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967号
原告:***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沙果元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宏南,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镇大通路529号2幢。
法定代表人:何卫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协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1日、4月21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刚,被告建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诉讼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80万元(计算方式:以1577185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在原告与被告(2018)沪0151民初3721号、(2019)沪0151民初6392号案件中,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300万元。在前述诉讼中,无论是被告因受让上海通盛(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通盛公司)债权而与被告的《债权转让合同》(含《债权转让补充协议》),还是上海通盛公司对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对原告的《催款通知书》、被告最初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均明知、自认原告欠款本金为6389251.23元,但被告恶意主张诉讼金额归还借款本金24308335.11元,冻结、查封原告现金2300万元。现前述案件已下达终审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本金6389251.2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违法超额冻结、查封原告银行存款约1600万元,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建协公司辩称,一、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被告的财产保全行为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二、被告在(2018)沪0151民初3721号案件中的财产保全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达不到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三、原告未对查封的民事裁定书申请复议,反而是申请对2300万元现金进行查封冻结,被告的财产保全行为并未导致原告因账户冻结而产生损失。原告的2019年5月13日的《业务凭证》载有1568万多元的可使用资金,查封对原告并未造成损失。当初查封只查封到原告的土地及房屋,并未查封到现金。查封后,原告并未就查封裁定书申请复议,而主动要求查封2300万元现金,该现金在银行中也产生相应的存款利息,并未产生损失,当时对现金的查封行为原告是主动同意的;四、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被告提起的(2018)沪0151民初3721号诉讼,是其公司自行提起诉讼,一直由公司职员代理,建协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已达2300万元左右,利息仅计算到2018年4月23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利息仍在继续计算。另外在2018年8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中诉请的本金达24281804.85元,利息计算不包括在内。建协公司的诉讼标的超过了申请保全的2300万元,因此申请保全2300万元符合合理注意义务。综上,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与财产损害不具备因果关系,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一部分:一、案号为(2018)沪0151民3721号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由来:根据已生效的(2019)沪0151民初6392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记载:2018年3月16日,上海通盛公司(该案第三人)与建协公司(该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1.截至2018年3月16日,***盛公司欠上海通盛公司借款本息合计16,210,993元,不含2018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且逾期未还。2.双方就债权转让签订以下合同:上海通盛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向建协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现双方约定以上海通盛公司对***盛公司享有的债权抵充该借款本金和利息。3.截至2018年3月16日,上海通盛公司对***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合计16,210,993元,其中借款本金6,389,251.23元、借款利息9,821,741.77元,该金额系按上海通盛公司与***盛公司组建协议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8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盛公司欠款数额、欠款时间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同年4月4日,上海通盛公司以公证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盛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写明:1.截至2018年3月16日,***盛公司结欠上海通盛公司债务16,210,993元(其中借款本金6,389,251.23元,利息9,821,741.77元);2.上述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不含2018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已转让给建协公司,请***盛公司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建协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即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付清。同年4月10日,建协公司向***盛公司发出落款为4月8日的《催款通知书》,写明:1.2018年3月16日,建协公司与上海通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上海通盛公司将***盛公司2009年9月25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所欠债务16,210,993元(其中借款本金6,389,251.23元,利息9,821,741.77元)转让给建协公司。2.***盛公司须履行还款义务,请于收到本催款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欠款项。
2018年4月23日,建协公司与上海通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1.经上海通盛公司复核,截至2018年4月23日,***盛公司欠款本金6,389,251.23元、利息15,918,275.87元,上海通盛公司对***盛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总额为22,307,527.10元。2.上海通盛公司将对***盛公司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之日止期间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建协公司,由建协公司向***盛公司主张还款,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归建协公司所有。同年4月25日,上海通盛公司向***盛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写明:“截至2018年4月23日,我司对贵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总额为22,307,527.10元,其中欠款本金6,389,251.23元、利息15,918,275.87元。我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建协公司,请贵司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建协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建协公司向***盛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写明:1.2018年4月23日,建协公司与上海通盛公司共同核定,截至2018年4月23日,上海通盛公司对***盛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总额为22,307,527.10元,其中欠款本金6,389,251.23元,利息15,918,275.87元。2.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盛公司须履行还款义务,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
针对上述告知,2018年4月8日,***盛公司向上海通盛公司发出《回复函》:“2018年4月4日《债权转让通知书》收悉,现回复如下:贵司所说的欠款16,210,993元(其中本金6,389,251.23元,利息9,821,741.77元),贵方统计数字不实,是否欠款、具体欠款应以双方对账为准;贵司所说利息9,821,741.77元没有法律依据;据公司统计,各股东的投资款已经于2015年12月由公司以房抵债的方式全部结清。同年4月16日,***盛公司向建协公司发送《回复函》:贵司2018年4月8日来函收悉,针对贵司函件,特回复如下:上海通盛公司向贵公司转让的债权是否存在及具体金额未经我司认可;经我司核算,***盛公司已不欠上海通盛公司借款,原欠款已全部付清;鉴于贵司与上海通盛公司转让债权的标的不存在,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权向我司主张任何债权。同年4月28日,***盛公司向上海通盛公司发送《回复函》:现就双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宜,再次函告,一、2018年4月4日、4月23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法律约束力。二、22,307,527.10元债权不存在。三、上海通盛公司将不存在的债权实施转让。
