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申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民初12811号
原告:上海申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姗姗,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姗姗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与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原告承接消防工程项目,有专门工程工作岗位,但员工名单中并没有被告,说明原、被告之间无管理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双方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不受原告公司员工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其作息时间完全由其自己决定,不存在请假与否的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更无从判定被告所从事的工作为原告从事经营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文兴于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转账7,200元,于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转账2,200元,于2017年11月29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于2017年12月11日向被告转账780元,于2017年12月25日向被告转账2,030元,于2018年1月25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于2018年2月5日向被告转账52,415元,于2018年3月26日向被告转账1,760元,于2018年4月25日向被告转账2,120元,于2018年5月25日向被告转账2,330元,于2018年6月26日向被告转账2,300元,于2018年7月25日向被告转账2,240元,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告转账200元,于2018年8月24日向被告转账2,200元,于2018年8月28日向被告转账1,636.70元,于2018年9月25日向被告转账2,200元,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告转账480元,于2018年11月26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
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8年12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13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17号裁决,裁决:一、确认原告上海申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称,认可仲裁裁决;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消防和喷淋管道安装工作,听从原告的安排去不同的场所从事消防管道安装等;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每天225元,原告每月25日向被告发放上月工资的一部分(2,000元左右),并于农历过年前向被告发放整年工资的余下部分。被告提供2018年3月至8月的考勤表、被告与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肖亚东的证明以及肖亚东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称,认可肖亚东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肖亚东的证明的真实性;原告认识被告,但被告并非在原告工地上班;原告负责消防管道的铺设,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单位存在委托代付关系,所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每月向被告付款;不清楚被告所属单位具体名称,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所属单位签订协议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被告称,上述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消防和喷淋管道安装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上月的部分工资并在农历过年前支付其余工资。原告称,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单位存在委托代付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转账情况能相互印证,原告称其与被告所属的单位存在委托代付关系,但原告既不清楚被告所属单位名称,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申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申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戴志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