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51民初6392号
原告: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通盛(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茂兴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协公司)与被告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曹县通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追加上海通盛(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通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于2019年9月5日、9月20日、9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三次证据交换,并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前会议、第一次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前会议、第一次证据交换和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前会议、证据交换和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308,335.11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具体分段计算:(1)以借款本金2,708,335.1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以借款本金21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以借款本金21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日,第三人与6名自然人(***、***、***、***、***、***1)作为股东设立被告。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8月16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困难,依据组建时期协议书和2010年的股东会决议,先后向第三人借款,借款总额为2592万元。截至2018年4月16日,尚有借款本金24,308,335.11元和相应利息未归还。2018年3月16日、4月23日,第三人为偿还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先后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4月4日,第三人以公证送达的形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并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作为附件一并公证送达。同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三日内偿还所欠全部款项。同年4月25日,第三人再次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原告再次将《催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送达被告。2018年8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合同》,并于8月6日向被告公证送达,明确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具体以相应核算为准。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以下事实:1.借款本金由原告诉称的2160万元加432万元两部分组成,认可被告已归还本金19,530,748.77元,尚欠第三人借款本金6,389,251.23元,愿意向原告支付该笔钱款。2.认可原告诉称的被告成立时间、老股东情况和股权转让等基本事实。3.组建时期协议书和2010年的股东会决议属实。4.原告和第三人确已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文件。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理由:1.涉案借款性质特殊,具有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属性,不同于普通借款,不应计收利息。2.借款2160万元最初约定在组建时期协议书中,当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故该协议中涉及借款事项仅能约束老股东,不能将被告作为该部分借款的主体;另,组建协议书中明确利息标准需要股东会另行明确,而老股东于2018年3月1日达成股东会决议,明确包括2160万元在内的股东借款不计收利息,该决议对第三人有约束力,被告有权据此抗辩原告的付息主张。3.借款432万元在实际履行中、被告财务账簿中均不计收利息,且经2018年3月1日股东会决议明确不计收利息。4.原告在最初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原审诉讼起诉状中,主张的借款本金也是6,389,251.23元,虽然原告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变更了诉请,但能够说明原告对涉案借款不计收利息是明知的。
第三人述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成立于2009年12月2日,老股东为上海通盛公司、***、***、***、***、***、***1。由***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5年8月3日,股东***将其所持15%股权全部转让给***。2016年9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为***。2018年3月22日,原7名股东变更为***、***、***3名,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同年4月16日,股东再次变更为***、***2名。
第三人成立于1995年5月22日。2016年9月7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8年4月8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9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其女***。
2009年9月25日,上海通盛公司(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1(庚方)7方签订《合资组建“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组建协议书》),约定:1.由7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2.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2160万元,占总股份的27%。3.公司受让山东曹县2009-14地块并开发该项目,预计总投资额为160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8000万元,其余8000万元股东以借款方式出借给公司作为投资),由各股东按照其占总股份的比例计算其应缴纳的注册资本和以借款方式出借给公司的借款额履行各自投资义务。4.各股东均按本协议缴纳注册资本和出借款时,各股东按股权比例分红并行使表决权。5.各股东出借给公司的借款按实际借款数额和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取得利息,具体利息标准届时由公司股东会以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予以通过决定。6.若目前暂定的16000万元投资(注册资本和借款各8000万元),在开发过程中还不够使用,则7方均须按比例增加投资。7.缴纳注册资本和借款给公司是本协议约定的各股东的义务,各股东应自觉履行;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公司缴纳出借款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和利益受到限制。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除支付相应注册资本金外,另于2010年4月2日支付被告540万元,于同年6月10日支付1080万元,于同年7月7日支付540万元,上述钱款共计2160万元,与第三人的出资比例相符。
2010年8月4日,第三人等7名股东形成《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2010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约定:1.根据《组建协议书》约定,各股东已于2010年7月30日到位投资款15857.5万元,尚有***1142.5万元未到账。2.公司在资金运作上存在重大缺口,须各股东按比例增加投资款1600万元,其中第三人432万元。3.以上借款利息按每天万分之十计算,税金由公司负责,借款资金最迟于2010年8月25日到位。该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第三人于2010年8月16日向被告支付432万元,第三人又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1月11日向被告支付270万元、400万元。
至此,第三人向被告支付2160万元加432万元加270万元加400万元,合计3262万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付款单位为上海通盛公司,付款方式为转账,金额为3262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
2011年5月12日、6月11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支付300万元、370万元,对应前述2010年11月19日、2011年1月11日的270万元、400万元。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上述合计670万元借款及利息已结清无争议,与涉案借款无关。
2013年8月9日,曹县通盛公司老股东***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菏泽中院)提起针对曹县通盛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号为(2013)菏民三初字第58号,诉请要求曹县通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60万元(其中800万元基于《组建协议书》出借,160万元基于《2010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出借,金额对应***持股比例10%)。该案审理过程中,2013年10月23日,曹县通盛公司各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写明:“由于投资开发的项目所在地曹县政府出让土地达一万亩以上,导致市场开发量饱和,竞争激烈,公司房屋销售价格一降再降无法盈利,公司全体股东经讨论,一致决定转让公司全部股份出售项目……”。2013年10月25日,包括上海通盛公司、***在内的曹县通盛公司7名股东与案外人***2、***、***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曹县通盛公司股权转让给***2等三人,落款处有***、***、***、***、***、***1签名、上海通盛公司盖章,以及他人代***签名;受让方有***2签名。该《协议书》实际未生效履行。2013年11月12日,菏泽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一、曹县通盛公司返还***借款800万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曹县通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4号(以下简称山东高院4号案)终审判决,判决书写明:1.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主张的800万元款项的性质,其要求曹县通盛公司归还的条件是否成就。2.虽然***出借给曹县通盛公司的960万元名为借款,但该款项与通常意义上的借款亦有不同,亦含有投资的内涵。3.曹县通盛公司欠各股东的投资借款何时偿还、以何比例和方式偿还,亦应依据《协议书》中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遵循自愿、诚信、平等、互利以及共同发展的原则和两次股东会决议,由股东会作出决定。山东高院二审改判:一、撤销(2013)菏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的诉讼请求。该案2014年1月27日庭审笔录第12页中,曹县通盛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由三部分构成,一是注册资本800万元,二是每个股东要求强制性借款960万元,三是普通借款,这个借款约定了利息,这个款项已经偿还了,而且本案争议的960万元借款是没有利息的”。
