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282执2649号
申请执行人:江***砼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934263-9,住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强。
被执行人:靖江市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10839-X,住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益初。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砼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靖江市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四百六十七、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1282执264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蔡明义
审判员  唐胜荣
审判员  孙 斌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婕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