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静安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上海静安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6民初2143号 原告***,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静安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被告上海静安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水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网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静安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9年7月27日发生工伤,被案外人上海铜材厂变压器倒送电,发生电击伤害事故,在电力医院住院,被诊断为急性心肌炎,右耳失聪,后转院继续治疗,1999年11月9日静安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记载原告为右耳神经性耳聋,并于1999年11月10日出院。1999年1月10日原告开始上班,2000年7月12日,被告静安水电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将原告推入社会失业大军16年。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过***(2000)办字第230号裁决,但该裁决是错误的。原告工伤之日起至1999年12月底发放的工资,只知道是病假工资,现原告只保存了2000年1月至4月的工资和奖金收入单,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是从工伤、伤害发生之日起算,但至今原告未享受到任何工伤待遇。如今的大背景下,原告每年去单位找领导,找供电局,找国家电网监管部门、市总工会、市人大常委会都无果,只是当年郑董事长说过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工伤抚慰金由单位出,先上班再说。原告曾要求原单位出示上海铜材厂事故纪要,一切医疗、损失由上海铜材厂负全责,被告静安水电公司原项目经理***、公司安全员、上海铜材厂领导、强电领班及受伤害者原告签字,时间是1999年7月27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至今原告没有看到死亡未遂事故报告,按照1996年电力法的规定,电力伤害事故应有归责部门。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静安水电公司从2000年7月12日开始恢复工作关系至今;二、被告静安水电公司补足2000年7月12日至2016年4月6日的工资总额1,100,000元;三、对右耳耳聋造成的伤残,按医疗记录、出院小结重新作劳动能力鉴定的复检;四、被告静安水电公司支付从1999年7月27日起至今享受的一切工伤福利待遇;五、被告静安水电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审理中,经释明,是否需要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表示,被告静安水电公司承接了被告国网电力公司的工作,根据电力法,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有监督和指导的责任,在诉请中没有要求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承担责任,但是要求其出具事故报告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请: 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系被告静安水电公司员工,1993年3月12日到该公司工作; 2、久隆安全信息简报,证明在原告发生工伤前,被告静安水电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 3、出院小结、病史记录,证明原告发生工伤后的整个就医过程; 4、原告参保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原告与被告静安水电公司的工作关系。被告静安水电公司把原告踢到社会后,原告也到其他单位工作过。2000年10月原告到两个消防工程公司做消防工作,再后来到其他公司从工人开始做起,做到管理者,2006年原告开始做物业方面的管理工作,原告自己的公司是从2008年开始做的; 5、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审核表、上海市因工负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鉴定结论为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这个结论是违法的; 6、原告社保记账金额表,证明原告被单位踢到社会上后,造成养老金损失; 7、2000年1-4月工资发放清单,证明该期间工资正常发放; 8、普陀区中心医院X照片报告单,证明原告1999年8月14日出院后有骨裂,至少休息两个月; 9、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证明被告静安水电公司2000年7月12日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原告,并办理了退工手续; 10、***(2000)办字第230号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书是错误的,原告于2000年1月收到该裁决书,收到后未起诉; 11、三份被告静安水电公司发给原告催交病假单的通知,证明被告静安水电公司发通知是违法的; 12、原告写给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上级管理单位的信,证明国网电力公司的上级单位对原告的工伤事故要进行追责; 13、***仲(2016)通字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 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第一、二、四项原告已于2000年8月29日向静安区劳动争议**委员会提起过**,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再处理,诉请的第三、五项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第三项诉请是行政程序,原告应自行进行复检,第五项诉请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赔偿事项。1999年,被告静安水电公司为上海铜材厂做高压电路的改造,工作是原告去做的,改造过程中由于操作的问题发生高压电击伤事件。事故发生时原告还是在安全距离以外的,之后就做了工伤鉴定和伤残等级的鉴定,鉴定结论是工伤,但没有级别。在没有级别的情况下,原告应当继续上班。但原告一直向被告静安水电公司要求高额赔偿,被告静安水电公司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静安水电公司就和原告说换工作,之后就换到门房间,但原告还是不肯做,因此被告静安水电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原告,之后原告曾申请**。裁决是2000年下来的,2001年被告静安水电公司给了原告2,500元,相当于3.5个月工资,原告也写了收条一次性了结。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认为当时的**申请时效是劳动合同解除后60天,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时效。因此,希望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静安水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有关辩称意见同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另外,原告于2001年5月24日向被告静安水电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因工伤的事宜,今后双方无任何争议。 被告静安水电公司提供一份2001年5月24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3月1日至2000年7月12日在被告静安水电公司处工作。1999年7月27日上午,原告工作时被高压电击伤,造成工伤。2000年4月7日,原告经上海市静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2000年7月12日,被告静安水电公司在多次向原告催交病假单后原告未交,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0年8月29日,原告对违纪辞退不服和工伤待遇问题与被告静安水电公司发生争议,申请**,要求撤销严重违纪辞退,赔偿因工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如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工伤待遇等。2000年10月29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诉请均未支持。 另查,2001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静安水电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由***同志收到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造成生活困难的补贴费,实收到2,511元整,特此证明。关于因工伤的事宜,今后无任何争议,从人事关系上完全结束(静安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同志无任何责任关系)” 2016年2月1日,原告申请**,要求被告静安水电公司:一、恢复2000年7月12日至2016年至今2月1日的工作关系确立,落实工伤;二、工伤所造成的伤害赔偿及由此发生的第二次伤害理赔追索;三、精神赔偿金500,000元。后该**委员认为请求事项一已超过**申请时效,请求事项二、三均不属受理范围,原告没有明确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收条、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2000)办字第230号裁决书、***仲(2016)通字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关于原告各项诉请,本院分析如下: 一、与被告静安水电公司从2000年7月12日开始恢复工作关系至今补足工资总额1,100,000元。 被告静安水电公司于2000年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应于60天内申请**,现原告就恢复劳动关系的事项申请**,已经超过时效。且原告2001年5月24日书写一份收条,载明与被告静安水电公司从人事关系上完全结束。庭审中,原告又自述,从2000年至今陆续从事过多种工作。综上,原告诉请恢复与被告静安水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补足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右耳耳聋造成的伤残,按医疗记录、出院小结重新作劳动能力鉴定的复检。 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三、被告静安水电公司支付从1999年7月27日起至今享受一切工伤的福利待遇。 首先,原告与被告静安水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0年7月12年解除,现原告起诉要求工伤福利待遇已超过时效。其次,原告该项诉请并不明确,且原告2001年书写的收条亦载明,关于因工伤的事宜,与被告静安水电公司今后无任何争议。再次,2000年,原告曾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因工受伤后的损失如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工伤待遇等。**未支持,原告亦未起诉,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就相同事项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 四、被告静安水电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 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拿出事故报告书。 该事项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不予处理外),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念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