2015年10月26日,上海通盛公司、***、***、***、***、***1、***达成股东会决议:1.公司目前尚有应付未付工程款约4000万元,一、二期剩余房源市值约11300万元,现全体股东一致商定公司未售房源由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房屋自行销售。初步确定方案如下:一、二期未售房源由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自行销售,房屋销售款全部进公司账户,每套房屋全部款项到账后按公司在售的销售价格留存35%作为应付的工程款及税金费用,余款归各股东所有;在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后,公司账面资金按持股比例全部分配各股东所有;公司收到出售房屋的房款后3个工作日支付给所持有该房屋的股东。2.后期剩余未开工土地约125亩,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外转让,不再开发。3.股东***1未到位的投资款按月2分利计息,如房屋分配时投资款及利息仍未支付,由公司扣除10%税金后在其分配房屋扣回,扣回的款项按持股比例分给各股东。该股东会决议达成后,上海通盛公司按比例分得房屋并进行销售。2015年12月9日起,上海通盛公司陆续收到曹县通盛公司付款累计19,530,748.77元。
2016年5月17日,曹县通盛公司除上海通盛公司外的6名自然人股东(甲方)与案外人王某2、***、***(乙方)签订《股权债权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1.对曹县通盛公司,***持有1200万元股权和1440万元民间借款债权,***持有1200万元股权和1440万元民间借款债权,***持有800万元股权和960万元民间借款债权,***持有2000万元股权和2400万元民间借款债权,***持有400万元股权和480万元民间借款债权,***1持有240万元股权和288万元民间借款债权;以上转让款全部金额12848万元是甲方股东投资款及借款形成。2.甲方共6位股东将其共同持有的曹县通盛公司的股权及债权作价12848万元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就甲方在曹县通盛公司投资款、借款及归还金额可以审计;当乙方付清甲方所有投资款及借款后,双方办理73%股权变更手续。3.现曹县通盛公司73%的股份剩余房屋从签订本协议后可分配的资金归还73%股东,也作为乙方支付甲方的资金,不足部分由乙方按上述协议条款补足付款金额。如果不补足付款金额,乙方同意视为乙方违约。4.本协议签订(1000万元资金到位)后,甲方通过股东会决议,授权乙方全面负责曹县通盛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投资款及借款未付清前,甲方有权对乙方经营管理实行监督和审核。大额支出必须经甲方批准签字。公司证件、印鉴、公章由甲方负责管理。乙方以曹县通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必须由甲方审核盖章。甲方应及时配合乙方办理手续。如甲方不及时审核、办理有关手续,贻误商机,给乙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以通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必须由乙方代表签字,否则乙方不予认可,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
2017年6月27日,上海通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合同第一条“标的公司现状明确”写明:标的公司在曹县工商局于2009年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8000万元;乙方收购标的公司的其他73%股权,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了73%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乙方已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并熟知标的公司内部和外部的全部情况;乙方向甲方提出不需要再进行尽职调查就可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27%标的公司股权价格为2480万元。第五条“甲方投资到标的公司的债权”约定,甲方与标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在标的公司开办时共借款给标的公司9600万元,其中甲方按持股比例享有对标的公司的债权,标的公司已陆续归还甲方部分借款,尚有部分没有归还甲方;该债权与乙方无关,将来由甲方按组建协议规定向标的公司进行对账和主张权利;乙方同意全力配合甲方对账和归还借款。第七条“股东权利”约定,在甲方拥有标的公司27%的股权从曹县市场监管局过户到乙方之前,标的公司的股东权利属于甲方,乙方支付1480万元后,可以在甲方书面授权范围内行使部分股东权利;股权经曹县市场监管局转移至乙方后,由乙方行使标的公司全部股权权利。
在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框架下,2018年3月22日,被告的股东由原7人变更为***、***、***3人,***与***为夫妻关系。
另查明,2018年3月1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1.截至2018年3月16日,曹县通盛公司欠上海通盛公司借款本息合计16,210,993元,不含2018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且逾期未还。2.双方就债权转让签订以下合同:上海通盛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向建协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现双方约定以上海通盛公司对曹县通盛公司享有的债权抵充该借款本金和利息。3.截至2018年3月16日,上海通盛公司对曹县通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合计16,210,993元,其中借款本金6,389,251.23元、借款利息9,821,741.77元,该金额系按上海通盛公司与曹县通盛公司组建协议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8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曹县通盛公司欠款数额、欠款时间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同年4月4日,上海通盛公司以公证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曹县通盛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写明:1.截至2018年3月16日,曹县通盛公司结欠上海通盛公司债务16,210,993元(其中借款本金6,389,251.23元,利息9,821,741.77元)2.上述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不含2018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已转让给建协公司,请曹县通盛公司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建协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即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付清。同年4月10日,建协公司向曹县通盛公司发出落款为4月8日的《催款通知书》,写明:1.2018年3月16日,建协公司与上海通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上海通盛公司将曹县通盛公司2009年9月25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所欠债务16,210,993元(其中借款本金6,389,251.23元,利息9,821,741.77元)转让给建协公司。2.曹县通盛公司须履行还款义务,请于收到本催款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欠款项。
2018年4月23日,建协公司与上海通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1.经上海通盛公司复核,截至2018年4月23日,曹县通盛公司欠款本金6,389,251.23元、利息15,918,275.87元,上海通盛公司对曹县通盛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总额为22,307,527.10元。2.上海通盛公司将对曹县通盛公司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之日止期间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建协公司,由建协公司向曹县通盛公司主张还款,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归建协公司所有。同年4月25日,上海通盛公司向曹县通盛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写明:“截至2018年4月23日,我司对贵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总额为22,307,527.10元,其中欠款本金6,389,251.23元、利息15,918,275.87元。我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建协公司,请贵司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建协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建协公司向曹县通盛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写明:1.2018年4月23日,建协公司与上海通盛公司共同核定,截至2018年4月23日,上海通盛公司对曹县通盛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总额为22,307,527.10元,其中欠款本金6,389,251.23元,利息15,918,275.87元。2.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曹县通盛公司须履行还款义务,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
