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1706号
原告:上海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临港浦江国际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岱元,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诉讼代表人:**,系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破产管理人成员。
原告上海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生公司)与被告上海临港浦江国际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第三人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依法追加第三人星宇公司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但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竣工后保修金67,359.04元;2.确认XX区XX园XX地块三期2B标工业厂房消防报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原告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竣工后保修金67,359.04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星宇公司签订《漕河泾开发区浦江高科技园F地块三期2B标工业厂房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消防报警)》,消防报警专业分包合同暂定价1,358,200元。合同约定,本工程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实施公开招标,并由承包人和中标单位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为本工程的中标单位。
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星宇公司签订《漕河泾开发区浦江高科技园F地块三期2B标工业厂房施工合同协议书(2-消防报警)》,约定合同价款1,358,200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满一年,并经工程结算审价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竣工后保修金。根据《浦江高科技园F地块三期2B标消防报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工程结算价为1,347,180.78元。
2017年11月30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工程完成验收。
至今,被告向第三人星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029,850.49元,星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0,000元。2021年9月22日,被告根据(2021)沪0112民初13922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支付249,971.25元。截至目前,原告共收到1,269,971.25元工程款。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接管移交单》记载,F三期2B消防报警工程的消防设备保修期自2019年11月11日起算,至2021年11月10日质保期已届满。
鉴于前述民事判决书中工程款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因此剩余5%竣工后保修金67,359.04元也应当由被告向原告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临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保修金的金额无异议,但对于支付路径存疑。其与第三人星宇公司签订合同,再由星宇公司进行专业分包,之后通过审价方式确定最终分包金额,但是原告直接向其主张工程款,缺乏合同相对性。前案中,原告将某与星宇公司均作为被告起诉,判决已生效,其依照判决结果支付了相应款项。本案中,若法院认为相关款项可以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其同意支付。但需要明确的是,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未付款的原因系此前被告收到止付令,且星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告知被告,星宇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在此情况下,被告不敢轻易向合同相对方之外的人付款。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认为,案涉款项应付给破产管理人,但因尚与破产管理人协商中,故还未支付。
第三人星宇公司陈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起诉时,第三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三人确认保修金金额,基于合同相对性,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保修金。现原告向被告主***金,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不符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破产法的规定。若法院认为,本案可以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破产管理人无异议,但此举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且原告是专业分包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主***金。至于诉讼费,第三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被告临港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星宇公司(承包人)签订《漕河泾开发区浦江高科技园F地块三期2B标工业厂房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消防报警)》,其中记载根据原合同约定,本工程属于原合同约定的专业工程暂估价项目,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实施公开招标,并由承包人和中标单位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现经过双方公开招标,原告洋生公司为本工程的中标单位。
2016年11月20日,第三人星宇公司(总包、甲方)与原告洋生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漕河泾开发区浦江高科技园F地块三期2B标工业厂房施工合同协议书(2-消防报警)》,约定乙方承包XX区XX园XX房XX楼、XX#楼、3#楼的火灾报警系统的分包工程,工期为90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暂定价1,358,200元,工程最终造价以建设单位委托的审价单位的审定价为准,并按《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2005版文件规定标准承担相关审价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工程价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满一年,并经工程结算审价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竣工后保修金;保修期满2年后,经建设单位认为整改完毕,无质量缺陷后,保修金退还给分包人,保修金仅计本金,不计利息。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洋生公司按约完成了相关施工内容。
2017年11月2日,第三人星宇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被告临港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共同于《漕河泾开发区浦江高科技园F地块三期2B标工业厂房消防工程联合验收及移交交接单》***确认工程验收及移交。2017年11月30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了漕河泾开发区浦江高科技园F地块工业厂房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另外,根据编号为CHJ-PJ-Q/4-207-05的《工程竣工验收、接管移交单》记载,F三期2B消防报警工程的消控设备保修期自2019年11月11日起。
另查明,根据《浦江高科技园F地块三期2B标消防报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记载,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价为1,347,180.78元。对此,原告洋生公司、被告临港公司及第三人星宇公司均盖章确认。
还查明,被告临港公司的原名称为“上海A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7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
又查明,2021年4月9日,洋生公司作为原告,以星宇公司、临港公司及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案号为(2021)沪0112民初13922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临港公司向洋生公司支付工程款249,971.25元。诉讼中,临港公司表示,基于洋生公司作为分包人的合法法律地位,向其直接提出支付款项的请求,其确实应在未支付给星宇公司的应付款中对分包人承担责任。本院遂据此于2021年7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临港公司支付洋生公司工程款249,971.2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沪7101破67号民事裁定,受理第三人星宇公司破产清算案件。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临港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第三人星宇公司系总承包人,原告洋生公司系专业分包人。原告洋生公司与第三人星宇公司签订的《漕河泾开发区浦江高科技园F地块三期2B标工业厂房施工合同协议书(2-消防报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洋生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亦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现保修期已届满,但第三人星宇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洋生公司支付保修金,显属违约。被告临港公司表示,其未付第三人星宇公司案涉保修金金额的工程款,但未付原因系星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其此前收到止付令,且星宇公司破产管理人告知其不应向原告洋生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认为原告洋生公司直接向其主张工程款,缺乏合同相对性。本院认为,原告洋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专业分包人,不应被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实际施工人”,虽然被告临港公司于前案中表示愿意支付原告洋生公司工程款,但本案中其不再同意向原告洋生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洋生公司直接向被告临港公司主张支付保修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洋生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即第三人星宇公司主张相应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3.98元,由原告上海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