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民终2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868号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开乐大街158号6号楼6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8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求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求精公司与工业区公司在2011年签订了《专业化工业服务平台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铝合金门窗合同》),在2012年签订了《专业化工业服务平台项目外装饰铝单板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铝单板合同》),求精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8月,因工业区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监理单位下达了停工令,当时求精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量的95%(监理核定为90%),求精公司留了一部分工人在施工现场,后工业区公司停水停电,要求强制退场,求精公司才撤场,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工业区公司委托审价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对求精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审价,审价金额为人民币24,044,116元,已付工程款7,689,645元,拖欠16,354,471元,工业区公司对涉案工程委托审价,因无力支付审价费用,A公司一直未送达《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以下简称《审价报告》),求精公司承诺垫付审价费25,000元后,求精公司才拿到《审价报告》,A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也确认求精公司于2019年4月8日才领取《审价报告》,应以此时间点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就求精公司、工业区公司及A公司于2016年8月5日签署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A公司已经说明签署《确认单》系其审价的需要,不代表双方对工程结算已经达成一致,不代表工程已经竣工。工业区公司自2019年1月2日进入破产程序(法院立案审理),后工业区公司管理人确认了求精公司的债权金额,但是没有认可求精公司的优先受偿权。2.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后才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涉案工程不存在阶段性竣工,停工责任在于工业区公司,停工也不代表施工合同解除,求精公司还有继续施工的合同义务,求精公司一直坚持到项目彻底烂尾才退场。一审法院将部分施工完成之日定为竣工日违背合同约定,没有区分过错责任。3.无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求精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均没有灭失。根据《批复》,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求精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解释二》,求精公司于2019年4月8日拿到审价报告,才明确工业区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求精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工业区公司辩称,不同意求精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关于求精公司撤场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求精公司在2013年年底撤场,后工业区公司也没有要求求精公司再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在2013年8月停工,2016年8月5日求精公司、工业区公司及审价单位进行了审价确认,确定了欠付工程款金额,求精公司最迟应以此作为应付款的时间节点。2.求精公司何时拿到《审价报告》与本案无关。3.涉案工程经历了停工、审价,双方对工程不再继续施工已经达成了合意,涉案工程实际已经竣工了。4.本案应适用《解释二》第22条,从应付款之日即2016年8月5日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求精公司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系怠于行使自身权利。
求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工业区公司给付求精公司优先债权工程款本金16,354,471元,并确认该债权是优先债权,工业区公司届时不履行该付款义务的,求精公司可与工业区公司协商,以工业区公司名下的上海市金山工业区XX路XX弄1、3-17、19-33、35-44、51-55、61、63-75、77-88、91-100号房地产(含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1日,求精公司与工业区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合同》,由求精公司承包工业区公司位于金山区金水路、漕廊公路路口的专业化工业服务平台(总部经济)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1,265.40元/㎡,暂定总价为22,228,142.94元。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为前述项目的1-81号楼,共81幢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付款方式约定为全部安装完成付到合同价85%,主体验收完成10天内付到合同价的90%,结算完成后10天内付到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价的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为贰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验收贰年后7天内付清。合同未约定开工及竣工日期。
2012年7月10日,求精公司与工业区公司签订《铝单板合同》,由求精公司承包工业区公司位于金山区金水路、漕廊公路路口的专业化工业服务平台(总部经济)项目外装饰铝板安装工程。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350.05元/㎡,暂定总价为2,975,425元。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为前述项目的1-81号楼外装饰铝板安装。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求精公司需在10天内向工业区公司提交结算所需全部文件,工业区公司在收到完整的结算文件后30天内出具审核初稿,求精公司收到初稿后须在15个日历天内完成核对。核对完成并签字盖章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额5%为质量保修金,满两年且求精公司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20个工作日内付给求精公司(无息)。合同未约定???工及竣工日期。
截至2013年7月6日,工业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689,645元。
2013年8月12日,监理单位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向求精公司发出《工程停工令》,文载:工程停工报告收悉,经审查,符合停工条件。同意2013年8月16日停工。
2016年8月5日,求精公司、工业区公司及A公司签署《确认单》,前述两份合同项下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价为24,044,116元。
2017年12月28日,根据工业区公司委托,A公司就前述铝合金门窗及铝板装饰工程出具《审价报告》,审定造价为24,044,116元。
2019年1月2日,一审法院受理申请人广东XX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工业区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月30日,一审法院指定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担任工业区公司管理人。2019年6月13日,工业区公司管理人向求精公司发出《上海市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审核确认书及召开第一次债权人大会通知》,内容包括: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裁定工业区公司破产清算,定于2019年6月18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确认求精公司的普通债权金额为21,519,857.85元,其中本金为16,354,471元,利息为5,165,386.85元,管理人不予确认求精公司主张的优先权。