针对上述告知,2018年4月8日,曹县通盛公司向上海通盛公司发出《回复函》:“2018年4月4日《债权转让通知书》收悉,现回复如下:贵司所说的欠款16,210,993元(其中本金6,389,251.23元,利息9,821,741.77元),贵方统计数字不实,是否欠款、具体欠款应以双方对账为准;贵司所说利息9,821,741.77元没有法律依据;据公司统计,各股东的投资款已经于2015年12月由公司以房抵债的方式全部结清。”同年4月16日,曹县通盛公司向建协公司发送《回复函》:贵司2018年4月8日来函收悉,针对贵司函件,特回复如下:上海通盛公司向贵公司转让的债权是否存在及具体金额未经我司认可;经我司核算,曹县通盛公司已不欠上海通盛公司借款,原欠款已全部付清;鉴于贵司与上海通盛公司转让债权的标的不存在,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权向我司主张任何债权。同年4月28日,曹县通盛公司向上海通盛公司发送《回复函》:现就双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宜,再次函告,一是2018年4月4日、4月23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法律约束力。二是22,307,527.10元债权不存在。三是上海通盛公司将不存在的债权实施转让。
2018年5月3日,建协公司向本院提起针对曹县通盛公司(2018)沪0151民初第3721号诉讼,即原审诉讼,诉请要求:1.曹县通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389,251.23元。2.曹县通盛公司支付自2010年4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6,389,251.23元止的全部利息(暂计2010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15,918,275.87元)。该案诉讼过程中,建协公司与上海通盛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合同》,写明:1.经上海通盛公司确认曹县通盛公司此前偿还的款项系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支付,2018年3月16日《债权转让合同》载明的本金和利息不作为建协公司最终向曹县通盛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2.本补充合同与2018年3月16日《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不同之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上海通盛公司将《债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合同》与《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公证方式送达曹县通盛公司。建协公司随之在该案诉讼中变更诉请为:1.曹县通盛公司归还借款24,338,148.46元。2.曹县通盛公司支付以20,018,148.4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以43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组建协议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等7人约定共同设立被告,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第三人出资2106万元;各股东合计出借8000万元给被告,其中第三人出借216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按照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收利息,具体利息标准届时由公司股东以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各股东表决予以通过决定。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组建协议书》订立于老股东7人之间,在被告正式成立后,公司与各股东之间并没有签订直接的借款合同。2.从内容上看,各股东如果不借款给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涉案借款是股东以借款名义履行投资义务,不同于普通借款。3.第六.5条约定具体利息标准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2,《2010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被告向各股东借款1600万元,其中第三人出借432万元,利息按照每天万分之十计算,同时也印证借款利率符合《组建协议书》约定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首部写明“必须增加投资款1600万元”,明确系以借款名义投资。2.利息约定是股东会决议事项,并非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约定,所以仅对老股东有约束力,不能据此约束新股东,且2018年3月1日老股东已召开股东会明确不计收利息。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6份,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出具2160万元《收据》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分别于2009年9月7日付竞买保险金1058万元、2009年9月9日付竞买保险金200万元、2009年9月18日付竞买拍卖佣金85.8万元、2009年10月20日付6.2万元、2009年12月14日付405万元、2010年2月3日付405万元,合计向被告支付2160万元,此款为第三人支付的注册资本。经质证,被告对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老股东控制下的公司制作,与现公司无关。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4份,用以证明:1.第三人基于《组建协议书》分别于2010年4月2日、6月10日、7月7日向被告出借540万元、1080万元、540万元,合计2160万元。2.第三人基于《2010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于2010年8月16日向被告出借432万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强调2010年6月10日银行转账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写明“投资款”。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2份、2011年3月29日被告出具借款3262万元《收据》1份,用以证明除2160万元和432万元之外,第三人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1月11日向被告出借270万元、400万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款《收据》1份,载明合计收到借款3262万元(2160万元加432万元加270万元加40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认可2010年11月19日270万元、2011年1月11日400万元均为涉案2592万元之外的借款,已还清,双方无争议。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老股东控制下的公司制作,与现公司无关;且“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写明“借款”也未反映真实情况。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6,银行转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6月2日归还第三人300万元、370万元,分别对应借款270万元、400万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7,2015年7月31日被告财务负责人***出具的《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592万元,确认了借款事实,也是对《组建协议书》《2010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借款的追认。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的身份,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1.该证据系对各股东投资借款的统计,出具目的不是为了追认。2.该证据中未列“利息”,反证涉案借款不计收利息。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8,2016年5月17日***、***等6名自然人股东与***、王某2、***签署《股权债权整体转让协议书》、2016年5月18日《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股权转让款12848万元是由老股东的投资款和借款构成。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6名自然人股权转让时明确债权是借款本金,没有利息,反映了老股东对涉案借款不计收利息的一贯态度。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9,2016年8月10日《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归还股东上海通盛(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钱款19,530,748.77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包含老股东***投资借款的款项,且印证不计收利息。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10,2017年4月11日被告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4月11日代老股东***归还第三人投资借款9,481,620.68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强调该证据印证不计收利息。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11,2017年6月27日第三人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18年3月9日《确认书》各1份,用以证明收购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并熟知标的公司内部和外部的全部情况;《确认书》中约定乙方(***)指定股权受让主体为丙方(***),甲方(上海通盛公司)将标的公司27%股权转让给丙方即视为股权变更完成。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1.《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主体是第三人与***,而非被告。2.***熟知标的公司全部情况应理解为知晓投资借款不计收利息。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12,原告与第三人《借款合同》1份、银行电子回执5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年利率1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给第三人2000万元。此后第三人并未按时归还款项。经质证,被告对银行电子回执无异议,对《借款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法确定借款是否发生。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13,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3543号《公证书》、被告于2018年4月8日、4月16日《回复函》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以公证方式将《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等邮寄给被告;被告收悉相关材料后回函表示不欠第三人借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强调《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合同》中写明借款本金6,389,251.23元,即投资借款总额2592万元减已还款19,530,748.77元得出。