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30723号
原告: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天,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能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至该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该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9月21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21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电梯安装业务,2018年2月初,被告因需资金支付人工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并于2018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如数提供借款,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2018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如数提供借款,被告出具第二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于2019年3月4日就两笔借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顺延还款期限,并约定滞纳金、利息。2019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另于2019年11月7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还款期限、滞纳金、利息作出约定,并约定原补充协议作废。因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借条、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补充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2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表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6月31日,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如2018年6月31日未归还借款,延期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借款汇入: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西安市团结南路支行。借条下方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和平签字,表示同意。原告于当日通过上海银行向被告在建设银行西安市团结南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转账汇款100,000元。
2018年3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表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10月31日,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如2018年10月31日未归还借款,延期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借款汇入: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西安市团结南路支行。借条下方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和平签字,表示同意。原告于当日通过上海银行向被告在建设银行西安市团结南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转账汇款30,000元。
2019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8年6月31日,又于2018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8年10月31日。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按照补充协议进行还款,支付滞纳金,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6月30日,本金还款金额50,000元,支付滞纳金17,550元;2019年12月31日,本金还款金额80,000元,支付滞纳金4,320元。如被告未能按补充协议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滞纳金,被告需按原借条约定内容继续支付滞纳金;此外,被告还将承担自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2019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8年6月31日,又于2018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至21日归还本金30,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按照补充协议进行还款,支付滞纳金,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9月21日,本金还款金额30,000元,支付滞纳金18,300元;2019年12月31日,本金还款金额100,000元,支付滞纳金3,000元。如被告未能按补充协议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滞纳金,被告需按原借条约定内容继续支付滞纳金;此外,被告还将承担自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补充协议作废。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2020年7月15日,原告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嘉富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嘉富所的律师代理,由嘉富所指派翟天律师为一审阶段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计8,000元
2020年7月16日,嘉富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8,000增值税发票。
2020年7月31日,原告通过上海银行向嘉富所转账支付8,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两份补充协议中滞纳金都是分段合并计算的,数字是合并计算的结果,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金额作出了约定,计算的数额和起点不同,其中有一段期间是以130,000元合并计算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130,000元,被告逾期仅归还部分借款30,000元,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部分,虽然被告在借条中表示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而双方后于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计息标准和起算时间,系双方合意对借款协议内容的变更,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补充协议,利息自收到借款之日起算,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6日、2018年3月12日交付了借款,故利息分别自两日起算。2019年11月7日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被告于2019年9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虽未对应具体哪一笔借款,但如原告所述两笔借款的计算虽起始时间不同,对应到还款日、还款本金金额、滞纳金,系分段合并计算,被告于2019年9月21日清偿其中的任一笔借款,利息总额均为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主张中本金基数与计息期间均予确认。
对于滞纳金部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对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理应支付滞纳金,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鉴于2019年11月7日的补充协议已变更之前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应以后者的内容为准。该补充协议对2019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金额的作出了具体的约定,且对违反该补充协议的责任作出了进一步约定,按原借条约定内容继续支付滞纳金。原告一并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主张滞纳金,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金额小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具体滞纳金数额,该主张于法不悖,且滞纳金与利息的合计标准符合法定上限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样,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及时间并不影响滞纳金的总额,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分段计算滞纳金的本金基数与计算期间均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律师费的主张,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为追偿欠款已实际支付,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的滞纳金;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9月21日止,按每月1%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2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的滞纳金;
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0元、财产保全费1,0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泽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易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