2019年10月25日,A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包括:求精公司于2019年4月8日领取编号为沪伟申审(201712111)《审价报告》,并说明前文所述《确认单》系其审价报告标准格式,不代表工程实际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
一、《批复》第四条和《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有不同规定,在本案中应如何适用。一审法院认为,司法解释系有效力的法律解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原则上不溯及既往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亦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本案原则上应适用《解释二》的规定,求精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工业区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但若存在下列情形则应当例外:如果适用《批复》的规定,至2019年2月1日求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尚未起算,但适用《解释二》的规定,则在2019年2月1日前求精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届满的;如果适用《批复》的规定,至2019年2月1日求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起算但尚未届满,但适用《解释二》的规定,则在2019年2月1日前求精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届满的。基于不能苛求人遵守当时不存在的规则,也不能让人因遵守当时有效的规则而处于不利的法律伦理,若出现第一种例外情形则应以2019年2月1日为起算点更为恰当,若出现第二种例外情形,则应延续已经起算的期限至六个月更为恰当。
二、本案中是否存在前述例外情形?求精公司主张,管理人确认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故在《解释二》实施之前求精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尚未起算,故应于2019年2月1日为起点计算。《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本案中,涉案工程未能竣工即已停工,施工合同亦未约定竣工时间,但2013年8月12日监理单位B公司已向求精公司发出《工程停工令》,于当月16日停工,求精公司也确认于2013年底完全离场,后双方对已完成的部分进行了审价并签署了《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单》。前述停工、离场、审价、结算的情节足以表明,求精公司、工业区公司对涉案工程不再继续施工达成了合意,求精公司离场之日应视为其所施工部分的竣工之日。故如果适用《批复》的规定,本案求精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其离场之日起算,至2014年6月30日已届满。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若适用《批复》的规定,至2019年2月1日求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尚未起算,但若适用《解释二》的规定,则在2019年2月1日前求精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届满的例外情形,故对求精公司自2019年2月1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工业区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期限如何确定。《铝合金门窗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10天内付到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价的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铝单板合同》约定,核对完成并签字盖章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额5%为质量保修金。本案中,双方签署《确认单》的时间为2016年8月5日,求精公司则主张应依其领取《审价报告》的时间作为合同约定的计算应付款日期的起算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两份施工合同均以结算之日作为计算应付款日期的起点,双方均认可的结算价格确定于2016年8月5日,故应以该时间点作为确定付款时间的基点。审价并非结算的必要前提,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结算要求,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求精公司主张以其领取《审价报告》的日期作为确定付款时间的基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无论是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8月5日作为结算日期,还是以管理人认可的《审价报告》出具日期2017年12月28日作为结算日期,至求精公司起诉时涉案两份合同项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均已届满。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26元,由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19年7月2日,故应适用《解释二》的规定,求精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工业区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以双方认可竣工结算确认价之日(2016年8月5日)还是以求精公司领取《审价报告》之日(2019年4月8日)作为工业区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六个月除斥期间届满前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目的就是让承包人积极行使权利。涉案工程早在2013年8月就应监理单位要求停工,此时求精公司就可以向工业区公司主张工程款,然而求精公司一直没有行使权利,事隔三年之后,直至2016年8月5日,双方签署了《确认单》,工业区公司已经向求精公司明确了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之后的审价结果与双方确认的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也一致,应以双方签署《确认单》之日作为工业区公司应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然而求精公司仍怠于行使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及确认优先权,其不积极主张自己权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双方合同未约定以审价结果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求精公司主张以2019年4月8日其领取《审价报告》之日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并以该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依据不足,故对求精公司要求确认工程款16,354,471元为优先债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求精公司要求判令给付工程款本金16,354,471元的诉讼请求,因工业区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工业区公司管理人对求精公司此笔债权金额无异议,并确认了利息为5,165,386.85元,故对求精公司的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求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26元,由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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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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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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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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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