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303民初2964号
原告:温州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某公司于2024年7月15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温州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