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救助管理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1民初7730号 原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789号62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救助管理站,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43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救助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609,451元及以1,354,728.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和以254,722.5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就位于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市救助管理站房屋修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4,101,425.16元,并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后60天内”。后原、被告经协商就竣工、结算等事项签署了《协议书》。系争工程于2016年7月16日开工,2017年4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上报了竣工结算资料,上报造价为6,338,161.54元,后被告一直未审核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累计仅付款348.5万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救助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存在给审价机构付钱少的情况,且审价服务未完成。对争议部分有异议,其他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都由被告承担,应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远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2016年4月28日,中远公司(承包人)与救助站(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市救助管理站房屋修缮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工程内容:综合楼、业务楼、食堂室内外修缮;工程承包范围:以招、投标文件规定范围的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4,101,425.16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预付款205万元;工程量过半时发包人支付合同价的35%,143.5万元;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后60天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后60天内支付至经发包人委托的审计机构审定后的总价的95%;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7天内发包人一次结清,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经过一个自然年。 2017年4月13日,被告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验收小组人员一致同意通过验收等。2017年11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造价汇总等竣工决算资料,记载金额合计6,338,161.54元。此后,原告又陆续提交了结算资料。原、被告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485,000元。被告陈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被告自己验收的,但2020年12月15日才被黄浦区质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备案,应以国家专门部门验收的时间为准,并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原告陈述:当时救助站规格发生了变化,导致预算超额,所以原告决定把能做的做了结束这个工程,不然就超预算了,所以2017年就做了验收,2018年就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可能又重新立项了,把整个工程一并给了黄浦区质量检验站,以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准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发包方验收,消防工程非原告施工范围,是被告委托的消防工程逾期了,导致整个工程逾期,与原告无关。 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原、被告陈述双方未就系争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被告陈述:被告申请过审价,然审价公司出具了初稿后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施工方提交的资料审价公司不认可,后无果;被告聘请的审价公司跟原告一直有争议,原告一直没交齐证据。原告陈述:原告交齐材料了,是被告钱没给够,审价老师也不愿意来现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市救助管理站房屋修缮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进行造价鉴定。2022年12月29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2022)0101委鉴第189号《对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市救助管理站房屋修缮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进行造价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市救助管理站房屋修缮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合同相关条款结算,造价为509.9138万元,其中争议项造价为3.6033万元,主要为原院子5厚阳光耐力板、楼梯板底乳胶漆、地坪自流平、护墙板出白油漆等竣工图未体现的,施工单位认为现场已施工;本次司法鉴定费用为9.12万元,该费用已由中远公司支付。庭审中,被告陈述:对争议部分有异议,其他部分认可;被告作为非专业方,请求按事实依法裁判。原告陈述:争议部分只是图纸上没有,实际原告是做了的。2023年4月17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该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记载:根据2023年4月12日的庭审意见,该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再次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核实确认争议项部分,调整后结算造价为509.4451万元。后原告对补充说明无异议,并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市救助管理站房屋修缮工程结算造价汇总》、收款明细、文件签收表、结算资料移交清单、技术核定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后双方就结算产生争议未能确认工程款总价。上海XX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系争工程造价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经原、被告确认争议部分后,确定了系争工程结算造价为509.4451万元,本院亦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485,000元,未足额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工程款1,609,451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款需明确审定总价,而原、被告均未能证明未及时审定总价纯系对方过错,考虑到被告方实系合同约定之前审价的委托方,再结合合同约定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7天内发包人一次结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剩余全部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均为2018年4月21日,而被告主张验收日期应以黄浦区质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备案日期为准,但没有就该主张提供合同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负担2.12万元,被告负担7万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救助管理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09,451元; 二、被告上海市救助管理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1,609,45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原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5.06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687.53元,由原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7.53元,由被告上海市救助管理站负担9,000元。司法鉴定费9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200元,由被告上海市救助管理站负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