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81民初13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诉第三人:玉溪市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MA6KK5ELXH。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申请追加玉溪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作为本诉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9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向其公司支付款项3049976.6元(劳务款12974120.9元+税金609355.7元+活动板房254843.19元+机械租赁费1526500元-9450000元-2610000元-活动板房254843.19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某丙公司承包了澄江二中异地搬迁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2017年9月,某丙公司将涉案项目综合实验楼、3#教学楼、1#教师宿舍、2#教师宿舍的基础、主体、外架、模板、钢筋、墙体粉刷、地面散水等工程分包给其公司,某丙公司提供合同外的主材、大型机械(含塔式起重机、升降机)施工、施工现场食宿场所。随后其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12月28日,其公司与某丙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综合实验楼、3#教学楼、1#教师宿舍、2#教师宿舍施工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等土建工程部分钢筋、模板、外架、基础、主体、墙体粉刷、地面散水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劳务、辅材、小型机械、工具、包质量、包安全、二级箱以下的电箱电缆;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438元/㎡;合同总价暂定668万元,最终以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额价为准。其余内容详见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因某丙公司承包给某甲公司的书院、教研中心、水池和泵房的工程及施工所需的活动板房、大型机械应由某甲公司提供,但某甲公司未进场履约,某丙公司项目经理***和其公司商议,将某甲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交给其公司施工。2019年12月,其公司完成所有约定工作内容,某丙公司向其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450000元。2020年1月2日,其公司与某丙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量27959.089㎡,单价按438元/㎡计算,合同内的工程款为12246080.98元,加上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款项71420元、91499元、565120.9元,上述款项共计12974120.9元(不含税),应补其公司税金609355.7元,某丙公司实际向其公司银行转账工程款9073000元,某丙公司项目部财务向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现金支付377000元,共计支付9450000元。因该次结算并不包含活动板房费、塔式起重机及升降机租赁费,而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费用应由其公司负担,故活动板房费254843.19元、塔式起重机及升降机租赁费1526500元应由某丙公司支付给其公司。施工过程中,某丙公司项目部已代付活动板房费254843.19元。综上所述,涉案的款项应包括已结算及未结算的款项共计15364819.79元(劳务款12974120.9元+税金609355.7元+活动板房款254843.19元+机械租赁费1526500元),扣减结算书出具前某丙公司已支付的劳务款9450000元及代付的活动板房款254843.19元,2020年1月23日由澄江市教育体育局代付2030000元,2021年2月18日由澄江二中代付工程款580000元,实际尚欠其公司全部工程款3049976.6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但是某乙公司对税金部分单方进行涂改,未取得其公司的同意,对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二、首先,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初验合格后支付至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办理签字认可后扣除3%的保修金后1年内付至97%。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才办理结算。其公司与澄江二中于2024年3月4日完成结算,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15日初验合格,其公司在初验还未完成,也没有与澄江二中结算的情况下,不可能四年前就与某乙公司进行了结算。某乙公司在春节临近时带领农民工闹事,为了平息事态,***于2019年12月20日才在某乙公司提供的两份《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其中一份《工程量结算单》注明“建筑面积以后结算为准”,该结算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和结算条件。其次,从业主方澄江二中和审核单位出具的《特此说明》及附件可以看出,3#教学楼、综合实验楼、书院、教研中心、1#教师宿舍、2#教师宿舍、水池和泵房共计建筑面积为25374.99㎡。但相同的施工图纸和计算规则,某乙公司提供的建筑面积为27959.8㎡,超出实际建筑面积2584.81㎡,某乙公司存在虚报工程量的行为。另,澄江二中和审核单位确认的工程量25374.99㎡中,已扣除某乙公司没有按图纸施工天棚粉刷、天棚楼梯粉刷的工程量。