强度达不到设计强度;原因:施工队施工人员盲目凭经验施工,现场无管理。商泵操作工误将砂浆注入砼柱,造成砼柱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强度;措施:破除原柱砼,清理杂物,重新绑扎钢筋立模浇筑砼柱)、不合格项处置记录、工程复工报审表。证明:2014年11月29日,发现1#车间轴交4轴C柱砼脚向上80厘米砼强度达不到设计强度,根据业主要求,多部门对工程轴交4轴C柱砼脚向上80厘米砼强度达不到设计强度部位现场勘察后,后拆除问题砼柱,由设计单位重新设计,被告按图纸重新返工整改后于2014年12月14日复工。发生质量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无强度,原告知晓质量事故的情况,并认可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
2、第二组证据。久顺公司1#车间2015年7月5日发生工程质量施工报告材料。具体包括:工程联系单、工程暂定令、工地现场协调(例)会记录、设计变更、施工过程监督检查记录表(问题:三、四层梁板、四层顶梁板、顶层楼梯间梁板等局部砼无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原因:施工队施工人员盲目凭经验施工,现场无管理。商泵操作工误将砂浆注入浇筑,造成砼强度严重缺差,达不到设计要求强度;措施:破除原不合格砼梁,重新按图施工,接口部位按规范施工)、不合格项处置记录、工程复工报审表。证明:2014年7月5日,发现1#车间三、四层梁板、四层顶梁板、顶层楼梯间梁板等局部砼无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根据业主要求,多部门对发生质量事故的部位现场勘察后,后拆除不合格砼,由设计单位重新设计,被告按图纸重新返工整改后于2015年7月20日复工。发生质量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严重缺差,原告知晓质量事故的情况,并认可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
3、久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发生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延期,工程款808万元仅给付70万元,同时久顺公司要求扣除65万元的违约金。
4、停工损失清单。证明:因原告提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停工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
5、2016年9月28日、10月24日、25日的三份录音记录。证明:原告在履行混凝土买卖合同过程中出现两次质量事故一次安全事故的事实,以及发生上述事故后双方进行过多次协商,因赔偿数额差距较大,进行和解及双方曾协商确定砼价格每吨下浮5元的事实。
6、证人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结算砼款时,原告曾同意在合同价格的基础上再下浮5元每立方米。
7、江苏同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联系单。证明:因原告的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发生两次质量事故后的整改处理方案。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质量异议期在收货后35日之内书面形式提出的约定,是属于外观瑕疵的约定,混凝土强度是无法用肉眼查看发现的,而在检测期间被告又难以完成全面的检测,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并不是隐蔽瑕疵的提出异议的合理区间,这个异议期间应该是2年;被告认可的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并不能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曾进行协商;出庭作证的证人与本案被告提供的相关记录中的签名并不是同一人,签名是谁与本案没有太大的关联性,证人证言印证原告对于其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是明知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是真实的;证人陈某证言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马州监理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现能够确认的是以江苏马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林栋”、靖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朱红兵”签字是虚假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对原告无约束力,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是原告的单方意思,不能作为证据证明任何事实。对证据5,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证明效力来说,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对价格有变更,应书面确认,双方在已经诉讼后,进行一些的交流不能作为确认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不能确认,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在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价格应当以书面合同为准,签约时的其他口头协商过程,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7,系江苏同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的,属于后补的方案,缺乏合法性。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合法有效,能够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证人朱某、陈某否认“朱红兵”、“陈林栋”,系其签名,但两位证人参与了本案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均认可施工过程中两次发生的因原告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强度,导致返工处理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发包方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承担一定的损失,也不能当然作为本案要求原告承担损失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单方意思,不能作为质量事故损失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录音中的当事人“唐丽娟”“赵亚苹”未到庭,难以确定录音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7,系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后补的,出具的时间并不等于质量事故发生的时间,且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认可事故整改方案由设计单位提出相印证,现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1份,约定:被告承包施工的位于靖江市久顺公司1#车间建设的混凝土由原告供应;混凝土价格:标号C15,非泵300元/立方米,泵送310元/立方米;标号C25非泵320元/立方米,泵送330元/立方米;标号C30非泵330元/立方米,泵送340元/立方米。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在收货后3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视为质量合格;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由双方确认的有关部门检测,达不到设计要求,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检测结果责任方负责。因工程施工过程较长,原告方生产过程中所用原材料价格如有浮动,商品混凝土价格应随行就市,原告可根据原材料价格浮动幅度对商品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价格调整协商期限自原告出具《价格调整确认函》给被告三天时间作市场调研,三天内如被告方不确认,则作自动认可原告方调整的价格。工程主体封顶付清砼款总额的50%,余款在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1#车间一层轴交4轴C柱砼脚及三层楼板、四层顶楼板、顶层楼梯间梁板等局部因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而出现的质量事故;发生原告混凝土泵车碰断高压线的安全事故。2016年5月15日,被告代理人赵侗骏在原告的询证函上签字确认,至2016年4月30日,久顺公司、钜顺精密工程等项目,欠原告砼款812730元(其中钜顺精密工程项目砼款19800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以上砼款无果,引起讼争。
