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1036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万林。
被告:***,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上海致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仁忠,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飘,上海法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于邵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卢仁忠、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万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被告卢仁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飘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求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类损失199,8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68,728.3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卢仁忠因建房发包给被告***、求精公司,原告系被告***的雇佣工人,在2018年7月20日为被告卢仁忠房屋安装窗户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卢仁忠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现原告治疗终结,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本人是应被告求精公司的“副总经理于绍建”请求,联系原告等人到被告卢仁忠的房屋进行窗户安装,现场也是有被告求精公司的“项目经理顾杰兵”负责,故责任应由被告卢仁忠、求精公司承担。原告在操作中没有佩戴安全带,自身也有过错。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事发现场监控录像,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原告自述受伤和土建搭建的脚手架有关,被告卢仁忠也向法庭提供了承包合同,故被告***要求追加土建工程承包人“陆三弟”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卢仁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被告***的雇工,被告卢仁忠与被告***有安装窗户的承揽关系,原告是在雇佣期间受伤,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卢仁忠已垫付医疗费44,663.86元,请求法院对该款一并处理。
被告求精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被告卢仁忠将其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金张公路XXX号宅基地上房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陆三弟”。在双方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门窗安装由卢仁忠自负,不属于土建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基本完工后,被告卢仁忠外购了窗框和玻璃,于2018年7月中旬,通过他人介绍,将窗户安装工作交由被告***完成。2018年7月20日,被告***安排原告***及另外三名安装工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金张公路XXX号现场,原告等人利用土建搭建的脚手架进行窗户安装。在原告和另外二人一起抬放玻璃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二楼位置处坠落,导致受伤。经上海市金山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治疗及康复后,原告的伤势治疗终结。2018年12月3日,原告通过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卢仁忠、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以(2019)沪0116民初6767号立案审理。2019年8月6日,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高坠致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等,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取内固定术)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2019年11月1日,因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2020年1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在作业中,未佩戴安全带。被告***在原告受伤后,通过结算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的治疗及康复费用、借款给原告、支付鉴定费等方式,先行给付原告赔偿款合计36,958.35元。被告卢仁忠对原告在上海市金山区中心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5,663.86元进行了结算,又转账给被告***39,000元用于支付原告住院治疗及康复费用,合计已先行给付原告赔偿款44,663.86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工程承包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干巷派出所询问笔录、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收费票据、增值税普通发票、汇款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沪0116民初373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断各当事人过错大小,首先要厘清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原告长期跟随被告***打零工,接受被告***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并向被告***领取报酬。原告本次参与被告卢仁忠房屋的窗户安装工作,亦系被告***安排。安装工作完成后,由被告***向被告卢仁忠结算安装费用,原告的报酬再向被告***领取。原告的劳务活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据此,可确认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故被告***的此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与被告卢仁忠的关系。被告卢仁忠经案外人“于邵建”介绍,将窗户安装这一特定工作交由被告***进行。被告***安排原告等人员,按照被告卢仁忠的安装要求,利用原告等人的安装技术,进行作业。完工后,被告卢仁忠支付安装费用给被告***。此工作形式,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对承揽合同的定义,因此,被告***与被告卢仁忠建立的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
基于以上对原、被告关系的认定,结合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窗户安装具有的一定技术和安全要求,被告卢仁忠作为定作人,未能将此项工作交予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专业人员,存在选任过失。此外,被告卢仁忠作为房东,对现场搭建的土建专用脚手架能否供窗户安装时使用,或者使用时应注意的安全要求未向被告***及原告等人明示,存在一定的管理过失。因此,被告卢仁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原告安装窗户的房屋系二层以上的农村住宅房,所安装的窗户位置在二楼,已经超过2米高度。原告明知在高处作业,却未系安全带进行操作,其从高处坠落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本人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卢仁忠承担20%的责任。相应的赔偿额度按此责任比例予以确定。
原告诉称被告求精公司与被告***同为窗户安装的承接人,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被告求精公司承接安装工作的事实。被告***则辩称其只是联系原告等人为被告求精公司承接的卢仁忠房屋的窗户安装工作,并提供一起工作的“刘士好”、“杨成”、“张宗想”、“孙加红”四人的证言、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发布的公开信息、“顾杰兵”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与“顾杰兵”、“于绍建”通话录音记录等证据进行证明。经审查,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刘士好”、“杨成”、“张宗想”、“孙加红”四人未到庭所作的证言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其本人的主张缺乏关联,本院亦不予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对被告***的上述辩解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求精公司在本案中非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行为人,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申请追加土建工程承包人“陆三弟”为被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未请求土建工程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未主张并不意味着免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此申请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依法行使追偿权。
关于被告***提出的应提交现场监控录像的主张。根据被告卢仁忠于2018年7月23日在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干巷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卢仁忠有如此陈述:“我在现场安装了监控,我进行录像倒查,发现7月20日上午7时41分正在安装窗户的小工从二楼跌倒在了地上……”。由此证明现场确有监控,且监控录像所反映的原告高坠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并无二致。监控确能客观证实原告高坠的过程,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坠落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原告和被告卢仁忠未提供现场录像,并不影响本案归责原则的确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未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64,950.56元,其中分类自负部分288.48元、自费部分3,359.29元、器械费(腰托)1,5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64天,计算为1,28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90日”的意见,计算为2,700元。
4、护理费,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住院康复52天的护理费凭发票确认5,68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90日”的意见,扣除58天的住院护理,其余32天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每月3,373元进行计算,未超过居民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护理费确定为3,597.87元。以上二项护理费合计9,277.87元。
5、误工费,原告系无固定工作的临时务工人员,其主张误工费按每月6,000元计算,各被告均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安装工作与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相同或相近,故参照上海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478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180日”的意见,确定误工费为20,239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8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户籍在江苏省睢宁县的农村居民,其要求按江苏人身损害赔偿城乡统一试点方案计算,但未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江苏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上海,而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9年江苏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75元,上海则为33,195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66,39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5,000元。
9、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9项合计173,237.43元,按上述确定责任比例,由原告本人承担17,323.74元,被告***承担121,266.20元,被告卢仁忠承担34,647.49元。
10、诉讼代理费3,000元,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等因素予以确认,由被告***承担2,250元,被告卢仁忠承担750元。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餐费、加床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各类损失计123,516.20元,扣除先行给付的赔偿款36,958.35元,还应赔偿86,557.85元。被告卢仁忠应赔偿原告上述各类损失计35,397.49元,因被告卢仁忠先行给付的赔偿款44,663.86元足以扣减,故其无需另行赔偿,但结余部分9,266.37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卢仁忠。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6,557.85元。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卢仁忠结余的赔偿款9,266.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98元,由原告***负担1,620元,被告***负担2,678元。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永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 琼
书 记 员 陆园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