2018年5月3日,建协公司向本院提起针对***盛公司(2018)沪0151民初第3721号诉讼,即原审诉讼,诉请要求:1.***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389,251.23元。2.***盛公司支付自2010年4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6,389,251.23元止的全部利息(暂计2010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15,918,275.87元)。该案诉讼过程中,建协公司与上海通盛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合同》,写明:1.经上海通盛公司确认***盛公司此前偿还的款项系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支付,2018年3月16日《债权转让合同》载明的本金和利息不作为建协公司最终向***盛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2.本补充合同与2018年3月16日《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不同之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上海通盛公司将《债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合同》与《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公证方式送达***盛公司。建协公司随之在该案诉讼中变更诉请为:1.***盛公司归还借款24,338,148.46元。2.***盛公司支付以20,018,148.4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以43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本院(2018)沪0151民3721号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主文内容及二审法院裁定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内容:1、被告***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308,335.11元;2、被告***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08,335.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及以21,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7,986元,由被告***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法院裁定认为:案件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法应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裁定主文:一、撤销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37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重审。三、本院(2019)沪0151民初6392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及二审法院判决内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内容:该判决认定在该案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框架内,建协公司有权向***盛公司主张的权利应框定在2018年4月4日《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的标的额内,即借款本金6389251.23元、截止2018年3月16日的利息9821741.77元,合计16210993元。认定:上海通盛公司享有对***盛公司借款本金6389251.23元债权,其有权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建协公司,***盛公司理应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对于建协公司、上海通盛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认定***盛公司无须承担《组建协议书》、《2010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约定的借款利息。但应当承担自建协公司、上海通盛公司向***盛公司明确主张债权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起算日应为第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且所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8年4月10日。判决主文:1.被告***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89,251.23元。2.被告***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一)以借款本金6,389,251.2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以借款本金6,389,251.2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驳回原告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建协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债权本金为24338148.46元的诉请提供充分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遂驳回了建协公司的上诉。
第二部分:关于建协公司在(2018)沪0151民3721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况:建协公司作为该案原告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借款纠纷诉讼,要求该案被告***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389,251.23元及支付自2010年4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6,389,251.23元止的全部利息(暂计2010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15,918,275.87元),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院查封、冻结***盛公司相当于23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盛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具体实施的保全内容为:一、土地:查封(冻结)***盛公司曹国用(2013)第060号的土地,保全期限:2018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二、房产:查封(冻结)***盛公司上海贵都三期A区3030号楼1单元的房产,保全期限:2018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三、银行存款:1、查封(冻结)***盛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曹县支行账户尾号2157,金额为17271.43元;2、建行曹县支行营业部账户尾号0435,金额为19253.72元。保全期限: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
2018年7月26日,***盛公司以自愿提供500万元现金存入法院指定账户作为担保,请求法院将已被冻结的0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账户尾号为2157予以解封。2018年8月9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18)沪0151民初3721号之二,该裁定书审查认为,***盛公司已在被冻结账号尾号2157账户内存入与建协公司申请冻结金额一致的2300万元,并提供了银行业务凭证,为此予以准许***盛公司申请,遂作出裁定:1、解除对***盛公司曹国用(2013)第06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解除对***盛公司上海贵都三期46套房屋的查封;3、解除对***盛公司建行账户尾号0435,银行存款2300万元的冻结。
另查明,原告建协公司诉被告***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重审案号(2019)沪0151民初6392号),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审理中追加上海通盛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1月28日,***盛公司向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其以公司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及保证,变更保全标的物,解除对其的现金冻结。2019年12月10日,建协公司作回复,不同意变更保全措施。在该案经审理作出判决后,建协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后经执行,纠纷已解决。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出具(2021)沪0151执301号委托函委托曹县人民法院对***盛公司在农行曹县支行营业部尾号2157账户内资金15771852元予以解除冻结。
2021年1月15日,原告***盛公司起诉被告建协公司,提起本案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之诉。
又查明,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要求被告赔偿180万元利息损失的构成为:在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沪0151民初372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之日,原告农行的尾号2157账户内2300万元被足额冻结,后根据生效判决原告实际付款本金及利息为7228148元,超封的金额为15771852元。故以此超封金额为基数,从2018年8月9日起算至2021年1月25日(本院出具委托曹县法院解除该15771852元的解冻函之日)止,计算相应利息,现在本案中主张180万元。