最后,变更工程量计算书中90%的工程量进行过涂改和重复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量需其公司施工员和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否则视为无效。但某乙公司提供变更工程量的确认单,没有其公司人员的签名,应视为无效。因此,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三、工伤赔款326339元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二名受伤的工人实际是与某乙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且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对施工现场内的施工安全负全责。某乙公司管理不善,雇请的工人违章操作造成的安全事故,由某乙公司负责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但工伤赔款326339元已由其公司代为垫付,该部分费用应在工程款当中扣减。四、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包含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相对性,由某甲公司施工的书院、教研中心、水池和泵房,应由其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某乙公司无权与其公司结算,也无权向其公司主张工程款。五、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其中:活动板房费254843.19元应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理由是活动板房是某乙公司为完成劳务,安排自己的工人居住提供或搭建的临时设施,已包含在合同工程建筑面积单价中,但该费用已由其公司支付,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另,某乙公司主张塔式起重机及升降机租赁费1526500元过高,与事实不符,系虚假合同,且未提供支付凭证予以佐证;除某乙公司自行租赁外,其公司与昆明某甲公司设备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所产生的租赁费156986元,其公司已代某乙公司支付38316元,该费用应当扣减。六、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578511.62元,包括对公账户支付13905533元、扣除某乙公司代其公司走资金的1050680元、其公司员工石某某、***支付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492450元、代某乙公司支付的机械租赁费38316元及代某乙公司支付的活动板房费192892.62元(按某乙公司施工的面积折算为254843.19元×18991.17㎡÷25090.49㎡)。综上所述,按照合同约定,其公司应支付给某乙公司工程款8681670元,但其公司实际支付13578511.62元,现某乙公司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返还其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896841.55元及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税金395490.63元,两项合计5292332.18元;2.判令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12月28日,其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该工程产生的费用明细如下:(一)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的建筑面积18991.18㎡,在施工过程中,因签证变更增加工作量,经其公司实测后确定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19158.38㎡,按合同单价438元/㎡计算,工程款共计8391370.44元。(二)某乙公司对天棚平板粉刷、楼梯天棚粉刷未施工,故天棚平板粉刷、楼梯天棚粉刷相对应产生的工程款156263.7元、13327.3元;对于保温铺贴挤塑板、屋面排气管、水磨石地坪找平层、水磨石楼梯找平层、地砖找平层,其公司请第三方施工,该部分工程款111933.78元,上述款项共计281525元,应予以扣减。(三)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东冲沟抗滑桩工程,产生工程款132000元。(四)其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提及塔式起重机和升降机租赁费由谁承担,一组用的塔式起重机是其公司与昆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金额是373677.91元,按某乙公司的施工面积比例应支付给某乙公司租赁费为282839.46元;(五)租赁升降机4台产生租赁费156986元。上述(一)至(五)项相互折抵后共计8681670.09元(8391370.44元-281525元+132000元+282839.46元+156986元)。其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3578511.62元,已超额支付4896841.55元,超付的费用应该由某乙公司返还。二、合同约定的税率为6%,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税率为3%,差额税率395490.63元,应退还给其公司。综上所述,其公司不仅全部付清了某乙公司工程款,而且还超额支付,对超额支付的款项,某乙公司应该予以返还,并退还税率差额税金。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公司的反诉请求。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的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2017年12月28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协议对某甲公司承包的范围进行了调整,将3#教学楼、1#教师宿舍、2#教师宿舍、综合实验楼、书院、教研中心、水池和泵房变更为只施工书院、教研中心、水池和泵房。同日,某丙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其公司完成4个单体即3#教学楼、1#教师宿舍、2#教师宿舍、综合实验楼。