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7民初462号
原告: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868号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公司无须支付医疗费12,005.44元、住院期伙食费105元、鉴定费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是专门从事建筑门窗制作安装的分包单位,原告公司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姓黄的组长,再由其根据实际情况聘请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人员进行门窗安装。2018年4月25日,被告在工地上行走被塔吊上的钢丝绳掉落砸伤,后经上海市XX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经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公司认为,首先,虽然被告被认定为工伤,但被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行走时被总包管控的塔吊上的钢丝绳掉落砸伤而不是在安装门窗过程中受伤,即被告受伤系被第三人侵权所致。其次,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被告系项目班组雇佣的临时劳务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但系当时总包担心影响工程进度和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而要求原告公司作出的权宜之策。总包单位为被告购买了工程一切险,原告公司申请认定工伤也是为了进行保险理赔,但是后来产生了纠纷,加上总包不配合,保险未理赔。此外,被告受伤后,原告公司基于种种因素为其垫付了49,6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欠条,欠条在原告公司处,该笔费用被告也应当返还或者折抵。2021年9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公司对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请,维持仲裁裁决结果。被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应该依法支付被告相关的工伤待遇。对于原告公司提到的垫付费用49,600元,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为这笔费用被告给原告公司打了欠条,欠条的原件在原告公司处,后续被告再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7,200元。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行走在塔吊旁边时左腿被掉落的钢丝绳砸伤,后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经上海市XX局于2018年12月19日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29日,其伤残情况经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20年12月2日,被告支付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21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公司签收。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经松江区XX事务中心核查被告的工伤医疗费用,其中门急诊部分2,271.11元及住院部分9,734.33元属于工伤保险报销范围。
又查明,被告受伤后于2018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该医院于出院当日出具的疾病证明单载明建议休息陆周,于同年6月1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单及就医记录载明建议休壹月,于同年8月6日出具的就医记录载明建议休壹月,于同年9月21日出具的疾病证明单及就医记录载明建议休壹月。2020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4日,被告再次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梅毒,该医院于出院当日出具的疾病证明单载明建议病休陆周。被告入职至受伤期间的工资已经结清,受伤后未领取过工资。
2021年9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公司:1、支付被告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1月7日医疗费14,976.47元;2、支付被告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10月24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元;3、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411元;4、支付被告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12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1,840元;5、支付被告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10月24日护理费570元;6、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7、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28元;8、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被告于2021年10月20日变更第2项请求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10月24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5元;变更第5项请求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5月3日至2020年10月20日护理费710元。被告于2021年10月20日增加请求:原告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10月20日住宿费1,196.80元。2021年11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21)办字第296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1月7日医疗费12,005.44元;二、原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10月24日住院期间伙食费105元;三、原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四、原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12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1,840元;五、原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六、原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28元;七、原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八、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陈述其不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的各项费用,但对于仲裁核算的各项费用的金额,除对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有异议之外,对其余各项费用金额均无异议,其只认可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工资标准7,200元为基数计算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陈述其对于仲裁裁决的各项费用及金额均无异议。此外,原、被告均陈述,被告没有向第三方主张过侵权责任,相关费用也没有进行过理赔。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上海市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电子)、疾病证明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快递详情、仲裁庭审理笔录、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公司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所受的伤害系第三人侵权造成,并不属于工伤,故原告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其所受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主张被告系项目班组雇佣的临时劳务人员,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为领取保险理赔而补签的,对此被告不予确认,因原告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公司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公司称被告受伤系第三人侵权导致,故不属于工伤的意见,因上海市XX局根据原告公司的工伤事故申请,依法对被告的受伤事故进行审核并认定为工伤,原告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受伤事故不属于工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处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因原告公司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该期间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公司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据此,原告公司要求不支付仲裁裁决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公司对除停工留薪期工资之外的各项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虽然被告提供的疾病证明单及就医记录载明的建议病休时间有中断,但是考虑到被告从某因骨折住院至第二次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的治疗过程具有连续性,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4月26日至同年10月20日以及2020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其因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故该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该期间被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原告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公司虽对被告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公司要求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职期间月工资为7,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该工资标准支付。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公司要求折抵已支付被告49,600元款项的请求,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因原告公司未能明确上述款项的用途,且被告就该笔款项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欠条,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1月7日医疗费12,005.44元;
二、原告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10月24日住院伙食费105元;
三、原告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四、原告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12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1,840元;
五、原告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
六、原告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28元;
七、原告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