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14,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951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以公证方式将先本后息更改为先息后本的情况告知被告。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证据13、原审起诉状等在借款本金上自相矛盾。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15,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股东变更为***及***指定的人员,目前股东为***及丈夫***,公司注册资本由8000万元减资至100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16,被告在原审时提供给法院的《证据目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该目录第二项中确认,第三人通过未售房屋的分配,收回部分款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17,《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意见》复印件及与被告证据18的对比图,来源是经原告要求,第三人在库房中找到。用以证明该证据中明确9600万元股东借款应计利息;经与被告证据18比对,认为被告进行了变造。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第三人伪造。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18,《债务清偿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根据该协议约定,明确了股东借款结算利息。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形成于***与第三人之间,与被告无关,且约定中有假设事项;第四条中仅写明投资借款本金,不涉及利息。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19,曹县当地房价及棚改政策材料若干,用以证明涉案地块在2016年房价未上涨,因此6名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时价格较低。2017年,曹县推进棚改政策,房价大涨,所以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市场前景看好,所以新股东没有进行尽职调查。如果当时详细核算,那么转让协议有可能无法签订,新股东也不会有这么高的利润。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为政府公开的政策数据,而当时项目不盈利是客观事实;如果第三人认为新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获利较大,且认为利息与约定不符,那么可以拒绝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实际上并没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述称:1.原告证据17是真实的,没有见过被告证据18,本人只在1份《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意见》上签过字,无法辨别2份证据上本人签字的真伪。这份文件签字后应该是交给第三人秘书邮寄到被告。2.除涉案9600万元股东借款外,老股东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本金利息都已结清,涉案9600万元因为公司资金紧张,所以后续处理。3.浦东新区茂兴路XXX号XXX楼除了1间外,其余都是第三人的办公室。
证人***述称:1.2011年至2014年,本人在第三人处工作。《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意见》由本人负责制作,当时担任第三人的财务副经理。2.原告证据17是真实的,加盖了第三人的骑缝章,被告证据18上不是本人笔迹,当时只在1份文件上签过字。3.本人将文件交***批示后给了第三人办公室,由办公室负责寄到被告,具体操办人员记不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份,用以证明原告、上海金盛燃料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上海通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能科公司)、第三人公示的企业通信地址相同,均为浦东新区茂兴路XXX号XXX楼,联系电话均为021-XXXXXXXX,企业电子邮箱均为XXXXXXXXX@qq.com,而通盛能科公司和金盛公司均系第三人的子公司,进而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是关联公司。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注册地在崇明区,与第三人不是关联公司。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证据2,民事裁定书3份、民事判决书3份,涉及崇明法院3起案件、浦东法院2起案件、二中院1起案件,这6起案件中涉及金盛公司、通盛能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有***,而***是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6起案件中,(2017)沪0115民初23360号案的申请人通盛能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非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代理公司案件仅能是作为员工,所以***既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第三人的员工,法院应考察原告与第三人的诚信度。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上述公司的关系,且员工可以在多家公司任职。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证据3,第三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2009年10月9日被告《首次股东会决议》《首次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总经理任职文件》及《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2016年9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1.***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自公司设立之始持续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全面主管公司事务。2.自2016年9月29日始,***不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3.涉案账册和凭证是***主管被告期间制作。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第三人有多名股东,***只是股东之一,***本人或其签名未经第三人授权下不能代表公司意见,更不能完全代表被告意见。2.《首次股东会决议》上,落款处由第三人盖章,而非***个人签名;《上海通盛(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委派证明》上写明,***只是第三人指派到被告担任董事职务,行使董事权利,在涉及股东权利上***个人不能代表第三人,也不能代表被告。3.2016年9月29日《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上没有第三人委派的两名董事签字,程序不合法。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证据4,2016年5月17日《股权债权整体转让协议书》1份(同原告证据8),用以证明:1.2016年5月17日***等6名自然人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将债权一并转让,明确投资借款不计收利息。2.该协议书签订后,工商变更登记前,***等老股东仍享有曹县通盛公司经营管理权,新股东并不享有此项权利,老股东于2018年3月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不排除在协议书外对利息另有约定。2.协议签订后,6名自然人股东已经丧失公司管理权。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证据5,2017年6月27日《股权转让合同》1份(同原告证据11),用以证明:1.第三人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对***等6名自然人股东的投资借款不计收利息明确知晓。2.股权转让受让方接受的是净资产,在做投资决策要考虑负债问题,***受让被告股权时,公司会计账簿只记载第三人投资借款本金,无利息记载。3.***是依照《组建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由公司股东会决定”的认识而订立股权转让。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合同通篇未提会计账簿的问题,也没有只还本金即可的约定。2.第三人从未放弃主张利息的权利。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证据6,被告账簿及记账页70页、明细分类账1份,用以证明在***管理下的被告会计账簿对老股东的投资借款只记本金、不计收利息,各股东自公司设立之始至今从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际上股东借款计收利息,但账簿上没有记载,所以不真实。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证据7,原告在原审一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1份,用以证明:在原审中,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是借款总额减去已还款,得出本金是6,389,251.23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审起诉的内容经2018年4月23日《债权转让补充协议》、2018年8月1日《债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作了变更。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证据8,2018年4月4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同原告证据13中相关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确认被告所还19,530,748.77元为归还借款本金,禁止反言。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是基于2018年3月16日错误计算的结果。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证据9,2018年3月16日第三人与原告所签《债权转让合同》及2018年4月23日《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1.被告对第三人所还19,530,748.77元确认为归还借款本金。2.