审理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这账户内2300万元既有本公司的自有资金,有的是借入资金,其中723万元系转入本公司账户的,其他是原告公司的自有资金。原告的业务是从事各种经营,被超额查封的款项得不到流通,本身就会产生一定的损失,这些损失并不需要原告再作其他证明,就这723万元,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利息达300多万元。现本案主要以超标的冻结金额来计算利息,只要存在超标的查封,原告就会因流通受限而产生利息损失。另经核实,原告向他人借款用于存入被冻结账户之款项,目前公司尚未归还,但目前未付利息不代表以后不付利息。
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本案系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如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及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构成申请有错误。根据(2019)沪0151民初639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表明,建协公司系基于2018年3月16日上海通盛公司与建协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截至2018年3月16日,上海通盛公司对***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合计16,210,993元,其中借款本金6,389,251.23元、借款利息9,821,741.77元为转让标的,于同年4月10日向***盛公司发出落款为4月8日的《催款通知书》催讨债权,后因上海通盛公司与建协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经上海通盛公司复核的1.截至2018年4月23日,***盛公司欠款本金6,389,251.23元、利息15,918,275.87元,上海通盛公司对***盛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总额为22,307,527.10元;2.上海通盛公司将对***盛公司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之日止期间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建协公司为转让标的,于同年4月25日向***盛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催讨债权。后因催要未果,建协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针对***盛公司的(2018)沪0151民初第3721号诉讼,其诉请请求为:1.***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389,251.23元。2.***盛公司支付自2010年4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6,389,251.23元止的全部利息(暂计2010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15,918,275.87元),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盛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并实施了保全措施。经查,当时仅实际查封了***盛公司的有关房屋及土地,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后因***盛公司提出用足额现金存入被冻结的农行尾号2157账户内,换取对有关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解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盛公司已在被冻结账号尾号2157账户内存入与建协公司申请冻结金额一致的2300万元,为此予以准许***盛公司申请,于2018年8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2018)沪0151民初3721号之二,解除了***盛公司的有关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另一建设银行账户的冻结。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建协公司又基于与上海通盛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合同》之约定内容,变更诉请为:1.***盛公司归还借款24,338,148.46元。2.***盛公司支付以20,018,148.4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以43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该3721号案件经审理,本院支持了建协公司的有关诉请,后因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案件(2019)沪0151民初6392号的案件审理中,本院追加了上海通盛公司为该案第三人,查明了有关事实后作出了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在该案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框架内,建协公司有权向***盛公司主张的权利应框定在2018年4月4日《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的标的额内,即借款本金6389251.23元、截止2018年3月16日的利息9821741.77元,合计16210993元。认定:上海通盛公司享有对***盛公司借款本金6389251.23元债权,其有权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建协公司,***盛公司理应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对于建协公司、上海通盛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认定***盛公司无须承担《组建协议书》、《2010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约定的借款利息。该案经二审法院认定,建协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债权本金为24338148.46元的诉请提供充分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遂驳回了建协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从上述事实表明,建协公司于2018年5月3日提起3721号案件诉讼时的起诉标的来源于2018年4月23日与上海通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并据此提出有关财产保全申请。建协公司本身与***盛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上海通盛公司与***盛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建协公司系依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而成为债权受让人,从而提出诉讼主张。建协公司之后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又作变更,也系基于与上海通盛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之内容。在建协公司不是作为直接债权人的情况下,虽然应对受让的债权具有一定的审核义务,但不能苛求其对上海通盛公司与***盛公司之间的实际债权债务涉及利息计算的相关的约定作出全面、准确、清晰的了解,其已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查明的事实表明,上海通盛公司在与建协公司第一次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又与建协公司签订了两次《补充合同》,上海通盛公司确实存在一定的反言事实,但这不能将全部责任归责于建协公司,且目前也未有证据证明上海通盛公司与建协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故建协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提出诉讼主张,有其来源及自身的认识。虽然建协公司的有关诉讼主张最终未得到法院支持,就本案而言,系法院判决中对建协公司有权就转让债权主张范围的框架及是否能主张之前利息的认定所致,二审法院也认定了建协公司因未能就其主张债权本金为24338148.46元的诉请提供充分证据,而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案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系建协公司的诉讼认识主张与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意见存在差异所致。另外,在3721号案件审理中,就财产保全裁定,***盛公司也未提起复议,只是提出用足额的2300万元存入被冻结账户以换取对被冻结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的解封,而在重审案件6392号案件中又提出用房屋、土地使用权换取对2300万元的冻结,被建协公司拒绝。据以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建协公司在(2018)沪0151民初372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对***盛公司的财产申请保全,系行使法律赋予其诉讼权利的表现,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在涉案诉讼及财产保全申请中存在恶意或者明显的重大过失,故本案中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证据不充分。关于***盛公司主张的以实际超封资金计算相关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判决结果来看,扣除***盛公司应付建协公司的本金及利息后,尚有15771852元冻结资金于2021年1月25日被委托解封,但其资金在被冻结期间也会产生存款利息,未有证据表明其为其他经营所需而损失了利息支出;另,即使如原告所述,当初因换得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解封而借款汇入了公司被冻结账户723万元,但庭审中原告也确认目前公司也尚未归还该借入资金及利息。故本院认为,原告以因资金流通所限而产生了资金的利息损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原告***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新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蒋秉臣
书 记 员 蒋秉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