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

上海市黄浦区沧海苑业主大会与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沧海苑业主大会。负责人唐永梅。委托代理人宗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和平。委托代理人王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沧海苑业主大会(以下简称“沧海苑业主大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沧海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原黄浦区建设委员会申请《关于沧海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报告》。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能公司”)与沧海苑业主大会曾经签订《安装工程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沧海苑XXX-XXX号楼”二次供水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万元(最终以发包方指定的审计单位审定价为准)等。2009年1月5日,市能公司(承包方)与沧海苑业主大会(发包方)、上海老西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单位)三方签订《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沧海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地点为本市学前街XXX弄XXX-XXX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90天(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开工前5天书面通知承包人);合同总价(暂定)669,308元(包括营业税税金);开工前3天内,发包方预付30%(200,792.40元)、施工进场7天内支付20%(133,861.60元)、工程结束后支付30%(200,792.40元)、工程审计通过验收后7天日支付15%(100,396.20元),按工程总造价结算总额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不低于5%),保证金不计利息等。合同成立后,市能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进场施工,完工于2009年3月23日,竣工验收于2009年5月21日。原审案外人上海审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沧海苑业主大会的委托出具的《沧海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审价报告》,报告记载:位于学前街111弄内,系改建工程,工程于2008年12月24日开工,2009年3月23日竣工,由市能公司承建,送审价为1,060,262元,审定价为927,432元,核减金额为132,830元。2010年9月8日沧海苑业主大会与上海霞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适时小区物业单位)共同盖章出具的《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实施情况暨完工报告》,施工项目于2009年5月22日实施完毕,由上海审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927,432元,工程保修期从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2日。期间,沧海苑业主大会于2009年3月26日支付200,792.40元、4月30日301,188.60元及由上海霞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代沧海苑业主大会支付28万元,市能公司合计收到沧海苑业主大会工程款781,981元。2011年1月8日,市能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根据合同,工程竣工、审计通过支付至审定价的95%,由物业维修基金所在银行审计已完成。政府出资30%部分,由于政府也需对工程造价审计,且时间不能控制,经与物业协商,暂按银行审计价95%支付给市能公司,市能公司承诺待政府审定价出来后,政府出资30%部分,按政府审定价核算后多退少补。2010年6月至2014年1月间,市能公司多次分别向沧海苑业主大会催付工程余款和向上海霞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2008年11月,原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委员会印发《黄浦区居民商品房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作流程》通知,其中,改造工程完毕后,业主委员会向区建设委员会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供工程竣工图纸和工程费用决算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区建设委员会根据申请,组织区政府督查科、区地区办、区财政、审价监理单、南房(集团)、黄浦置地(集团)、上水市南公司及相关街道的人员,按相关文件对工程进行验收;通知竣工验收的工程,由区建设委员会出具验收报告;业主委员会凭“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审价及审计报告”向区建设委员会申请政府资金补贴;区建设委员会根据业主委员会资金申请,由区财政审价后,按40元/平方米扣除代甲方费及投资监理费的30%落实补贴资金,按实结算(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11元/平方米),并由区建设委员会按程序汇入业主委员会房屋维修基金专用账户等。2011年12月20日,上海市黄浦区审计局对包括沧海苑小区在内的2008年黄浦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沧海苑小区申报数为927,432元,审计数927,432元。核减数为零,区财政承担资金为278,229.60元。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0年8月17日向沧海苑小区原物业管理单位上海霞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7月撤离小区)汇款14万元(上海霞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将该款汇入沧海苑小区账户);于2012年向沧海苑小区现物业管理单位上海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汇款138,229.60元,用途均为2008年二次供水改造工程款。市能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1月5日,三方订立施工承包合同,由市能公司为沧海苑小区公共水管进行二次供水设备改造,工程于2009年3月施工完毕。