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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某公司劳动争议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01民初5039号 原告:***,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某,上海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上海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但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周杪 书记员周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