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兴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0民初9514号 原告:上海中兴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平陆路601号10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投悦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千山路6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中兴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电力公司)与被告上海城投悦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悦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悦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投悦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012,774.2元;2.判令城投悦城公司支付质保金424,905.3元;3.判令城投悦城公司支付协调整改费395,000元;4.判令城投悦城公司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0日起至2025年3月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的违约金18,522元;5.判令城投悦城公司支付以1,012,774.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双方签订《上海新江湾C5-8项目电力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包干固定总价7,711,802.87元,质保期为自正式送电之日起两年。2020年5月15日开工,2020年7月30日竣工,质保期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2023年6月14日,通过城投悦城公司的结算审核,结算价为8,492,711.79元。2023年12月5日,中兴电力公司按照城投悦城公司指示开具了余款发票1,512,774.2元(不含质保金)。之后,中兴电力公司多次请求城投悦城公司支付余款,但仅支付了5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城投悦城公司合计已付款7,055,032.29元,剩余工程款1,012,774.2元以及质保金424,905.3元尚未支付。在结算过程中,城投悦城公司负责人承诺如果中兴电力公司放弃400,587.64元的协调整改费签证,则尽快支付所有结算款项。然而城投悦城公司至今未付清结算全款,故仍应向中兴电力公司支付该笔协调整改费。 被告城投悦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8,492,711.79元,已付款金额为7,055,302元,故剩余应付款金额为1,437,409.79元。根据约定,以确认的结算金额为限,5%质保金应为424,635.59元。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最终金额已在结算文件中予以明确,中兴电力公司主张的协调整改费395,000元并未包含在内,也未明确应由城投悦城公司承担,故该笔款项不同意承担。另外,合同约定付款前对方应开具发票,目前已收到开票金额为8,067,806.2元,超出该金额部分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值得商榷。即便需要支付相应工程款,也无须负担未开票部分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发包人、甲方城投悦城公司与承包人、乙方中兴电力公司签订《上海新江湾C5-8项目电力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供应及安装完成地上10KV中压站及地下一层酒店及商业办公用户站工程(包含10KV中压站至地下用户站的中间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站内通风、排水、门窗、照明、开关插座及接地系统制作安装调试及安全器具的配制、并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等,包干固定总价为7,711,802.87元。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拿到供电局同意供电的“上海市电力公司大项目前期咨询供电方案答复单”并经甲方确认后三十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本工程全部设备到场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后三十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本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监理单位及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办理完成永久供电开通各项手续,用户站正式通电后三十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5%;乙方将整套完整的永久供电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及批文等移交给甲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办妥本工程结算手续后三十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修(证)金,保修(证)金利率为零。保修期满后,本工程经甲方检查质量符合使用要求后三十天内,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付清余款。但乙方仍应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乙方每收取甲方一笔工程款的,须同时开具法定有效的同等金额工程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直至乙方开具发票为止。本工程自正式送电之日起对完工工程免费提供两年质保服务,保修金利率为零,保修金额为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甲方不按期或延期支付工程款的,从逾期的第十五个日历日起,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以该当期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3%为限。 中兴电力公司按约履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完工验收,合同内及增加的工程量全部完成通电,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 2023年6月14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单》显示,审核总造价8,492,711.79元。 2025年1月3日,中兴电力公司向城投悦城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贵方结算流程推进缓慢,因工程款拖延太久,经沟通贵公司承诺于2023年6月前办理完完工结算,同时要求我公司放弃400000协调费作为一次性结款条件……”。该函于次日送达。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已付款金额为7,055,032元,已开票金额8,067,806.49元。 另查明,中兴电力公司最近一次开票时间为2023年12月5日,金额为1,512,774.2元,城投悦城公司最近一次付款是在2025年3月5日支付了2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兴电力公司与城投悦城公司所签《上海新江湾C5-8项目电力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8,492,711.79元,已付款金额为7,055,032元,连同质保金在内尚余1,437,679.79元未付,本院在中兴电力公司主张的金额1,437,679.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城投悦城公司不按期或延期支付工程款的,从逾期的第十五个日历日起,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当期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并以该期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3%为限。据此,结合中兴电力公司已开票金额及城投悦城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就中兴电力公司针对已付款200,000元部分及未付款1,012,774.2元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一并酌定支持45,000元。最后关于中兴电力公司主张的协调整改费,审理中其明确表示该笔款项已为征得城投悦城公司配合办理结算时予以放弃,该表述与其发送的《催款函》中记载相一致。据此,中兴电力公司现再要求对方支付该笔款项既与其放弃行为不符,亦与双方实际结算金额相悖,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城投悦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兴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437,679.5元; 二、被告上海城投悦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兴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中兴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城投悦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