但实际上某甲公司对书院、教研中心、水池和泵房没有进行施工。某丙公司的项目经理***口头又将书院、教研中心、水池和泵房工程分包给其公司施工,故书院、教研中心、水池和泵房的工程款应由某丙公司支付给其公司。对该事实某丙公司也认可,否则该公司不可能与其公司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二、其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为438元/㎡,该单价不含活动板房、塔式起重机及升降机,而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为488元/㎡,包含了活动板房、塔式起重机及升降机的费用。两份合同单价相差50元/㎡,差额部分刚好弥补活动板房、塔式起重机及升降机的费用。活动板房的金额以某丙公司项目部于2020年1月2日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确认的254843.19元为准,该费用已由某丙公司代为支付。对于塔式起重机及升降机的租赁费,其公司已提交《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费工程量结算单》证实其公司为本案工程施工租用塔式起重机、升降机产生租金1526500元。三、某丙公司雇请人员因工伤支付的工伤赔偿款,不应进行扣减。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已明确工伤主体是某丙公司,其公司仅作为工伤过账。并且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一次性伤残待遇支付审批表均能证实工伤责任主体为某丙公司。四、合同约定的税金是6%,但某丙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意让给其公司税金3%,加上其公司为某丙公司走资金开具发票支付的款项。某丙公司项目部于2020年1月2日出具的《湖南某某公司支付情况明细表》已确认,还补给其公司税金是609355.7元。因此,某丙公司要求扣减税率差额税金395490.63元,无事实依据。五、对某丙公司认为已支付13578511.62元不予认可。其公司收到某丙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3905533元,但13905533元款项中含为某丙公司“走资金”的1870000元及工伤赔款326339元,而工伤赔款是某丙公司支付到其公司账户,再由其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剩余的11709194元为某丙公司支付其公司的工程款(含澄江市教体局、澄江二中代付的2610000元)。对于某丙公司提出该公司员工石某某、***已向其公司支付492450元,其公司只认可从石某某处借支了377000元,但有26194元已计算在11709194元中,不应重复计算。某丙公司员工***向***支付20000元,对于个人账户中的其他费用是代某丙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等费用,其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某丙公司要求扣减的施工升降机38316元,其公司没有在本案中主张,故该费用不应该扣减。某丙公司提供的支付明细表中按四个单体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的活动板房费192892.62元,但实际七个单体均由其公司施工,活动板房费实际应为254843.19元,虽然某丙公司已支付了该笔费用,但在结算上没有将该费用结算给其公司,应该支持该笔费用给其公司后,才同意扣减。六、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如果有属于其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某丙公司在工程量结算单中予以扣除。保温层及屋面排气管不属于主体劳务施工范畴,不应扣除上述费用。天棚及楼梯天棚经项目部确认属于免粉刷范围,不需要其公司进行施工,如需粉刷应当增加变更费用。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某丙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某甲公司针对本诉、反诉述称,一、2017年9月30日,其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约定澄江二中异地搬迁建设项目的土建劳务部分由其公司分包,包含3#教学楼、综合实验楼、书院、教研中心、1#教师宿舍、2#教师宿舍、水池和泵房七个单体建筑(不含防水、给排水、电器安装),承包方式为劳务、辅材、小型机械、包提升机械、塔式起重机、包活动板房等,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488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开展工作。2017年10月8日,其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除2017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约定的施工范围外,就书院、3#教学楼、1#教师宿舍、教研中心的人工挖孔桩及爆破部分也由其公司完成。2017年12月28日,其公司与某丙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对其公司承包的范围进行了调整,将原7栋单体建筑变更为书院、教研中心、水池和泵房。以上三份协议均是其公司与某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约定由某乙公司完成3#教学楼、1#教师宿舍、2#教师宿舍、综合实验楼。后由于其公司涉案工程量较小且同时在其他项目开展施工,最终应由其公司施工的书院、教研中心、水池和泵房也是由某乙公司施工完成,属于三方以事实履行行为变更了其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的约定。综上,案涉的七个单体建筑均由某乙公司施工完成,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工程量确认、款项支付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明确,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其公司与某丙公司分别形成事实法律关系。至本案诉讼时,其公司与某丙公司未开展过结算。