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诗珍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弘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05民初501号
原告上海诗珍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弘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送货单(兼合同)》中明确选择了供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原告应按约定管辖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原告住所地,其工商登记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址并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告应当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兼合同)》载明:本合同同时具有法律效力,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上诉在供方所在地法院。
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志斌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