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益领装饰有限公司

湖南益领装饰有限公司、湖南领驭文旅创投科技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0903民初3624号 原告:湖南益领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街道天石社区(原龙岭社区)东方维也纳10#2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领驭文旅创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街道康复路社区大桃路雄森国际2604号。 负责人:***,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益阳市。 委托代理人:***,系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8年2月23日出生,户籍地沅江市。 被告:***,女,汉族,1990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益领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领驭文旅创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驭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门店装修款20万元(含福中福总店、邓石桥店、茶叶市场店、桥北华府世家店、宁乡总店、宁乡分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1月27日起,原告与被告领驭公司存在装修合作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领驭公司提供门店装修服务,截至2021年3月31日,原告已完成6个门店装修,分别是福中福总店、邓石桥店、茶叶市场店、桥北华府世家店、宁乡创业路总店、宁乡金洲分店,共计产生装修费20万元。被告领驭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在2021年3月3日至4月中旬,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领驭公司,至4月20日通过各种联系方式联系到被告领驭公司的负责人***、***,要求两人向原告支付装修款,经由原告与被告领驭公司双方协商,由被告***出具借条,***作为担保人约定分批次支付原告装修款,由于已接近还款期,但两人又失联,公司负责即被告人***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立案的原告为湖南益领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但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上起诉人签名处落款为“***”,起诉状上亦未加盖湖南益领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湖南益领装饰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主体不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益领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湖南益领装饰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