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0903民初3624号
原告:湖南益领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街道天石社区(原龙岭社区)东方维也纳10#2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领驭文旅创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街道康复路社区大桃路雄森国际2604号。
负责人:***,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益阳市。
委托代理人:***,系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8年2月23日出生,户籍地沅江市。
被告:***,女,汉族,1990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益领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领驭文旅创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驭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门店装修款20万元(含福中福总店、邓石桥店、茶叶市场店、桥北华府世家店、宁乡总店、宁乡分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1月27日起,原告与被告领驭公司存在装修合作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领驭公司提供门店装修服务,截至2021年3月31日,原告已完成6个门店装修,分别是福中福总店、邓石桥店、茶叶市场店、桥北华府世家店、宁乡创业路总店、宁乡金洲分店,共计产生装修费20万元。被告领驭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在2021年3月3日至4月中旬,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领驭公司,至4月20日通过各种联系方式联系到被告领驭公司的负责人***、***,要求两人向原告支付装修款,经由原告与被告领驭公司双方协商,由被告***出具借条,***作为担保人约定分批次支付原告装修款,由于已接近还款期,但两人又失联,公司负责即被告人***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立案的原告为湖南益领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但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上起诉人签名处落款为“***”,起诉状上亦未加盖湖南益领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湖南益领装饰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主体不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益领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湖南益领装饰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