二、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基于该公司提交的证据确定的事实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另外,某丙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亦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某丙公司与发包人的约定不能约束本案的当事人。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交的合同及结算价款是否包含活动板房、升降机及塔式起重机的费用不明确,应当以相应机械进场开展施工、对应款项支付的核心证据为准。另,某乙公司由于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不包含活动板房、升降机及塔式起重机的费用,在结算金额与综合单价核算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以其实际支付为前提。而某丙公司因某乙公司施工内容不包含上述费用,某丙公司对外支付款项属于合同外部分,不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四、某丙公司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在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无法得出工程造价的准备结论。另,某丙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除澄江市教体局、澄江二中支付的款项外,还包括某丙公司“走资金”的款项,某丙公司应将“走资金”的款项予以扣减。加之活动板房、升降机、塔式起重机款项具体问题的意见,某丙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五、某丙公司对其公司完成的人工挖孔桩、爆破工程无异议,但其公司与某丙公司并未完成结算。另外,某丙公司提交支付给其公司的款项中有220万元是其他法律关系应返还给其公司的款项,从其支付凭证与其他款项可以佐证。剩余款项是支付给其公司的工程款,其公司对某丙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工程结算汇总表、付款清单及付款电子回单凭证、银行转账明细、建筑面积汇总表、情况说明、证明、《设备租赁合同》、工程量结算单;伤残结论通知、工伤认定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调解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某丙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合同主要约定,由某丙公司将取得的澄江二中异地搬迁建设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承包范围包括3#教学楼(5878.60㎡)、综合实验楼(5299.13㎡)、书院(1925.60㎡)、教师宿舍1栋(3908.91㎡)、教师宿舍2栋(3904.54㎡)、教研中心(3533.78㎡)、水池(639.94㎡)、施工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等土建工程部分钢筋、模板、外架、基础、主体、墙体粉刷、地面散水工程(不含防水、给排水、电气安装工作)。承包方式包劳务、辅材、小型机械、工具,包提升机械、塔式起重机、包活动板房、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含警示、标示、各栋的临边围护),二级箱以下的电箱电缆。合同价款与支付,1.合同单价,综合单价为488元/㎡,此单价包含乙方完成承包范围、承包内容中所有工作内容的所有费用,且还包括管理费、利润税金……其余内容略。
2017年10月8日,某丙公司作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协议主要约定,工程范围为书院、3#教学楼、1#教师宿舍、教研中心的人工挖孔桩及爆破部分承包,承包方式及单价,人工挖孔桩清工单价为按石方380元/立方米、土方按200元/立方米。工程量约为242棵。合同总价1050000元,最终以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其余内容略。双方盖章确认。
2017年12月28日,某丙公司作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二)》,协议主要约定对某甲公司工程项目内容调整为,将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中工程范围调整为书院、教研中心、水池,将原暂估1295万元减至暂定627万元,最终以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额价为准……其余内容不变。
同日,某丙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某某中学异地搬迁建设项目;……3.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部分钢结构);4.总建筑面积60838.93㎡,其中由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建筑面积约18991.18㎡,地下一层、地上一至六层,以实际竣工结算面积为准。二、工程承包范围,综合实验楼(5299.13㎡)、3#教学楼(5878.60㎡)、1#教师宿舍(3908.91㎡)、2#教师宿舍(3904.54㎡)施工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等土建工程部分钢筋、模板、外架、基础、主体、墙体粉刷、地面散水工程(不含防水、给排水、电气安装工作)。三、承包方式为包劳务、辅材、小型机械、工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含警示、标示、各栋的临边围护),二级箱以下的电箱电缆。……五、合同价款与支付,1.合同单价,综合单价为438元/㎡,此单价包含乙方完成承包范围、承包内容中所有工作内容的所有费用,且还包括管理费、利润税金。建筑面积按设计施工图纸及现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计算。2.合同总价暂定668万元,最终以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额价为准。5.合同价款支付,本工程劳务资金的支付比例按节点及进度进行支付,第一次支付的工程款为每栋完成±0.00后按每栋完成面积工程量的60%进行支付;春节时期按完成面积工程量的60%进行支付,之后按每月完成面积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完工达到初验收合格后支付至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办理签字认可后扣除3%的保修金后1年内付至97%;3%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30天内支付完。……八、……5.乙方对分包工程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负责。由于乙方管理不善或乙方作业人员违章操作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十一、关于发票,乙方收款时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其余内容略。双方盖章确认。
