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0民初6508号
原告:**新材料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12号189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868号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材料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新材料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表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材料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