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01民初5039号
原告:***,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某,上海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上海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但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周杪
书记员周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