《债权转让合同》签订于2018年3月16日,系在2018年3月1日股东会决议确认老股东借款不计收利息后,第三人试图以转让债权方式规避自身责任,侵害新股东利益。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经过2018年3月16日、4月23日核算,金额不一致主要是被告不配合。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证据10,2018年4月23日原告《催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欠本金6,389,251.23元亦予以认可,所还19,530,748.77元为归还借款本金。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催款通知书是经过2018年4月23日核算的,但仍然存在不符合法律依据的计算方法。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证据11,2018年4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发送的《回复函》及EMS底单、2018年4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回复函》及EMS底单,用以证明被告不认可第三人来函所称债权金额及利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证据12,2018年3月9日第三人与***《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股权受让方变更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证据13,第三人于2018年3月22日与案外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公司各股东于2018年3月22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于该日对外转让股权并进行变更登记。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证据14,2018年3月22日***、***、***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日***、***、***1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2018年3月1日被告股东会召开时,***等老股东具有股东身份,有权参加股东会,并有权作出决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协议是为应对工商变更。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证据15,2018年3月22日《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决定》、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用以佐证证据4、5、12、13、14的真实性,证明:1.虽然新、老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先,但实际公司控制权的交接是在2018年3月22日之后。新股东系基于2018年3月1日股东会决议确定没有利息才会购买股权。2.2018年3月1日股东会决议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次股东会决议只是形式上要求,并非是实质性变更,而且6名自然人股东在2016年股权债权转让时,将公司管理权已经给***,因此6名自然人股东已丧失股东权利。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证据16,2009年9月25日《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章程》,2018年2月5日被告董事《关于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提议》,召开2018年3月1日临时股东会通知的邮寄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2018年3月1日被告临时股东会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决议有效,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经质证,原告对2009年9月25日《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章程》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8年3月1日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因董事长是第三人指派***担任,他并没有召开股东会。对2018年2月5日被告董事《关于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提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被告在原审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该证据。2.从形式上看该提议不合法,因2016年5月17日6名自然人股东已经转让了股权,管理权已经交给***,在2018年3月召开股东会讨论原借款利息显然违背常理。3.从召开程序上看,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章程第2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而2018年2月5日股东会召开提议,是由4名董事提议。4.从时间节点上看,因第三人与***2017年股权转让就债权已明确约定按照《组建协议书》来主张,而《组建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利息,另一方面6名自然人股东在2016年股权债权转让中就全部债权已经全部转让,不可能再画蛇添足讨论利息问题,也没有债权主体资格讨论利息问题。对召开2018年3月1日临时股东会通知的邮寄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凭证上没有具体收件人,收件单位写的是“上海通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并非准确的第三人名称,至今为止未能查出签收情况,内件品名中也无记载邮寄的何种材料,根本无法反映是召开股东会决议提议。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证据17,2018年3月1日《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邮寄该协议的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老股东明确对投资借款不计收利息;原审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再次向第三人邮寄该股东会决议。经质证,原告对2018年3月1日《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决议中写明“以房抵债已经处理完毕”与事实不符。2.决议内容违背了债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与被告的借款债权具有相对性,其他股东无权代第三人放弃利息。对2018年8月23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形成于原审诉讼期间,且通知函中认为债权不存在,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证据18,《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意见》的传真件1份,用以证明:1.该文件为被告新股东受让老股东时所“知晓的标的公司内部与外部情况”。2.证据中明确被告老股东提供的投资借款9600万元均不计收利息,***当时既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也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3.第三人提供的借款2592万元亦不计收利息。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在原审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过,从形式上第1页右上角是P01,第3页右上角是P02,页码不连续。2.该证据内容是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意见,并非股东会决议,对于股东借款利息计算没有形成决议。3.该证据明确说明“通过此次审计发现问题”,陈述的是发现的问题,并非客观情况,是需要整改的情况,不能达到被告陈述借款不计收利息的意见。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证据19,《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税款缴纳的报告》传真件1份,该文件中提及2013年8月的内部审计,与证据18相互印证,用以证明股东借款9600万不计收利息情况属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提及2013年8月有内部审计,但不能证明形成整改意见。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证据20,2011年3月11日上海中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的《企业征询函》,被告向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邮寄审计《征询函》的快递回单及签收凭证,***、第三人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确认对被告享有6,389,251.23元债权,而不享有利息。经质证,原告对快递回单及签收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快递回单未载明邮寄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对《企业询证函》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函件仅用于征询,不是用于结算。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是关于***债权转让相关事宜,没有体现出债权不计收利息。第三人在证据交换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意见同原告。
