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民辖198号
原告:上海诗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6号1950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弘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万航渡路1523弄15号1604室。
法定代表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上海诗珍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弘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认为该案不属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属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已有的送货单等材料显示,其上并无被告的法定签章,不具备双方协商管辖的形式要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故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上海诗珍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弘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盛萍
审判员*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