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静安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上海静安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10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静安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静安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水电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静安水电公司从2000年7月12日开始恢复工作关系至今;二、静安水电公司补足2000年7月12日至2016年4月6日的工资总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00元;三、对右耳耳聋造成的伤残,按医疗记录、出院小结重新作劳动能力鉴定的复检;四、静安水电公司支付从1999年7月27日起至今享受的一切工伤福利待遇;五、静安水电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1999年7月27日发生工伤,被案外人上海铜材厂变压器倒送电,发生电击伤害事故,在电力医院住院,被诊断为急性心肌炎,右耳失聪,后转院继续治疗,1999年11月9日静安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记载***为右耳神经性耳聋,并于1999年11月10日出院。2000年1月10日***开始上班,2000年7月12日,静安水电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元的劳动合同,将***推入社会失业大军16年。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过***(2000)办字第230号裁决,但该裁决是错误的。**元每年去单位找领导,找供电局,找国家电网监管部门、市总工会、市人大常委会都无果。***曾要求原单位出示上海铜材厂事故纪要,一切医疗、损失由上海铜材厂负全责,静安水电公司原项目经理***、公司安全员、上海铜材厂领导、强电领班及受伤害者***签字,时间是1999年7月27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至今***没有看到死亡未遂事故报告,按照1996年电力法的规定,电力伤害事故应有归责部门,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如其所请。
国网电力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国网电力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静安水电公司辩称:同意国网电力公司的辩称意见。静安水电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静安水电公司从2000年7月12日开始恢复工作关系至今;二、静安水电公司补足2000年7月12日至2016年4月6日的工资总额1,100,000元;三、对右耳耳聋造成的伤残,按医疗记录、出院小结重新作劳动能力鉴定的复检;四、静安水电公司支付从1999年7月27日起至今享受的一切工伤福利待遇;五、静安水电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3年3月1日至2000年7月12日在静安水电公司处工作。1999年7月27日上午,***工作时被高压电击伤,造成工伤。2000年4月7日,**元经上海市静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2000年7月12日,静安水电公司在多次向***催交病假单后**元未交,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元的劳动合同。2000年8月29日,***对违纪辞退不服和工伤待遇问题与静安水电公司发生争议,申请仲裁,要求撤销严重违纪辞退,赔偿因工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如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工伤待遇等。2000年10月29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元的诉请均未支持。
一审法院另查,2001年5月24日,***向静安水电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由***同志收到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造成生活困难的补贴费,实收到2,511元整,特此证明。关于因工伤的事宜,今后无任何争议,从人事关系上完全结束(静安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元同志无任何责任关系)”。
2016年2月1日,***申请仲裁,要求静安水电公司:一、恢复2000年7月12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工作关系确立,落实工伤;二、工伤所造成的伤害赔偿及由此发生的第二次伤害理赔追索;三、精神赔偿金500,000元。后该仲裁委员认为请求事项一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请求事项二、三均不属受理范围,***没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决定不予受理。
关于***各项诉请,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与静安水电公司从2000年7月12日开始恢复工作关系至今补足工资总额1,100,000元。
静安水电公司于2000年解除与**元的劳动关系,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应于60天内申请仲裁,现***就恢复劳动关系的事项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且***2001年5月24日书写一份收条,载明与静安水电公司从人事关系上完全结束。庭审中,***又自述,从2000年至今陆续从事过多种工作。综上,***诉请恢复与静安水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补足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右耳耳聋造成的伤残,按医疗记录、出院小结重新作劳动能力鉴定的复检。
***的该项诉请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三、静安水电公司支付从1999年7月27日起至今享受一切工伤的福利待遇。
首先,***与静安水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0年7月12年解除,现***起诉要求工伤福利待遇已超过时效。其次,**元该项诉请并不明确,且***2001年书写的收条亦载明,关于因工伤的事宜,与静安水电公司今后无任何争议。再次,2000年,***曾申请仲裁,要求静安水电公司赔偿因工受伤后的损失如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工伤待遇等。仲裁未支持,***亦未起诉,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又就相同事项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四、静安水电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
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国网电力公司拿出事故报告书。
该事项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做出判决:**元的诉讼请求(除不予处理外),不予支持。
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检查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的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当年所受伤害至今仍有影响;2、致静安水电公司董事长信件一封,落款日期为“零零.9.16初稿零零.5.22定稿”,证明其曾经要求静安水电公司给予其工伤待遇。国网电力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的主张,证据二不是二审期间新形成或新发现的新证据。静安水电公司同意国网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难以证明**元在2015年的检查结果系其在1999年受伤时造成,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不属于二审期间发现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静安水电公司于2000年解除与**元的劳动关系,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应于60天内申请仲裁,现***就恢复劳动关系的事项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且***2001年5月24日书写一份收条,载明与静安水电公司从人事关系上完全结束。***未能证明期间存在时效中断、中止情形的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关于对右耳耳聋造成的伤残,按医疗记录、出院小结重新作劳动能力鉴定的复检、静安水电公司支付从1999年7月27日起至今享受一切工伤的福利待遇、国网电力公司拿出事故报告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理由正确,本院亦不予处理,不再赘述。***要求静安水电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樱
审判员*静
代理审判员杨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