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230民初6427号
原告袁惠国,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代理人*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剑波,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金高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许才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
被告***,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上海中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
原告袁惠国诉被告施剑波、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中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袁惠国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惠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