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6民初27513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二村147号101室。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配偶),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凤北路3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578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负责人:苏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32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107,15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5,4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电力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如下:
2020年8月11日,在本市柳营路进和***约20米处,案外人***驾驶被告**电力公司名下的沪ED79**号中型厢式货车,与驾驶残疾人电动轮椅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1,500,000元。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十院)急诊,诊断为头部损伤,当日住院治疗,期间予以抗炎、补液、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2020年8月14日出院。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在十院住院期间无明显诱因在轮椅上昏迷后摔倒,当日未做相应检查。2020年8月14日至8月17日,原告在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以下简称江湾医院)住院,期间继续颈托固定制动、消肿、止痛、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2020年8月16日原告在上厕所时跌倒,急查头颅CT提示创伤性颅内出血、脑挫伤可能,转十院就诊治疗。2020年8月17日至8月29日,原告在十院住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癫痫、2型糖尿病。2020年9月16日至9月22日,原告在上海长海医院(以下简称长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颈椎前路C6椎体次全切+植骨融合钢板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随后,原告在长海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以下简称精神卫生中心)就诊数次。上述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98,325.15元。
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科鉴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参与度)及三期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伤,致颈椎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中作用力大小酌情考虑为同等作用;伤后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450元。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后期出现无诱因摔倒和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癫痫等病症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癫痫等疾病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双侧硬膜下微量积液及左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血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主要因果关系;2.***蛛网膜下腔出血与2020年8月16日摔倒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癫痫发作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事发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860元(交强险内2,000元、商业三者险内4,860元)。
原告认为,***负交通事故全责,其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应当由被告**电力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除不认可原告主张的2020年8月13日昏迷后摔倒的事实以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癫痫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外,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对于两份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原告8月16日摔倒后发生的急救费、检查费以及治疗蛛血、癫痫的费用合计5,355.03元、治疗糖尿病费用227.74元、长海医院和精神卫生中心因治疗癫痫产生的医疗费以及非医保医疗费;对于营养费,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对于护理费,认可按每日40元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认可按2021年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8,027元的标准计算,并根据伤残鉴定意见按照50%计算参与度;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50%计算参与度;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不认可衣物损失费;对于鉴定费,认可伤残鉴定费3,450元,对于因果关系鉴定费2,000元不同意承担;对于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于垫付费用,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同意承担律师费,但认为非医保医疗费应当由保险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垫付情况、原告就诊经过(除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昏迷后摔倒的事实)、原告伤情所致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原告支出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2020年10月20日、2022年1月4日因癫痫至长海医院脑外科就诊,支出医疗费708.90元;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和10月8日因脑外伤后记忆力减退、性格改变等至精神卫生中心就诊,支出医疗费1,101.30元。
原、被告对于如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第一,原告是否于2020年8月13日在十院住院期间昏迷后摔倒;第二,关于原告住院医疗费、急救费中是否存在针对蛛血和癫痫的费用。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于2020年8月13日在十院住院期间摔倒的事实,原告提供十院2021年12月31日门诊病历作为证据。病历记载内容为“原告颈部外伤一年余就诊。患者住院期间2020年8月13日无明显诱因下在轮椅上摔倒昏迷,予补液、吸氧、药物治疗后逐渐清醒,建议患者复查头颅CT等检查,患者要求出院,予告知风险自动出院。”上述内容中“摔倒昏迷”被修改为“昏迷后摔倒”。两被告对于病历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证,该病历由十院医生书写,对于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其记载内容,本院对于原告当日曾有摔倒的事实予以确认。然而该医生并未亲眼目睹原告摔倒的过程,未在第一时间记录摔倒原因或行对应检查,在没有其他病历佐证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昏迷后摔倒”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
第二,关于原告住院医疗费、急救费中是否存在针对蛛血和癫痫的费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相关费用包括:CT检查、脑功能成像、脑电图、磁共振扫描等检查类支出1,480元,甘油果糖氯化钠注射液、**拉西坦片、盐酸法***注射液、胞磷胆碱钠、丙戊酸钠等药物类支出3,730.03元、120急救费145元,合计5,355.03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供药品说明书和原告在十院的出院小结作为证据。药品说明书显示:甘油果糖氯化钠注射液在临床上主要用于颅内压升高、脑水肿、脑血栓、颅内出血等脑病;盐酸法***注射液用于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脑血管痉挛等引起的缺血性脑血管疾病症状的改善;胞磷胆碱钠用于急性颅脑外伤及脑手术后的意识障碍;丙戊酸钠系治疗癫痫类药物。出院小结中“治疗经过”中记载,因脑电图发现癫样波,给予口服抗癫痫药物**拉西坦片。原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据此认为上述费用合计5,355.03元系针对蛛血和癫痫而发生,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审理中,原告申请就双侧硬膜下微量积液及左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血是否构成精神伤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表示经审阅相关送检材料,发现被鉴定人前后曾有两次头部外伤,同时伴有癫痫等情况存在,故其不论是否存在精神伤残,均为多因素共同作用所致,各因素在其伤残中所起作用各有不同,故无法单独针对双侧硬膜下积液及左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血进行是否构成精神伤残的鉴定。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电力公司对于超出保险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双侧硬膜下微量积液及左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血是否构成精神伤残的鉴定事宜,鉴定机构明确表示无法鉴定,原告虽主张存在能够完成鉴定的鉴定机构,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对于其重新委托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就原告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律师费3,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蛛血和癫痫病情与交通事故缺乏因果关系。而根据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原告在长海医院和精神卫生中心的门诊治疗中,有1,810.20元系针对其癫痫和脑外伤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和急救费中有5,355.03元系针对其蛛血和癫痫诊疗而发生,上述费用合计7,165.23元应予扣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还要求扣除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的糖尿病用药。本院认为,考虑疾病诊疗具有整体性,患者的基础状况或禁忌症对于治疗方案的选择有一定影响,不可能避免对患者血糖进行监测并给予相应治疗,相关费用应纳入医疗费损失。综上,在双方确认的医疗费总额98,325.15元基础上扣除上述无关费用7,165.23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1,159.92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日,考虑原告伤情所需营养支持,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每日3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营养费2,7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90日,结合原告伤情和本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本院酌定按每日70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于是否计算参与度存在争议。关于原告颈部伤情是否应考虑自身因素,结合鉴定意见分析,原告颈椎存在一定病理性改变,意味着其颈椎在事发前并非处于正常未损状态,原告自身疾病和交通事故共同作用导致了目前的损害后果,属于多因一果情形,故原告自身因素在确定残疾等级时应予以考虑。结合原告年龄、事发时间、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和交通事故原因力等因素,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按2021年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年并按照50%的比例计算参与度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0,717.55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500元。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和就诊距离,原告主张5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衣物在事故中受损符合常理,考虑事发季节和物价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导致头颈部受伤,摔倒后又进一步检查出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该等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通过鉴定进一步明确。原告为确定交通事故后损伤程度和因果关系而支出鉴定费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相应费用5,45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3,067.47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70,017.55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0,049.92元(含医疗费81,15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由被告**电力公司赔偿3,000元(律师费)。由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内还需支付原告60,017.55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医疗费,但未举证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对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强险赔付结算款60,017.5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业三者险赔付款90,049.92元;
三、被告上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1.19元,由原告***负担1,259.84元,由被告上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信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