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12民初5447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晓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578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
法定代表人:顾本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南通市通州区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峰,南通市通州区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上海晓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宇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仁镇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被告晓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新、被告兴仁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5411.1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6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州区兴仁镇阚庵东村十二组弯道地段右转弯向北时,与被告堆放在路西侧的电线杆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为索赔诉来法院。
被告晓宇公司辩称,原告报警声称的事故发生时间与其受伤时间不一致,且原告由东向西右拐弯向北行驶,与放置于道路西侧的电线杆发生碰撞,不符合常理,故原告所诉事故事实不存在,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无关联,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范围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兴仁镇政府辩称,本起事故系由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答辩人不存在道路管理疏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事故卷宗。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31日,原告***因外伤致左膝疼痛3小时到南通中医院就诊,经X线检查显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同日住院治疗。原告***家人于2016年8月3日向公安报警称,***“在四安镇阚庵东村10组和12组搭界的地方骑电瓶车撞到电线杆上”。当日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横港中队即到的事发路段进行勘查,现场为宽约4米的农村水泥道路,呈南北走向,南侧为向东弯道,南北路西侧有一电线杆放置于路边,电线杆长15米、南端直径0.35米、北端直径0.53米,电线杆南端位于拐弯处,周围并无警示标志。经查该电线杆系事发约一个月前由被告晓宇公司放置于该路段西侧。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结论为:电动三轮车左侧保险杆外侧面有擦划痕,车厢右后角上端和下端有白色粉末附着;电线杆倒放在路边,电线杆近路面一侧有蓝色附着物。
2016年8月29日,交警部门委托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辆属性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符合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条款3.5.2(轻便摩托车)和条款3.5.2.2(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同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微量物证鉴定报告,结论为:路边电线杆上的附着物取样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部下方油漆取样具有同一性特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与被告堆放在路西侧的电线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二、原告损失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
1、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交警陈述,7月31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其驾驶(未持机动车驾驶证)电动三轮车载泔水桶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右拐弯向北时,朝西转大弯避让后方车辆,电瓶车厢左侧碰到电线杆后失控向左侧翻,其左腿撞在电线杆上,车上的泔水桶翻到电线杆西边的田里,当时感觉不是很疼但站不起来就靠在电线杆上,后邻居季某到现场后帮忙喊原告妻子到场,其妻子将车扶起后,其坐在车上将车开回家,随后被送至医院。此前其对电线杆的放置情况是知道的。当时只想着就医,没有报警,后因要开刀才报警。
2、阚庵东村12组村民季某2016年8月9日接受交警询问,交警询问其“2016年8月1日早上在你家附近有没有发生什么事情”,其陈述,8月1日早上5点左右,其站在家门口听见西南角上有撞车的声音就过去看,看到同组***弯着腰背靠水泥杆站在南北路上揉膝盖,电瓶车上的泔水桶全部掉在电线杆西边草地上,后其将***的妻子喊到现场,***的妻子把泔水桶拎到电瓶三轮车上,***骑着电瓶车带他老婆向北转弯走了,当时***怎么摔倒其没有问。
同月29日向交警补充陈述,事故发生在交警到现场前几天,具体日期记不清,当时“电动三轮车倒在南北的中间,在路西边一根电线杆的东侧,***站在电线杆东边,有几个桶子在电线杆西边”。
本案审理中,本院向季某调查时其陈述,其听到撞车声音后第一个到现场,当时即看到电线杆上有刮擦印,车子翻倒在路上,泔水桶翻到电线杆西边。
3、兴仁供电所工作人员丁立2016年8月4日向交警陈述,被告晓宇公司承建供电施工工程,案涉电线杆是施工方即被告晓宇公司放置于路边待施工的,其接到交警通知后即派张建中于8月3日到现场进行查看,听附近村民说7月31日早上有人骑电瓶三轮车碰到电杆上,当时以为没有事就没有报案,后听说受伤住院了。
本院认为,证人季某于事发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看到原告受伤,其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其向交警陈述,其看到原告三轮车倒在电线杆东侧,三轮车上的泔水桶翻至电线杆西侧,电线杆上刮擦痕。该证言与交警委托鉴定部门所作的电线杆上附着物与原告三轮车上油漆提取物具有同一性的物证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也与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其受伤部位能相互印证,据此本院对原告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右拐弯向北时,三轮车左侧与电线杆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向左侧翻、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事故发生时间,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即因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此与丁立向交警所作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季某陈述的事故实际发生于2016年7月31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医嘱清单,为48139.15元;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及相应的误工、护理、营养费损失,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鉴定结论,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其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前后不一,该项损失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为342元;
3、营养费,原告需营养60天,按10元/天标准计算为600元。
4、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向本院举证了南通佳鸿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并申请证人张某与耿佳炜到庭作证,尽管耿佳炜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但另一位证人张某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基本能相互印证,两被告虽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无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事发前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妻子严小吉向本院陈述,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休息误工180日,按1500元/月计算为9000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90人次,两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100元/天不持异议,为9000元。
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及就医治疗实际所需,酌情支持400元。
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7481.15元。
综上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晓宇公司将电线杆堆放于乡村水泥路拐弯处路边,该电线杆对在此弯道处通行的车辆造成一定妨碍,被告晓宇公司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未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符合机动车运行技术条件的电动三轮车,其明知事发路段西侧堆放有电线杆,右拐弯行经该路段时,未靠右减速行驶以确保安全,导致所驾电动三轮车左侧与电线杆发生碰撞,自身亦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兴仁镇人民政府作为案涉村道的管理者,对妨碍通行的电线杆未及时移除,存在管理疏失,亦应承担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各方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晓宇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兴仁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晓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3740.58元。
二、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748.1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鉴定费2401元,合计3255元,由原告***负担1874元,由被告上海晓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1元,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负担23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王蓓蓓
人民陪审员 许美娟
人民陪审员 陈 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