2018年9月6日,某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澄江二中异地搬迁建设项目抗滑桩模板工程交乙方承包施工。工程量为东冲沟五棵抗滑桩高于原地面部分桩体、桩之间的斜板、植生槽支模、钢管架子支撑、钢筋和预埋件制作安装、砼浇筑等工程。……收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内容略。双方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对书院、3#教学楼、1#教师宿舍、教研中心的人工挖孔桩及爆破等工程进行了施工,某丙公司主张已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4455801元,但某甲公司认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其中支付的款项中有220万元是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另外,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均认可《补充协议(二)》约定由某甲公司施工的书院、教研中心、水池和泵房,某甲公司没有施工。
对于某丙公司与坤宇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某丙公司将综合实验楼、3#教学楼、1#教师宿舍、2#教师宿舍及抗滑桩模板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另外,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均认可《补充协议(二)》约定由某甲公司施工的书院、教研中心、水池和泵房,某甲公司没有施工,最终由某乙公司施工完成。
2019年9月25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两份《工程施工任务书》,一份施工任务书载明“大门上半部分灌细石砼及收口(24360元)、卫生间门收口(28200元)、管井门收口(3560元)、***2018年用计日工(9150元)、道路被挖断人工提砂灰计日工(3150元)、打砼由于泵车堵管造成窝工计日工(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1420元。另一份载明“综合楼地下室砌砖(860元)、综合楼地下室砌砖后内外双粉(494元)、大门收口(3480元)、排水沟和散水(81040元)、教师宿舍砌室外踏步总价包干(3000元)、零星工程用计日工(2625元)”,上述费用共计91499元。两份任务书上***在项目经理处签名,***在技术负责人处签名。2019年12月20日,某丙公司还出具了澄江二中二组工程变更签证,载明“书院(基础超挖,增加集水井三个,屋面四周增加止水反坎,价款34825.15元);综合实验楼(屋面四周增加止水反坎,价款11891.84元);3#教学楼(合班教室柱加深;东侧楼梯间防火门位置与土建隔墙冲突,拆墙;屋面四周增加止水反坎,价款23390.47);教研中心〔1区、2区屋面增加止水反坎、1区过道加设过道板;4区地梁增设板(负7.2米);3区斜屋面梁加大(由500mm加到1000mm)两条;3区3-11~3-12交3-k~3-J轴加梁板,价款29741.15元〕;工程通用(价款415100元);1#教师宿舍(封口梁和板、承台加大,价款5126.78元);2#教师宿舍(封口梁和板;基础超挖1米、柱四周加翼,价款45045.48元)。”上述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565120.9元。同日,某丙公司项目部向某乙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某乙公司施工的七个单体建筑的工程量为27959.089平方米,按438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12246081元。同日,还出具了《澄江二中一标二组主体工程量结算单》(以下简称《工程量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2974120.9元(71420元+91499元+565120.9元+12246081元)。某丙公司项目部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的材料中,均加盖项目部印章,***在项目经理处签名、***在造价员处签名、***在施工员处签名、***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名。同时***在《工程量结算单》注明建筑面积以后结算为准。
2020年1月2日,某丙公司出具《湖南某某公司支付情况明细表》,主要载明:某丙公司共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9873000元,其中走资金80万元,实际支付9073000元;代某乙公司支付工伤赔款326339元。共计支付款项10199339元。明细表中注明“赛维钢活动板房项目部代支付254843.19元,现金借支377000元,借支合计631843.19元,总工程款12974120.9元(不含税),税金608511.46元,其中48000元,税金2251.29元,项目部已交16000元+50000元需补坤宇税金3095.53元,应补坤宇税金609355.7元。备注:税金暂时未定。”该明细表石某某在财务处签字、***在劳务负责人处签字、***在项目经理处签字认可,某丙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也认可某丙公司代为支付活动板房254843.19元。同时,提出其公司账户收到过某丙公司的款项13905533元,但认为上述费用中含有某丙公司“走资金”的款项1870000元,工伤赔款326339元是某丙公司支付到其公司账户,再由其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剩余的11709194元为某丙公司支付其公司的工程款。另外,其公司还向某丙公司借支款项377000元(由某丙公司的财务石某某等人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其中有26194元已计算在11709194元中,剩余借支350806元(377000元-26194元)及某丙公司员工***支付的***的20000元,某乙公司认可收到的款项为12080000元。
