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辖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成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峰,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唐利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上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81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8年9月,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与被告上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南恒隆广场发展项目机电工程弱电系统分包协议》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上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提交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解决。本案原告作为合同甲方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本案应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3月24日,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济南恒隆广场发展项目机电工程弱电系统分包协议》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恒隆广场发展项目机电工程的弱电系统工程,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东至天地置业、西至榜棚街、南至黑虎泉西路、北至泉城路……。上述协议第十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任何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则交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管辖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上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上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提交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解决,本案合同的付款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本案应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本案涉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辖区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郑国栋
审判员 李亚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