证据21,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各股东与案外人***2、***、***签订的《协议书》1份,来源于山东高院4号案卷宗,用以证明:1.曹县通盛公司在山东高院4号案中所提交2013年10月23日《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由***代表上海通盛公司签署,该决议写明:“公司因市场开发量饱和,竞争激烈,公司房屋销售价格一降再降无法盈利,公司全体股东经讨论,一致转让公司全部股份出售项目”,据此,形成该《协议书》。2.上海通盛公司在内的各股东明知、确认投资借款不计收利息,已形成合意,并照此转让资产。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并未生效履行;且第四.3(4)条款明确约定向案外人***、上海宏谌经营部的对外借款计收利息。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证据22,(2013)菏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1.该案中,原告***作为老股东,对曹县通盛公司的投资借款未主张利息,说明所有股东投资借款不计收利息是股东共同约定,也是上海通盛公司在内的各股东共知的。2.该案中,***委托律师代表曹县通盛公司应诉,答辩中确认股东对公司借款不是普通借款,而是投资款,投资借款利息由股东会通过表决决定,即投资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属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上海通盛公司对此是明知和认可的。3.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借款为股东“按照占总股份比例应缴纳的款项,并且具有强制性”,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借款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借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未主张利息系其自身权利处置,与本案无关。2.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曹县通盛公司委托,并非***委托。3.该案发生在2014年,与本案有本质区别。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证据23,山东高院4号案《民事判决书》、***委托律师提交的2013年10月23日《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各1份,用以证明:1.山东高院4号案《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借款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借款,具有投资属性,公司对各股东的投资借款何时偿还,以何比例方式偿还,均属于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上述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2.根据生效判决,曹县通盛公司对老股东的投资借款均不支付利息,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遵循自愿、诚信平等”的原则。3.基于2013年10月23日《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的证据21暨2013年10月25日《协议书》确定,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借款不计收利息转让给案外人,上海通盛公司在内的各股东对此明知。4.2018年3月1日《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符合山东高院“通盛公司欠各股东的投资借款何时偿还、以何比例和方式偿还,由股东会作出决定”的判决精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上海通盛公司与***于2017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尚有部分借款没有归还。2.山东高院4号案判决书中对2013年10月25日《协议书》没有采信。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证据24,山东高院4号案庭审笔录1份,用以证明***作为曹县通盛公司和上海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对股东投资借款不计收利息的认可是一致的,且可以与证据18相互印证。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山东高院4号案的庭审笔录,相关意见也是曹县通盛公司作出的意见,并非***作出的意见。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证据25,2011年3月3日、5月9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用以证明除涉案2592万元投资借款之外的普通借款是有利息的,该证据对应200万元、470万元借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670万元有利息,对应原告证据5、6;对670万元支付利息的话,涉案2592万元也应支付利息。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证据26,针对第三人证据6提供(2014)崇民42号案件相关材料1份,用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借款3200万元,是***与***损害被告利益,代理人***、***都是他们的女儿,在这个案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都有体现。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反证被告对外借款有利息。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证据27,被告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证据18中***的签名真实;“9600万按比例增资不计息,超出部分计息”“上表可见:每月应付利息借款合计为:XXXXXXXX.21元,每月应付利息近100万无具体处理措施”等文字与其他文字一体形成;该证据真实而非伪造。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对传真件的鉴定结论没有意义;被告可以通过造假方式复制***签名;对鉴定的过程有异议。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述称:1.被告成立时本证人不是股东,2015年从老股东***处受让15%股权后成为股东。2.2015年受让股权时,曾被告知《组建协议书》《2010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实际不履行。3.2016年转让股权债权时,对涉案9600万元股东投资借款也不计收利息。4.股东权利于2018年3月22日正式移交。5.通过2015年10月26日股东会决议所作以房抵债的决定,没有全部清偿股东债务。6.在2016年***担任董事长之前,***对公司全面负责。7.2018年3月1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属实,确定不计收利息。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身份无异议,认为证人述称股东借款不计收利息的情况不是事实。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证人***1述称:1.2016年转让股权债权时,明确对涉案9600万元股东投资借款不计收利息。2.2018年3月1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属实,确定不计收利息。3.被告证据19《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税款缴纳的报告》上本人签名属实,***的签字也属实。4.被告证据18《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意见》传真件是真实的。5.本证人与另一名证人***系邻居关系,妻子是***母亲的侄女,岳父是***的舅舅,立场中立。6.通过2015年10月26日股东会决议所作以房抵债的决定,没有全部清偿股东债务。7.股东权利于2018年3月22日正式移交。8.被告由***全面负责。9.除去9600万元股东投资借款外,其他普通借款计收利息且已还清,因公司前期亏损严重,所以股东明确股东投资借款不计收利息,在财务账簿上也没有记载利息。10.《组建协议书》《2010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属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身份无异议,认为证人述称9600万元借款不计收利息的情况不是事实,且证人目前仍在曹县通盛公司处负责扫尾工作,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证人***述称:1.***是本证人的堂哥。2.《组建协议书》《2010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属实。3.2010年时股东一致同意对借款不计收利息。4.2016年转让股权债权时,对股东借款也不计收利息。5.被告由***全面负责。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身份无异议,但认为证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因第三人曾向证人出借钱款并约定利息,而证人认为不应收取利息,故陈述有失偏颇。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证人***述称:1.提交***、***的《委托书》,说明本证人在2018年1月25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有权代表2人处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事务。2.本证人于2016年经工商登记,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3.《组建协议书》《2010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属实。4.《临时股东会召开会议的提议》《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属实,本证人作为董事长,有权提起召开股东会,且于2018年3月9日将《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邮寄给***。5.2010年时股东一致同意对借款不计收利息。6.股东权利于2018年3月22日正式移交。7.被告由***全面负责。8.2016年转让股权债权时,对涉案9600万元借款也不计收利息。9.在财务账簿上没有股东借款的利息。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身份及***、***的授权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是失信被执行人,没有担任董事长的资格,且***的授权是“代行股东权利”,证人没有资格代行董事权利,由此提起的股东会不符合召集人数。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证人***述称:1.《临时股东会召开会议的提议》、2018年3月1日《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属实。2.《组建协议书》《2010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属实。3.虽然上述协议中有利息约定,但在股东的日常接触中达成共识,不计收利息。4.2016年转让股权债权时,对股东借款也不计收利息。5.被告由***全面负责。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身份无异议,但认为股东会决议只是讨论公司内部事项,对股东借款无权决议。第三人意见同原告。
第三人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1年10月22日《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董事会决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由于经营不佳一直资金紧张,通过借款方式缓解困境,且借款都约定有利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决议内容与本案股东投资借款无关。
证据2,2012年9月14日《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会议签到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借款都约定计收利息,并且也按借款时间计算应付利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涉及的借款系普通借款,与股东投资借款的性质不同。
证据3,案外人***与被告的《借款协议》合同审批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由于经营不佳,一直存在资金紧张的问题,并通过借款方式缓解资金紧张的困境,借款都约定有借款利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借方不是股东,与股东投资借款的性质不同。
