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05民初12862号
原告上海诗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珍公司)与被告上海弘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斌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用五个月进行调解,该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就其诉请主张,提供了由被告的员工陈吉签字的《对账单》、《送货单(兼合同)》、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20)沪徐证经字第9973号《公证书》、《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明。从相关证据来看,双方对于合同的签订、履行等未采取严格而规范的方式。同时,从相关证据及庭审调查来看,原告在案涉货物买卖的联系、接洽、履行、结算等环节主要是与被告的员工陈吉对接,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国良在2019年4月26日微信聊天中亦向原告表示:“以后此类事和陈吉谈,他汇报我,我们商量一下后给你意见。”,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吉有权代表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陈吉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确认其在《对账单》上签字时,双方当事人已经对过账,采购的数量已经全部对清楚,故被告针对采购数量所作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陈吉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其在《对账单》上签字时,仅对交货数量确认,不确认价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日常生活经验表明,假如仅对交货数量确认而不确认价格的话,理应在《对账单》上注明。因此,被告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后申请对系争货物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账单》表明本案17个项目的货款金额合计5,465,028.84元,鉴于被告已付货款4,034,042.1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款1,430,986.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沪01民辖198号民事裁定认为“依据已有的送货单等材料显示,其上并无被告的法定签章,不具备双方协商管辖的形式要件”,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被告因其项目需要向原告陆续采购多种装修材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20)沪徐证经字第9973号《公证书》显示,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原告与被告的员工陈吉对接业务。陈吉将要采购的材料以《材料申请单》、EXCEL表格等形式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原告则将相关材料报价发送给陈吉。原告的相关材料报价,有的采取手写《送货单(兼合同)》形式,有的采取手写清单列明价格或金额形式,以照片格式发送微信给陈吉。但上述17个项目《对账单》项下所列《送货单(兼合同)》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20)沪徐证经字第9973号《公证书》中未能一一展现,一些手写清单列明的价格或金额无法看出其对应的具体项目。
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的“温州塘下”、“瑶溪”、“上海顾村私人家装”、“嘉兴关系户私人家装”、“上海浦秀路私人家装”、“上海宝山食堂”、“嘉兴市油车港镇金地艺境”、“宁波”、“马桥会所装修”、“九堡”、“银龙大厦”、“大宁路”、“嘉兴晨光路”、“上海宝山江扬南路”、“浙江富阳工地”、“江苏溧阳华府晶园”、“嘉定”等17个项目供货。被告的工地人员在《送货单(兼合同)》等送货凭证上“购货方签字”栏签字。《送货单(兼合同)》未列明单价和金额,但载明:“购方逾期未付款,按总额的日千分之六违约赔偿供方。”
送货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4月26日,原告在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国良的微信聊天中催讨货款,王国良回复称:“以后此类事和陈吉谈,他汇报我,我们商量一下后给你意见。”2019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截至目前,被告已付货款4,034,042.15元。
被告的员工陈吉签字的《对账单》显示:“温州塘下”项目货款金额为193,076.31元,“瑶溪”项目货款金额为2,365.60元,“上海顾村私人家装”项目货款金额为22,662.68元,“嘉兴关系户私人家装”项目货款金额为33,933.15元,“上海浦秀路私人家装”项目货款金额为52,282.14元,“上海宝山食堂”项目货款金额为109,480.22元,“嘉兴市油车港镇金地艺境”项目货款金额为2,992,825.30元,“宁波”项目货款金额为336,645.40元,“马桥会所装修”项目货款金额为86,245.35元,“九堡”项目货款金额为38,972.28元,“银龙大厦”项目货款金额为2,584.37元,“大宁路”项目货款金额为是27,952.99元,“嘉兴晨光路”项目货款金额为259,013.24元,“上海宝山江扬南路”项目货款金额为573,672.58元,“浙江富阳工地”项目货款金额为67,902.07元,“江苏溧阳华府晶园”项目货款金额为620,616.57元,“嘉定”项目货款金额为44,798.59元,上述17个项目货款金额合计5,465,028.84元。
2019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
审理中,被告的员工陈吉到庭接受了调查,作了以下陈述:
1.原告举证的《对账单》上均系陈吉签字。陈吉是在2019年10月底至2019年11月初分两次签的。陈吉签字时没有和被告的老板讲过,是自己签的。签字时,原告让陈吉证明这点货确实送到被告。陈吉当时口头和律师讲过,其只认可数量。签字时,陈吉已经不在采购岗位上。签字时,陈吉全部都看过了,仅承认数量,并不确认上面载明的价格。《对账单》签字后,被告的老板询问陈吉有没有签过字,陈吉向被告的老板出具承诺表示价格其不管,其只能保证数量。
2.陈吉离开采购岗位前和原告之间就所有的账目已经对清楚。原告的老板和其妻子一起到被告处对账,被告的老板和财务出面进行对账,采购的数量已经全部对清楚,但双方就价格存在分歧。
3.陈吉还称工地要货统一发至其处,由项目经理签字后到其处。如果是原告的单子,就发给原告。价格报给陈吉以后由陈吉填写申请款的单子后发送给财务。原告不是陈吉找来的经销商。过去几年中原告和被告发生过交易,之前的价格在电脑中有所记录。财务把价格发送给老板后,货款月结。价格单老板签字后财务出账。
4.针对本院询问为何《对账单》上有些数量跟送货单在计量单位、单价、交货数量上有所出入,陈吉称其通过手写,数字可能会有出入,财务也没有审核。陈吉和原告说送货单上的数量可能和实际送货数量不一致,后续原告会予补货。如果没有送货单的,就当没有送过货,直接扣款。最终数量以《对账单》上的数字为准。
此外,本院曾于2020年1月2日就本案纠纷立案,案号为(2020)沪0105民初501号。立案后,本院鉴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兼合同)》载明:本合同同时具有法律效力,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上诉在供方所在地法院。并鉴于供方(即本案原告)工商登记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XXX弄XXX号XXX室,遂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属于其管辖范围,遂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20年6月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民辖198号民事裁定,认为依据已有的送货单等材料显示,其上并无被告的法定签章,不具备双方协商管辖的形式要件,遂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
审理期间,本院曾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进行调解,因双方存在分歧,终致调解不成。
一、被告上海弘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诗珍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30,986.69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诗珍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8.80元,由原告上海诗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上海弘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7,67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弘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斌
书记员 张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