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23364号
原告:上海鑫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730号2B062室。
法定代表人:梁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丹,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意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1628号2幢1041室。
法定代表人:陈丽妹,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鑫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意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原告上海鑫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鑫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张志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贺棋
书 记 员 冯宸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