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索杰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上海鸿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索杰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2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唐利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玉红,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成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峰,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鲁010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2.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如下: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分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工期应为2010年3月20日-2010年12月31日,但实际工程于2010年3月20日开工,直至2011年12月31日竣工,工期严重逾期。根据协议5.2条约定,逾期竣工,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协议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总包在与鸿捷公司进行结算时,也因为工程逾期对上诉人进行了扣款,故**公司应支付鸿捷公司工程竣工逾期而产生的违约金3,607,540元,扣除双方结算的工程欠款,**公司另需向鸿捷公司支付款项,鸿捷公司已无再向**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遗漏该事实,一审判决事实未查清,存在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鸿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2016年6月15日双方对弱电部分施工项目进行结算从而出具了“结算书”,该“结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该“结算书”也是双方对“工程协议”中工程量、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协商一致作出的变更,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况且**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已经竣工验收。鸿捷公司也按照“结算书”的约定先期支付了壹佰万元,双方已经按照“结算书”的约定履行了部分工程款,余下的款项理应按照“结算书”的约定继续支付。涉案工程不存在逾期2010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了“弱电系统分包协议”时,**公司即在此前已经派员进驻现场,由于鸿捷公司以及总包单位的土建、装饰以及其他配套工程一直未能如期完成,以致造成**公司不能如期地进行施工。另外,鸿捷公司自签订“协议”起,至2012年4月还在不断地多次给**公司下发指令、增加项目的内容,所以,工程的逾期之说法是不存在的,鸿捷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鸿捷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依法判决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捷公司支付欠款2651824元;2.判令鸿捷公司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017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3.本案诉讼费由鸿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4日,鸿捷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恒隆广场发展项目机电工程弱电系统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工程协议》),约定甲方承接济南恒隆广场发展项目机电工程,乙方自愿承包该机电工程之弱电系统分包工程工作。工期: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为止。工期要求:…因乙方原因工程逾期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总价款3‰的违约金…乙方同意以人民币11551029.48元的总价承担本工程。工程变更及增减:…若确因设计变更而导致工程量变更,则双方同意按书面《变更通知单》(该通知单须经甲方加盖公章确认)的内容进行相应增减。工程变更按照议标文件有关内容计算工程量…。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1年12月13日,济南市公安局技防办委托山东省科学院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检测,《检测报告》结论为:整改后于12月17日复检,所检项目符合GB50348-2004《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济南恒隆广场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的相关要求。2011年12月21日,济南市公安局技防办对**公司施工的济南恒隆广场安全防范系统工程出具《验收报告》,鸿捷公司对上述两份报告均予以认可。
2016年6月15日,**公司(乙方)与鸿捷公司(甲方)签订《结算书》,约定双方就济南恒隆广场弱电部分施工项目,达成如下结算协议:审核方式,合同内部分及指令工程增加部分,按我司与**公司合同(指《工程协议》)第七条工程变更及增减之7.1、7.2、7.3条执行。并按竣工图纸,以图纸量为准,按合同内系统逐一复核。最终出具复核总价,不再一一比对各版指令增减图纸。本合同的结算总价为上述审核结果的价款人民币17583277元。除《结算书》审定的造价外,甲、乙双方不再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其他增加或减少费用的要求。**公司同意鸿捷公司逐步支付余下的工程款;鸿捷公司同意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公司不得在2017年6月15日前以此结算书向鸿捷公司索要余下工程款(人民币2651824元)。鸿捷公司支付余下结算工程款期限最迟不超过2017年6月15日。
另查明,鸿捷公司出具给**公司100万元承兑汇票。鸿捷公司提交其给江苏华建公司的函件,辩称因工程存在逾期,江苏华建在应付鸿捷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3607540元,该笔违约金应由**公司支付给鸿捷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协议》与《结算书》均是**公司与鸿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结算书》是合同双方对《工程协议》中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协商一致作出的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已按照《工程协议》的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已经竣工验收,鸿捷公司应按照《结算书》中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鸿捷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逾期,**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结算书》中约定“除《结算书》审定的造价外,甲、乙双方不再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其他增加或减少费用的要求。”据此,鸿捷公司不得以涉案工程存在逾期为由再主张减少工程价款。鸿捷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约定于2017年6月15日之前支付**公司剩余工程款2651824元。
对于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以26518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自工程款逾期之日即2017年6月16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一、被告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651824元;二、被告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利息(以26518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4.5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打印件一宗,欲证明涉案工程未完成土建以及装饰工程而导致**公司无法正常施工。证据二、鸿捷公司发送给**公司的邮件网页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在2012年鸿捷公司还继续给**公司发送施工指令,增加施工项目,同时证明**公司并不存在逾期竣工。
经质证,鸿捷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工程项目来说,土建部分工程的完工与否并不应作为**公司的抗辩理由。鸿捷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系打印件,此外该邮件落款日期是2012年,分包协议约定的工期是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足以说明**公司存在逾期事实。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鸿捷公司与**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恒隆广场发展项目机电工程弱电系统分包协议》,约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公司已按照《工程协议》的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已经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就涉案工程签订《结算书》,其中载明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7583277元。鸿捷公司应按照《结算书》中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鸿捷公司主张**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逾期,应支付违约金。但鸿捷公司并未就**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对鸿捷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不予审理。鸿捷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书》的约定,及时支付欠付**公司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鸿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15元,由上***机电设备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黄宏伟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