2020年1月2日,***向某乙公司出具《证明》,主要载明:“原合同单位某甲公司因故未进入澄江二中整体异地搬迁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特委托某乙公司完成某甲公司未能进行施工部分的全部工作量,原合同一致部分已经完成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无误。双方合同不一致部分,因尚未进行合同变更,还未进行结算,包括某乙公司所提供活动板房(工程量结算单中由项目部代付活动板房款项已经扣除),以及由某乙公司所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升降机,以及因装修需要占用其外脚手架,均未进行结算及支付。特此证明。”
另查明,2017年10月15日,某乙公司与昆明某丙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由某乙公司向昆明某丙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2台、升降机4机,租赁时间一年。后经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1526500元。另外,某乙公司认可,以某丙公司名义向昆明某丁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产生租赁费36986元。因某丙公司未支付款项,昆明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某丙公司向该公司支付租赁费36986元及相应利息。后昆明某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划扣某丙公司的款项38316元(含执行款及执行费)。
2018年10月31日,澄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8】第29号仲裁裁决,裁决由某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36369元。2018年11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澄劳人仲调字【2018】第38号仲裁调解书,由某丙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各种相关费用共计190000元;上述费用由某丙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再由某乙公司支付给受伤的工人。
再查明,2024年9月13日,发包单位澄江二中与审核单位云南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总承方某丙公司与发包方澄江二中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于2024年3月4日完成,计算依据为《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定》(GB/T50353-2013)。特此对综合实验楼、3#教学楼、1#教师宿舍、2#教师宿舍、书院、教研中心、水池和泵房建筑面积作出说明,审定建筑面积为25374.99㎡。上述工程量已扣减了某乙公司没有施工的天棚平板粉刷、楼梯天棚粉刷部分。其中,综合实验楼、3#教学楼、1#教师宿舍、2#教师宿舍施工面积为18897.69㎡,书院、教研中心、水池和泵房施工面积为6477.3㎡。诉讼过程中,某丙公司认为应该以业主方与审核单位确定的面积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面积,其中某乙公司施工的面积为18897.69㎡。
2024年6月11日,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某丙公司名下价值3049976.6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某乙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2024)云0481财保101号民事裁定,裁定在价值人民币3049976.6元的范围内对某丙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某乙公司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本诉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书院、教研中心、水池和泵房工程的合同主体如何确定;二、涉案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已支付的款项和尚欠的工程款如何确定;四、利息是否应该支持,如果支持如何起算及标准如何确定。
反诉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工程款是否超付,是否应该返还;二、某丙公司反诉主张的差额税率的税金395490.63元是否应该支持。
针对本诉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均认可《补充协议二》约定由某甲公司施工的书院、教研中心、水池和泵房工程,实际某甲公司没有施工,而是由某乙公司施工完成。其次,2020年1月2日,某丙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某甲公司因故未进场施工,特委托某乙公司完成某甲公司未能进行施工部分的全部工作。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系某丙公司的***安排其公司施工书院、教研中心、水池和泵房工程,与某甲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也提出没有安排过某乙公司施工。最后,虽然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没有针对书院、教研中心、水池和泵房工程签订过合同或协议,但某丙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款。