证据4,案外人上海宏呈物资经营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2年4月向上海宏呈物资经营部借款100万元,同年7月向上海宏呈物资经营部偿还借款,并通过公司出纳***账户偿还借款利息;进而证明被告的借款都是有利息约定的;同时也证明被告提供的未记载借款利息的账册不完整。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借方不是股东,与股东投资借款的性质不同,被告账簿不完整的责任在于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证据5,案外人上海宏谌物资经营部《建行活期存款明细账》电子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多次向上海宏谌物资经营部偿还借款,并通过公司出纳***账户偿还借款利息;进而证明被告的借款都是有利息约定的;同时也证明被告提供的未记载借款利息的账册不完整。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借方不是股东,与股东投资借款的性质不同,被告账簿不完整的责任在于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证据6,案外人***银行账户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多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并通过被告账户及出纳***账户偿还借款利息;进而证明被告的借款都是有利息约定的;同时也证明被告提供的未记载借款利息的账册不完整。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出借方***并非被告老股东,而是***的妻子。2.***与***控制的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其他股东并不知情,违反章程忠诚条款,侵害公司利益。3.结合被告证据26相关借款已通过诉讼作出判决,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4、5、6、10、13、15、16,被告证据11、12、1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证据1、2、7、8、11,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老股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客观上存在利息约定条款;至于利息条款能否约束新股东、利息支付义务是否被后续行为或约定解除,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一步分析。
关于原告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注册资本金2160万元。
关于原告证据9,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归还款项19,530,748.77元的事实。
关于原告证据12,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银行电子回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证据14,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将变更计算方式的情况告知被告。
关于原告证据17采纳与否,本院认为,需要结合被告证据18及其他证据、事实进一步分析。
关于原告证据18,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于老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于2015年,在协议第二条中,虽然提及涉案股东借款,但对借款、利息的支付附加了“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的条件,而被告已于2018年3月22日转让给新股东,故该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关于原告证据19,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地块在2017年出现政策利好,但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关于原告方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2名证人在身份上与原告、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在证明力上相对较弱。证人证言能够证明:1.《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意见》有且只有一份。2.***作为第三人的财务副经理,具体负责相关审计工作并制作报告。
关于被告证据1、2,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庭参与诉讼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人事方面关系密切。
关于被告证据3,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自被告设立之始至2016年9月期间持续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理应对被告的经营负责。
关于被告证据4,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证人证言,该证据能够证明:***等6名自然人股东在将股权出让时未主张借款利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变更登记前,老股东仍享有股东权利。
关于被告证据5,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从合同文义分析,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未就借款是否计息予以明确,需结合其他证据、事实进一步分析。
关于被告证据6,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曹县通盛公司账簿上没有记载利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且认定被告会计账簿上没有股东借款利息的记载。
关于被告证据7、8、9、10,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对借款本息计算方式作出调整,但不能否定其在起诉之初主张的本金6,389,251.23元是借款总额2592万元减去已还款19,530,748.77元得出,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变更债权转让标的额是客观事实。
关于被告证据14、15,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工商部门的股权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故被告的股权变更应发生于2018年3月22日。至于2018年3月1日股东会决议能否约束第三人需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一步分析。
关于被告证据16中的公司章程,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针对临时股东会通知及邮寄凭证,本院认为,邮寄地址与被告在证据17公证书中写明的地址一致,而第三人确认收到了该公证书,且备注电话经本院拨打确系第三人前台。备注收件人名称虽存在瑕疵,但结合***在证言中对办公地点的陈述,能够认定上述地址系第三人的有效送达地址。综合上述分析,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已经收悉临时股东会通知。至于2018年3月1日股东会决议能否约束第三人,需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一步分析。
关于被告证据17,原告、第三人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2018年3月1日股东会决议能否约束第三人需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一步分析。
关于被告证据19,原告、第三人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结合证人***1证言,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纳。综合分析证据中文义,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部分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2013年8月***领导的审计小组对被告进行了内部审计。至于被告证据18应否采纳,需结合其他证据、事实进一步分析。
关于被告证据20,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是否计收利息,需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进一步分析。
关于被告证据21-24,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1.2013年-2014年,在***起诉曹县通盛公司诉讼过程中,包括上海通盛公司在内的老股东对转让公司股权给***等人形成过合意。2.在上述诉讼过程中,老股东对涉案借款不计收利息的态度一致。3.老股东对借款分为投资借款和普通借款不存异议。
关于被告证据25,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被告证据21-24,该证据能够证明老股东与被告之间除涉案借款外,还存在计收利息的借款,就该部分借款,双方确认已结清。
关于被告证据26,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损害被告利益行为,且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关于被告证据27,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在鉴定的必要性、公正性、权威性等方面存在严重瑕疵,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方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的陈述能够证明2018年2月5日《临时股东会召开会议的提议》、2018年3月1日《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名属实,也能够证明被告除第三人外的其他老股东对9600万元股东借款不计收利息的基本态度。
关于第三人证据1-6,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部分借款计收利息,但证据中体现的借款在出借主体上均非股东,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故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