根据合同约定,项目暂定价669,308元,结算方法以审价为准;经政府部门审计工程款为927,432元,但沧海苑业主大会实际支付781,981元(分别为2009年3月26日200,792.40元、4月30日301,188.60元、2010年11月18日上海霞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8万元),还余145,451元未支付。而且政府补贴部分于2012年8月拨付沧海苑业主大会。故市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沧海苑业主大会支付市能工程款145,451元;2、沧海苑业主大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18,625.70元。沧海苑业主大会在原审中辩称,工程项目确实存在,根据三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应为66.9万元。项目曾经有过审计价格,但是沧海苑业主大会认为审计价金额过高。现沧海苑业主大会已按合同支付66.9万元,双方已经结清,如果不以这个价格结算,沧海苑业主大会要求司法审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市能公司、沧海苑业主大会及上海霞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沧海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签订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市能公司对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故法院确认合同真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签约主体一方虽有上海霞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但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公共服务区域进行管理,根据合同目的、性质、责任和义务判断,其在合同中地位有别沧海苑业主大会,故沧海苑业主大会提出上海霞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合同一方也应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诉讼中,沧海苑业主大会提出改造项目中出现二份合同,且工程价款不同,其已按三方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经查,二份合同对工程总价款均明确为以审价为准,市能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后,沧海苑业主大会自行委托的造价公司已作出了审价报告,工程总价为927,432元;鉴于系争工程为惠民项目,政府给予财政补贴,沧海苑业主大会作为改造项目申请人,也应知道相应政策规定、操作规定,即政府补贴系经专项审计。事实上,政府已经专项审计,系争工程款为927,432元,政府部门根据审计报告及相关规定,于2012年8月前已向沧海苑业主大会支付了全部补贴款。据此,对沧海苑业主大会提出对审计内容持异议,法院不予采纳。业主大会或业委员成员的更替、改选,不影响或改变前任业主大会或业委员所作出的民事行为,作为继任者的现任业主大会或业委员,应承继前业主大会或业委员的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故对沧海苑业主大会提出的前任与现任业主大会或业委员对材料未作交接,据此拒绝承担民事责任之辩解,无法律依据,法院不支持。由于系争工程项目的特殊性,需经二次审计,政府审计完成于2011年12月20日,最后一笔拨款为2012年7月5日,虽市能公司于2011年1月8日作出承诺,沧海苑业主大会可于政府审计报告后支付余款30%,但市能公司于二年诉讼时效届满前已多次向沧海苑业主大会及物业公司催款,故市能公司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系争工程质量保证期已过,市能公司要求沧海苑业主大会支付工程余款145,451元的诉请,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虽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约定,但市能公司主张沧海苑业主大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审理中市能公司以2012年8月1日起计算,符合其承诺内容,结合案外人区建交委最后一笔付款事实,故对市能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沧海苑业主大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市能公司工程款145,451元;二、沧海苑业主大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应付工程款145,451元,以央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市能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工程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沧海苑业主大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各方签订的合同价格为669,308元,但送审价却为1,060,206元,其中40万元的差额,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现场签证单,不应当确认工程造价为927,432元。上诉人已经按合同支付了合同价款669,000元,双方已经结清。2009年三方协议没有约定最后一笔款项需待建委支付补贴后才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其2011年的承诺书,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签收过该文件。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能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相关的资料已经都交付上诉人,并进行了审价。被上诉人多次催讨工程钱款,上诉人拒绝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款均明确为以审价为准,被上诉人完成合同义务后,审价单位对工程造价已作出了审价报告,确认工程总价为927,432元。政府也经专项审计,明确系争工程款为927,432元。据现上诉人提出缺少现场签证等理由,对审定造价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系争工程项目需经二次审计,政府审计完成于2011年12月20日,最后一笔拨款为2012年7月5日,但被上诉人于二年诉讼时效届满前已多次向上诉人及物业公司催款,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亦无不当,可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1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沧海苑业主大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薇薇
审判员  邬海蓉
审判员  余 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仇祉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