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3560号
原告:**,男,1979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与**公司之间在2019年6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经人介绍至**公司工作,先后被派驻至西安、无锡等地的项目。2019年4月,**又被派驻至无锡海辰半导体UPW工地工作。2019年6月19日,**在工作时受伤,造成左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
**公司辩称:**公司没有招聘过**,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双方之间也无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作为承包安装工程的企业,一些季节性、临时性、突击性的工作会外包给他人,据**公司所知,**受伤后,是***与其联系,向其发放工资和为其垫付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
**经与**公司项目经理**商谈劳动报酬后至**公司承接的项目工地上干活。2019年3月28日,**微信通知**安排其1号至无锡***处干活。后**至无锡海辰UPW项目现场干活,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中有执行经理***、安全经理***、采购经理**彬等人。**在该工地干活期间,相关出勤信息与**公司工作人员***核对确认,**彬以个人账户每月向**发放劳动报酬。2019年6月19日,**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将其送至医院治疗。此后,就受伤后休息期是否计算劳动报酬事宜由**和***进行沟通;对于受伤后调整工作内容、医疗费用票据交给谁处理,均由***向**发出指示。2020年2月、4月,**先后与***、**公司工作人员***协商赔偿事宜,在对话中,***、***均未明确表示**属于***个人雇佣的人员。2020年4月8日,**就本案所涉纠纷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遂诉至本院。
**公司**其和关联公司与***之间存在安装业务的劳务分包关系,**彬也系***聘请的工作人员,并提供各关联公司向**彬以人工费名义转账的银行记录。在本院的电话询问中,*****其承接**公司一些技术含量较低的安装业务,双方合作已有几年的历史;其不能确定就无锡海辰UPW项目是否与**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但该项目的金额在200000元至300000元之间,款项已全部支付至***的账户上;**彬系其雇佣的人员,在工地负责采购和向雇佣人员发放生活费等事务;**是经人介绍至其工地干活,因类似情况很多,已经记不清具体谁是介绍人。**对于**公司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锡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605号仲裁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与**公司工作人员商谈报酬后至**公司承接项目的工地工作,后又按**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至无锡海辰UPW项目工作,在工作期间接受**公司工作人员的管理,与**公司工作人员直接核对出勤记录,受伤后按**公司工作人员安排调整工作内容,上述事实细节显示**与**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组织隶属关系,**公司、***并未事先明确告知**属于***个人雇佣的人员,故**有理由确信其与**公司之间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公司认为其将安装业务以劳务外包的形式发包给***,并无相关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将各个工地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统一支付给工地的相关负责人员,再由其向各个劳动者分别支付劳动报酬,这种操作情形有助于简化财务部门的工作任务,也有助于掩盖劳动用工方面的不规范情况,故向**彬转账支付人工费的凭据不足以单独证明其与***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因没有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建立雇佣关系合意的可能性,**在入职、工作期间接受管理方面均直接与**公司的工作人员产生交集,故即使**公司确实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能据此否定**与**公司之间直接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上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此款已由**预交),由上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上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娜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