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针对书院、教研中心、水池和泵房工程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针对本诉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工程量的确定:(1)七个单体的工程量如何确定。首先,虽然某乙公司提交了某丙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予以证实七个单体的工程量为27959.089平方米,但某丙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时在该工程量结算单上注明“建筑面积以后结算为准”。对此,某乙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称因笔误多写了“后”字。而某丙公司的执行经理***与***的聊天记录中,***又称“字是我签的,是以后结算为准”。***作出前后不一致的回复,故本院对某丙公司提出“建筑面积以后结算为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故《工程量结算单》确认的27959.089平方米不能作为七个单体工程量。其次,业主方澄江二中与审核单位云南某某公司确认涉案七个单体建筑的工程量为25374.99平方米,而某乙公司以《工程量结算单》主张工程量为27959.089平方米,工程量超出业主方与审核单位确认的2584.099平方米,与常理不符。诉讼过程中,某丙公司同意以业主方与审核单位确认的某乙公司施工的综合实验楼、3#教学楼、1#教师宿舍、2#教师宿舍施工面积为18897.69㎡作为涉案的工程量。但根据争议焦点一的评述,书院、教研中心、水池和泵房系某乙公司施工,该3个单体建筑面积为6477.3㎡的工程量也应确认给某乙公司。综合以上分析,本院确认某乙公司施工的七个单体工程量为25374.99㎡(18897.69㎡+6477.3㎡)。(2)抗滑桩模板工程,以双方认可的固定单价132000元确定;(3)对于某丙公司相关人员于2019年9月25日向某乙公司出具的《工程施工任务书》及2019年12月20日出具的《澄江二中二组工程变更签证》,是否属于增加的工程,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含施工图纸、会审纪要及设计变更等,故除***2018年用计日工(9150元)、道路被挖断人工提砂灰计日工(3150元)、打砼由于泵车堵管造成窝工计日工(3000元)、零星工程用计日工(2625元)、东侧楼梯间防火门位置与土建隔墙冲突拆墙23390.47元以外,其余部分属于设计变更工程,而设计变更工程包含在合同承包范围内。(4)本院确认某乙公司施工七个单体的工程量为25374.99㎡,该工程量业主方已经扣除了未施工部分。另,对于保温铺贴挤塑板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屋面排气管、水磨石地坪找平层、水磨石楼梯找平层、地砖找平层属于装修工程,某乙公司无施工义务。因此,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施工及找第三方施工产生的款项281525元应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的款项如何确定:(1)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施工的综合实验楼、3#教学楼、1#教师宿舍、2#教师宿舍的综合单价为438元/㎡,以双方约定的为准。对某乙公司施工的书院、教研中心、水池和泵房,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某丙公司项目部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的某乙公司《工程量结算单》当中包括该3个单体的工程,且该结算单中载明的单价也是438元/㎡,某乙公司将该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某乙公司也认可书院、教研中心、水池和泵房的综合单价为438元/㎡。加上增加的工程量,涉案的工程款共计11287561.09元(25374.99㎡×438元/㎡+132000元+9150元+3150元+3000元+2625元+23390.47元)。(2)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438元/㎡,不包括机械租赁费和活动板房,故某乙公司主张向渝塔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2台、升降机4台产生的租赁费1526500元应予支持。双方认可活动板房的价款为254843.19元,该款项也应支持。(3)2020年1月2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支付情况明细表中载明,应补给某乙公司税金609355.7元,该明细表中加盖了某丙公司项目部的印章,项目经理***、财务、劳务负责人***签名确认。因此,对某乙公司主张的税金609355.7元予以支持。上述(1)至(3)项的款项共计13678259.98元。
关于本诉争议的焦点三,某丙公司主张已支付某乙公司13578511.62元【含公对公账户支付的13905533元、扣减“走资金”1050680元(庭审中认可1070000元)、石某某、***个人账户支付的492540元、施工升降机38316元、代某乙公司支付活动板房费192892.62元】,对此某乙公司不予认可。某乙公司提出收到13905533元(含为某丙公司“走资金”1870000元、代支付工伤赔款326339元)。本院认为,除某丙公司认可“走资金”1070000元外,根据某乙公司提交某丙公司项目部于2020年1月2日出具的《支付情况明细表》中已载明有800000元系“走资金”,且有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走资金明细账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13905533元中走资金的款项共计1870000元。另外,某丙公司将工伤赔款326339元支付到某乙公司,再由某乙公司将工伤赔款支付给两名工人。而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载明的支付主体系某丙公司,且涉及到案外人利益,对某丙公司提出在本案中扣减工伤赔款的诉请本案不做处理。因此,某乙公司代某丙公司走资金的1870000元及代为向工人支付工伤赔款326339元,不应作为某丙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剩余的11709194元(13905533-1870000元-326339元)为某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另外,针对某丙公司提出其公司员工石某某、***向***支付492450元,某乙公司认可收到石某某支付的377000元及***支付的20000元,其余均不予认可。