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美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036号 原告上海美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美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捷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捷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浦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捷公司诉称,2009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承接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854小区的综合整治工程,并指定其下属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价格人民币3,600,000元。签约后,上述整治工程自2009年8月15日起开工,并于2009年10月20日竣工。2011年1月17日,经上海治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价,确定工程审定价为3,256,344元。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500,000元,尚欠756,344元未支付,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已撤销,由被告负责解决剩余工程款结算事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56,344元;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杨浦房管局辩称,系争小区属于区亮点工程,一般由街道负责,资金由街道和杨浦房管局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按比例承担工程款。因此系争工程的实施情况应当由江浦街道负责,区财政支付2,500,000元,江浦街道应当出资1,100,000元,但因系争工程杨浦房管局并未与江浦街道签订补充协议,现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签约甲方)与原告美捷公司(签约乙方)签订《居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乙方为大连路854弄(吴家浜)小区综合整治工程承包方,工期自2009年8月15日开工,于2009年10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3,6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双方商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计算;工程造价作为暂定价,决算时按实调整……。 2011年1月17日,上海治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出具《关于大连路XXX弄XXX-XXX号(吴家浜)小区综合整治工程的审价报告》及《工程审价审定单》,经工程结算,经审核后审定价为3,256,344元,2010年12月28日经三方签章认定,甲方可与乙方进行工程结算,监理费和审价费62,135元,工程总造价为3,318,479元。 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 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56,344元。 另查明,2011年,上海市杨浦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等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明确,被告杨浦房管局所属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的职责划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被告杨浦房管局系被告杨浦住房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审价报告、《工程审价审定单》、转账凭证、催款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时调整。系争工程经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经审价确定工程价款,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提出系争工程应当由被告与街道分别承担付款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美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56,344元; 二、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美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756,344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44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