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9民初11717号
原告:***,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商城三期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协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南华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诉被告上海协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丰电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协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诉讼,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80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685元、误工费45,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46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6日,原告骑电动车至本市XX路XX镇老街东约0米处时,与王某驾驶的协丰电力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沪AXXXX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物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责。事发造成原告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左髌骨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因事发时王某驾驶协丰电力公司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于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个人用血互助金;3、护理费发票;4、车辆修理费发票;5、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6、鉴定意见书及发票;7、律师费发票。
被告协丰电力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王某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赔偿保险不足部分原告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损费、车辆修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关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金额确认165,671.11元,并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及第一次住院伙食费385元及第四次住院费用清单上的伙食费,对于案外人的核酸检测费645元及用血互助金920元关联性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1,685元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故认可2,590元每月合计9个月;营养费认可3,600元;护理费认可9,570元;鉴定费1,950元认可;律师费不属理赔范围。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6日,原告骑电动车至本市XX路XX镇老街东约0米处时,与王某驾驶的协丰电力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沪AXXXX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物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责。
2022年3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左髌骨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目前情况未构成残疾。伤后可予以休息27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
另查明,事发时,王某系履行协丰电力公司单位职务行为,驾驶的沪AXXXXX轻型厢式货车系协丰电力公司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于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机动车驾驶员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故协丰电力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晰,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系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经核***本人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67,602.6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545元),用血互助金920元确系***因伤就医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外人核酸检测所产生医疗费,考虑到确系疫情状况下送原告就医及陪护所需,具有相关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169,167.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4.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5.车辆维修费1,685元;6.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故参考最低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3,310元;7.营养费4,800元;8.护理费9,570元;9.鉴定费1,950元;10.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案情结合被告确因该事故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3,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9,570元、误工费23,31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修理费1,685元,合计53,06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1,1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59,817.67元;
三、被告上海协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5.96元,减半收取2,477.98元,由原告***负担208.86元,被告上海协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