而某丙公司提交石某某支付给***款项的明细表中,包含有石某某支付给两名工人的工伤赔款,而生效仲裁文书载明的工伤赔款支付主体系某丙公司。另外,石某某支付给***的69926元,除***自认的20000元外,其余款项无法证实系支付给某乙公司,且***的证人证言也只认可石某某转给其的款项,只有20000元是用于支付给某乙公司。针对某丙公司主张扣减已支付施工升降机38316元,因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该费用,故该费用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扣减。针对某丙公司提出要求扣减支付款项明细表中载明的活动板房费192892.62元(按某乙公司的施工比例确定),在答辩意见中又提出扣减254843.19元,因本院认定七个单体均为某乙公司施工,故活动板房费254843.19元应支付给某乙公司,但某丙公司已经支付,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涉案的工程款为11709194元,加上某乙公司还向某丙公司借支款项350806元(总的借支377000元,扣减的26194元已包含在11709194元中),再加上某丙公司员工***支付***的20000元,某丙公司实际直接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为1208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涉案款项共计13678259.98元,扣减某丙公司已支付的12080000元,再扣减代某乙公司支付的活动板房254843.19元,尚欠的工程款为1343416.79元。
关于本诉争议的焦点四,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办理签订认可后扣除3%的保修金后1年内支付至97%,3%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30天内支付完。虽然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进行过竣工验收,但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办理了结算。因此,付款条件已成就,对某乙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3049976.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尚欠工程款的金额以本院确认的1343416.79元为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标准,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交付时间,某丙公司项目部于2019年12月20日对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预结算,因此,本院确定预结算之日为交付之日。某乙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尊重。合同还约定了质保金3%,质保期一年。因此,本案逾款付款利息分段计算,扣除3%的质保金410347.8元(13678259.98元×3%),以尚欠的款项933068.99元(13678259.98元-12080000元-254843.19元-41034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一年质保期届满后30天即2021年1月31日止;以尚欠1343416.7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针对反诉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本院针对本诉争议焦点一的评述,已认定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针对书院、教研中心、水池和泵房工程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该3个单体建筑的工程款应该由某丙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现某丙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为1343416.79元,故某丙公司没有超付工程款。对于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工程款4896841.55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反诉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2020年1月2日,某丙公司项目部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支付情况明细表》中载明,应补给某乙公司税金609355.7元,该明细表中加盖了某丙公司项目部的印章,项目经理***、财务、劳务负责人***签名确认。本院在本诉请求中也支持了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现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差额税率的税金395490.6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由双方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43416.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的933068.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止。以尚欠的1343416.79元为基数,2021年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负担19192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公司负担120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44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书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