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晓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晓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12民初7780号 原告:***,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东县兵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晓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晓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原告到被告位于通州区XX镇工程部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6日原告在卡车上拉线轴过程中双手受伤,经医院确诊为XX。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工伤作伤残等级鉴定,被告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准予原告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9时许原告等因纠纷报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四安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原告等与在兴仁镇酒店居镇西路边的上海晓宇电力通州工程部负责人宋某因2016年8月6日原告在该工程部施工过程中双手受伤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要求宋某出具在此单位工作半年时间证明并签订用工合同,宋某称因种种原因没有签订合同,双方均愿意通过正当途径依法处理此事。 2017年8月9日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提起仲裁申请,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此外,原告认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季某书面证言能证明其系季某联系至XX镇打工,2016年8月上旬一天13时左右从卡车上拉线轴过程中受伤等。且宋某系承包人,其不清楚宋某、季某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宋某支付劳动报酬每月4000元。其没有去过被告住所地,根据季某所述及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并通过网上企业公示系统查询才得知被告名称。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双方实际履行劳动过程而确立的劳动权利和义务整体上把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有两个重要标志即劳动者付出实质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和对劳动者的劳动进行管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形成特殊劳动关系。而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事劳务虽与所称工程项目有关,但其系不具有用工单位主体资格工程项目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且接受承包人管理、监督以及劳动报酬。原告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工程项目部及承包人具有代表被告招用劳动者的授权。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洽谈、签订劳动合同内容的合意,也不存在长期、固定的劳务关系,原告所诉与被告之间用工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欲享受工伤待遇的,应通过行政程序获取因工受伤认定,并据此认定主张工伤待遇。此外,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也应依法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