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索杰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上海鸿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索杰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8149号
原告: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762621516H。
法定代表人:唐利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玉红、李莹晖,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39007307N。
法定代表人:成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峰,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捷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玉红、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60754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济南恒隆广场发展项目机电工程弱点系统分包协议,根据分包协议约定,工期应为2010年3月20日-2010年12月31日,但实际工程于2010年3月20日开工,拖延至2011年12月31日竣工,根据协议第五条5.2条约定,逾期竣工,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协议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总包在与原告进行结算时,也因为工程逾期对原告进行了扣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要求其支付应工程竣工逾期而产生的违约金。
**公司辩称,一、双方对工程量、价格、支付方式由结算书确认。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弱电部分施工项目进行结算从而出具了“结算书”,该“结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该“结算书”也是双方对“工程协议”中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协商一致作出的变更,并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也按照“结算书”的约定先期支付了一百万元,双方已经按照“结算书”的约定履行了部分工程款,余下的款项理应按照“结算书”的约定继续支付。二、涉案工程不存在逾期。2010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了“弱电系统分包协议”时,被告即在此前已经派员进驻现场,由于原告以及总包单位的土建、装饰以及其他配套工一直未能如期完成,以致造成被告不能如期地进行施工。另外,原告自签订“协议”起,至2012年4月还在不断地多次给被告下发指令、增加项目的内容,所以,工程的逾期之说法是不存在,原告的诉讼理由是不成立的。三、(2018)鲁010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了认定,该案所涉及的是同一事实,并且有法院认定了相关主要的事实,并且已经经过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4日,鸿捷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恒隆广场发展项目机电工程弱电系统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工程协议》),约定甲方承接济南恒隆广场发展项目机电工程,乙方自愿承包该机电工程之弱电系统分包工程工作。工期: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为止。工期要求:…因乙方原因工程逾期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总价款3‰的违约金…。乙方同意以人民币11551029.48元的总价承担本工程。工程变更及增减:…若确因设计变更而导致工程量变更,则双方同意按书面《变更通知单》(该通知单须经甲方加盖公章确认)的内容进行相应增减。工程变更按照议标文件有关内容计算工程量…。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1年12月,涉案工程经过了验收。鸿捷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的函件复印件,主张因**公司工程逾期,导致华建公司在应付鸿捷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3607540元。**公司辩称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2016年6月15日,**公司(乙方)与鸿捷公司(甲方)签订《结算书》,约定双方就济南恒隆广场弱电部分施工项目,达成如下结算协议:审核方式,合同内部分及指令工程增加部分,按我司与**公司合同(指《工程协议》)第七条工程变更及增减之7.1、7.2、7.3条执行。并按竣工图纸,以图纸量为准,按合同内系统逐一复核。最终出具复核总价,不再一一比对各版指令增减图纸。本合同的结算总价为上述审核结果的价款人民币17583277元。除《结算书》审定的造价外,甲、乙双方不再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其他增加或减少费用的要求。**公司同意鸿捷公司逐步支付余下的工程款;鸿捷公司同意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公司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公司不得在2017年6月15日前以此结算书向鸿捷公司索要余下工程款(人民币2651824元)。鸿捷公司支付余下结算工程款期限最迟不超过2017年6月15日。《结算书》签订后,鸿捷公司出具给**公司100万元承兑汇票。
上述事实,本院在2018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8)鲁0102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另外,为主张系因鸿捷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逾期,**公司提交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24张以及与鸿捷公司的往来邮件,称由于鸿捷公司未完成涉案工程的土建、装饰等,导致**公司无法按约定进场施工,而且直到2012年4月25日,鸿捷公司仍在增加施工项目。鸿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恰能证明**公司存在工期逾期。
本院认为,《工程协议》与《结算书》均是**公司与鸿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虽然《工程协议》中约定,如果**公司竣工时间超过2010年12月31日,应向鸿捷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是双方签订的《结算书》约定,甲、乙双方不再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其他增加或减少费用的要求,系对《工程协议》中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协商一致作出了变更。即使**公司存在工程逾期情况,也应视为鸿捷公司放弃向**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鸿捷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60元,由原告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树杰
人民陪审员  张世荣
人民陪审员  宋伟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