审理中,被告撤回第二项反诉请求,待获取相关证据的另行起诉。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泰州泰和房地产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久顺公司1#车间因发生两次质量事故的工程修复费用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受理后,依法进行现场勘察,充分听取双方对鉴定材料的质证意见后,依法作出工程造价为29008.17元的鉴定结论。
对以上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书,原告认为鉴定书中载明的修复部位不存在质量问题,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清单、询证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久顺公司、钜顺精密工程项目,欠原告砼款81273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两次质量事故发生后,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是否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如未超过,因质量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原告是否对以上损失承担责任,如承担,比例是多少。2、原告是否向被告承诺过,混凝土价格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下浮5元/立方米。3、因质量事故需要扣除的不合格的混凝土方量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在收货后3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靖江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主任监督员朱某的证言,两次质量事故发生后,现场处理时,原告公司的郭毅峰到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现场处理时,已知道自己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申请,依法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够而发生的质量事故的修复工程造价29008.17元的鉴定结论,即为质量事故致原告的损失。原告否认司法鉴定书中载明的修复部位不存在质量问题、否认鉴定结论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过程监督检查记录表》、《不合格项处理记录》、《设计变更》等证据,发生质量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施工队施工人员盲目凭经验施工,现场无管理,被告商泵操作工误将砂浆当作砼浇筑,造成砼柱、楼板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强度,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误将砂浆当作砼浇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现场管理缺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唐丽娟、赵亚苹曾承诺砼价格下浮5元每吨,即使是真实的,然未提供原告公司授予唐丽娟、赵亚苹有权对供给被告的砼价格下浮5元每吨的授权证据,也与双方买卖合同中“价格调整”条款的约定不符,且在2016年5月15日,原告发函要求对所供砼的方量、价款进行确认时,被告工作人员赵侗骏对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久顺公司、钜顺精密工程等项目砼款812730元并无异议。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曾同意砼价格下浮5元每吨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久顺公司1#车间工程修复费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书,在工程预算表中,需拆除、或铲除的混凝土共计7.184立方米,计2442.56元(340元/立方米*7.184立方米),应从原告的混凝土货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还需给付原告货款810287.44元。
关于工程的封顶时间。原告主张工程主体在2015年5月1日封顶,但不能提供实际封顶日的证据,请本院确定。被告主张在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即2016年2月2日封顶,但根据送货结算清单上被告工作人员范鹏程签字确认,当日浇筑部位为地坪,并非屋顶。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酌定工程主体在2015年11月11日封顶。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主体封顶时付一半货款,在2015年8月30日付全款的约定,现工程主体封顶时间酌定为2015年11月11日,已过约定的付全款时间,本院酌定被告付全款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截止2016年9月10日原告起诉时,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6874.88元。
原、被告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被告关于因原告提供的砼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拒绝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现本案被告就原告提供的不合格砼造成被告损失提起反诉,进行权利救济。两次质量事故造成被告的损失29008.17元,应按责承担损失,由原告承担20305.7元(29008.17元*70%),由被告承担8702.45(29008.17元*30%)。
因被告未提供本案两次质量事故发生造成被告的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原告主张。被告已撤回因本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泵车碰断高压线导致的损失30万元(暂定)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理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市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江***砼业有限公司货款810287.44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为96874.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原告江***砼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靖江市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30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江***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靖江市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30元,由原告江***砼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靖江市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3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反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7300元,由反诉原告靖江市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00元,由反诉被告江***砼业有限公司负担15200元(反诉被告负担的部分,反诉原告已交纳,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本诉受理费140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
审 判 长  曹味东
人民陪审员  张国治
人民陪审员  赵连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婧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