关于原告证据17与被告证据18,本院认为,结合被告证据19、原告证人证言,《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意见》(以下简称《审计意见》)有且只有一份。从证据的形式角度分析,原告证据17为复印件,原告根据《审计意见》第3页第3条规定“财务资料建档时,必须把集团批复的复印件换成批复原件,复印件严禁作为建档的凭证”,主张《审计意见》原件已寄送被告。被告主张根据上述规定,《审计意见》由第三人作出,则原件应由该公司建档留存。对此,本院认为,《审计意见》首段写明“根据通盛集团公司年度审计计划”,且由第三人财务副经理***制作并报法定代表人***批示,原件由第三人建档留存更符合常理和上述规定的文义,故原告对《审计意见》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即便如原告所称第三人已将原件交付被告,但在经法庭询问后,原告、第三人均无法明确说明交付的时间、方式及经办人,亦未提交交付凭证,故对原告关于原件已交被告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反观被告证据18的页码不连续等外观瑕疵,在《审计意见》有且只有一份的逻辑前提下,不构成对证据真实性的否定。从证据的内容角度分析,制作人***作为专业的财务人员,理应对审计的准确性负责。原告证据17第2-3页“股东借款情况表”中,“实际借款”列经法庭核算合计141,476,949.21元,但证据载明为142,431,949.21元,差额为955,000元,与***1“另外借款部分”列“-955,000元”金额一致。负值意味着股东***1的借款955,000元未实际到位,亦与2015年10月26日股东会决议中***1出资不到位的表述相对应,理应在应付利息的本金数额中扣除。原告证据17在“实际借款”列未包含该笔借款,按财务制表的一般规则,该笔出资未到位借款亦应在“合计”栏中扣除。对该处数据冲突,***在出庭作证时称没有发现错误,明显有违常理。反观被告证据18的“股东借款情况表”,在注明“9600万按比例增资不计息,超出部分计息”的前提下,按“应按比例借款”“应计利息部分”分列汇总,符合财务制表的一般规则,且与被告证据21-24和证人证言“对股东借款区分投资借款、其他借款”相互印证。“股东借款情况表”下写明:“上表可见,每月应付利息借款合计为:46,431,949.21元,每月应付利息近100万元无具体处理措施”,结合被告证据25、第三人证据1-6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确认,除涉案9600万元之外的股东借款计收利息且已结清,应当视为对报告中整改意见的落实。综合上述分析,被告证据18在形式和内容上具备高度盖然性,且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17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建协公司提出变更原债权计算方式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第三人上海通盛公司与被告曹县通盛公司之间的涉案借款应否计收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2018年3月1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明确债权标的额为本金6,389,251.23元、截至2018年3月16日的利息9,821,741.77元。同年4月4日,第三人以公证方式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写明的债权标的额与上述本金、利息一致。同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写明的债权标的额与上述本金、利息一致。同年4月23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变更债权标的额为本金6,389,251.23元、截至2018年4月23日的利息15,918,275.87元。同日,第三人、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写明的债权标的额为变更后的金额。同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原审诉讼的起诉状写明,诉请标的额为借款本金6,389,251.23元、截至2018年4月23日的利息15,918,275.87元。原审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计算方式有误为由(认为得出借款本金6,389,251.23元的计算方式为先本后息,现主张按先息后本方式计算)变更诉请,借款本金为24,338,148.46元。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认同一审判决结果并以该结果作为重审中的诉请,即借款本金24,308,335.11元、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原债权人及债权转让人,其向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告知明确了先本后息的计算方式,并将据此结算的债权标的转让给原告,而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也明确知晓债权的计算方式和组成,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第三人已就债权转让标的达成一致。在2018年4月4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被告后,不允许原告、第三人自行变更转让标的,且债权转让标的在无相左证据的前提下,亦不属于诉请变更的范畴。综合上述分析,在本案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框架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应框定在2018年4月4日《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的标的额内,即借款本金6,389,251.23元、截至2018年3月16日的利息9,821,741.77元,合计16,210,993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从4个方面加以分析。首先,关于涉案借款的性质是投资借款还是普通借款,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属于投资借款。理由:1.《组建协议书》写明:“预计总投资额为人民币160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8000万元,其余8000万元股东以借款方式出借给公司作为投资)”“缴纳注册资本和借款给公司是本协议约定的各股东的义务,各股东应自觉履行”“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公司缴纳出借款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和利益受到限制”;《2010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写明:“初步核算必须增加投资款1600万元”。2.山东高院4号案判决书写明:“虽然***出借给通盛公司的960万元名为借款,但该款项与通常意义上的借款亦有不同,亦含有投资的内涵”。其次,关于山东高院4号案庭审中曹县通盛公司对股东借款利息的否定意见能否代表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该意见能够代表第三人,理由:曹县通盛公司律师在该案庭审中的表态,能够代表公司意志。当时,曹县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因此,***对股东借款不计利息是明知的,而***同时也是上海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老股东在本案中所作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山东高院4号案中对利息的否定能够代表老股东的一致意见,其法律效果及于本案。再次,关于原、被告分别提交的《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意见》应否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8应予采纳,而原告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具体理由在证据认证环节已进行充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最后,关于2018年3月1日股东会决议是否对第三人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决议对第三人有约束力,理由:1.因为涉案借款具有投资性质,所以计息与否不仅是股东的个人债权事项,更多涉及公司利益,属于股东会议事范围,且新、老股东在2018年3月22日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之前对利息问题予以明确,无疑具有必要性。2.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在收到股东会通知的情况下拒绝到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涉案借款事项进行表决,既符合股东借款的最初约定(《组建协议书》中写明利息的具体标准需召开股东会确定,《2010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本身就是股东会决议),也符合山东高院4号案判决书中“通盛公司欠各股东的投资借款何时偿还、以何比例和方式偿还,亦应依据《协议书》中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遵循自愿、诚信、平等、互利以及共同发展的原则和两次股东会决议,由股东会作出决定”的意见。综合上述分析,结合被告账簿中未记载涉案借款利息的事实,以及老股东到庭所作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在《组建协议书》《2010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中对涉案借款的利息予以明确约定,但在老股东控制被告的近10年间,已经就涉案股东借款不计收利息形成了合意,并于2018年3月1日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予以明确。
综上,第三人享有对被告借款本金6,389,251.23元的债权,其有权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关于原告、第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经过前述分析,被告无需承担《组建协议书》《2010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约定的借款利息,但被告实际使用借款6,389,251.23元是客观事实,应当承担从原告、第三人向其明确主张债权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赔偿责任。起算日应为第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且所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8年4月1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89,251.23元。
二、被告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一)以借款本金6,389,251.2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以借款本金6,389,251.2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68,341元,由原告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1,816元,由被告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6,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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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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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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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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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